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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江良輝再審被告 賴錦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1 年1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和解時就合意通行之位

置所謂「…位於現有既成柏油道路邊之斜坡沿地界寬約1.5米之通路」有以特定位置為和解之內容,然於執行法院依和解筆錄所示附圖,實際鑑界時,卻有發生與兩造原有合意通行之特定位置不同的情形。而通行特定位置之內容既為兩造和解所依據者,依據民法第88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自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事由,並請求繼續審判,然原審(即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法院卻以:「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界所在有所誤認,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其願其供前開通行道路之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而已,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而為相對人所明瞭,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核屬有別,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為由,駁回聲請再審人之聲請繼續審判之判決,顯然違背民法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兩造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勘驗當天,合意通行之

位置,係沿斜坡駁坎規劃寬1.5 公尺直到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96-610地號)土地,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23日鑑定圖說明欄之記載可證。而再審被告賴錦光就該特定通行位置曾質疑有水圳存在,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予以否認,經受命法官再勸諭,始於當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等情,亦記載於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然原審(即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判決對前述兩項有利於聲請再審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案件與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均

為王萬金法官,且於99年12月23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進行勘驗時,因王萬金法官明白知悉兩造合意所指通行位置,故諭知地政就再審原告主張提供再審被告96 -610 地號土地之通路予以標示繪測,此為受命法官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聲請繼續審判時,所毋庸舉證者,惟前審判決卻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界所在有所誤認,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而為相對人所明瞭」,屬於意思表示動機,而認定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請求,顯然就受命法官職務上所明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所有土地之地界所在之位置為何,且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賴錦光所明瞭」者,疏未予以審認,似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判決。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㈡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兩造於100 年3 月

1 日所成立和解法律行為予以撤銷。㈢續行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訴訟。㈣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1 審起訴。㈤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再審被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其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77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述㈠、㈢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認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所為之指摘,然原確定判決就和解內容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所為之認定,經核均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為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㈡所述之漏未斟酌之兩項重要證物,其中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鑑定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並加以論述,此有該確定判決可稽,故該證物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曾就該特定通行位置質疑有水圳存在乙節,則未經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明確敘明何以再審被告就該特定通行位置曾質疑有水圳存在乙節會足以影響到原確定判決,而且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重點乃在於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所成立和解是否有再審原告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與再審被告於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就該特定通行位置曾質疑有水圳存在乙節並無關聯性,因此,此部分亦難指為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潘進順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