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志紅再審被告 鮑淑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所為之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判決,及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所為之101 年度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有所準用。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1 年度小上字第2 號案件,以再審原告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第一審判決以上訴聲明不服,並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判決部分,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以另案即本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認定再審被告照顧蘇昱如之費用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對蘇昱如未來生活所需(含保姆費、撫育費、醫藥費)總稱扶養費,判定蘇昱如每用需要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詩涵2 人每月各負擔7,500 元,經再審原告就98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上訴第二審後,遭上訴駁回,雖再審原告復提上訴至第三審,然98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確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400 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受98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另以抗告狀補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關於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為再審理由,此與101 年度小上字第2 號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上訴理由,並非同一理由,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法院應為實體上判決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
三、再審原告稱本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後,經上訴第二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惟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事件經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已確定,應有既判力。惟再審原告既已對10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10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自未確定,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401 條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顯有誤會。況本院98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蘇昱如、林詩涵,本件再審被告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原確定判決與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同一之情形,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不論確定與否,對再審被告亦無拘束力。另台中高分院10
0 年度家上字第4 號判決,係於100 年6 月21日宣判,並經本件第一審法官提示該判決與兩造表示意見(見101 年度苗小字第8 號卷第74頁),若有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再審原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提出主張,故再審原告亦有民事訴訟法
496 條第1 項第1 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形。又再審理由雖有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惟並未具體指出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