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魏碧華
何剛再審被告 陳毓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
3 月2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
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依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10日北監運字0000000000號函文,以足證明再審原告魏碧華具有計程車駕駛資格,並得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故再審被告自損害發生起至系爭車輛完全修復止,侵害再審原告魏碧華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行為明確。再審原告魏碧華另有兼職及其收入之多寡與之無任何扞格,且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認定此2 工作權有任何牴觸。
⒉再審被告之肇事車輛已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
公司僅估計修復工資,其餘修復材料、營業損失、價值減損等均未估計,亦從未就系爭車輛同意可以開始修復,依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負全責,原確定判決指稱「依法並無需要得肇事他方或保險公司之同意始得修車」云云,與法律相違背。
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包括: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回復原
狀、再審原告輪流駕駛所受營業損失、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其中營業損失及價值減損部分確為金錢損失,並非如判決書第9 頁所稱僅為系爭車輛損害而非金錢,再審被告受催告賠償之時間為發生車禍當時,處理車禍之大湖派出所劉景祥警員當面告知,次日再審被告之夫來電時亦有明確告知,故利息之計算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
⒈原審判決已明確確認肇事車輛之保險關係存在,自事故發生
時起至97年8 月21日之車輛延誤會勘責任完全跟再審原告無關,而應歸責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拒絕與再審原告在場共同會勘。自事故至本判決前,再審原告從未獲得任何保險相關之文件,且保險公司人員刻意要求再審原告於勘車時不讓在場,完全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並且違反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⒉再審原告魏碧華營業損失部分,判決書中所稱未能舉證及無
法證明行駛里程數全係營業產生云云。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作為已得心證不為調查之藉口,然前文既稱有疑,卻就此均未有任何辯論、陳述、敘明、補充之程序,又從來未於裁判前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機會,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聲請或未經聲請之證明均為判決書中所否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調查其他證據,且依同法第222 條心證不得違背理論及經驗法則,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具有計程車駕駛資格及得駕駛系爭車輛做為營業使用,並無任何例外,故無需證明該里程全係營業所產生,判決書之心證違反理論及經驗法則。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再審被告稱系爭車輛於本事故前另有兩次出險紀錄,再審原
告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款聲請提出書證,但法庭從未依法斟酌處理。
⒉證人陳廷作證指稱本案保險關係不包含再審被告肇事車輛車
損險,原告一再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款提出書證,但法庭從未依法斟酌處理,保險契約之謄本法院從未依法定義務要求提出,故此保險關係是否包含肇事車輛車損險及其修復是否已獲理賠,至關本案延宕責任歸屬,故此,再次依法申請再審被告履行提出書證之義務。
⒊有關蘇乾禎來電向再審原告表示不得修車,且延誤時期之營
業損失保險公司會負責、杜盛發來電向再審原告表示:國泰產物保險於事故發生次日,由事故處理筆錄及現場圖早就明知該事故應由再審被告負全責,但因知再審原告要求價值減損賠償,不甘賠償所以故意拖延。以上為有關延宕責任之判決基礎,原審蓄意不予斟酌。
㈣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原確定判決既確定本事故保險關係之存在,再審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4 條、第44條、第79條、第80條、第94條之規定主張。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⑵再審被告
應支付再審原告魏碧華營業損失101,250 元、再審原告何剛78,750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費2,000 元、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3,000 元,及均自損害時起依法加計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以營業損失及修復工作延宕35日、鑑定費用等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主張自屬無據。又再審原告雖主張魏碧華已證明其具有計程車駕駛資格及得駕駛計程車,縱另有兼職工作與此無扞格及保險公司未同意修復工作等理由,惟此顯係事實審法院獨立判斷決定證據之取捨、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範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不採之理由,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且本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卻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為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於主文中諭知上訴駁回,顯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前曾有出險紀錄及電話
譯文等,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於前案審理時本即存在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詳原確定判決第10頁所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不符。
㈣再審原告以前審未審酌保險法之第4 、44、79、80、94條相
關規定,而存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是必須係「證據」漏未斟酌,方有本條之適用。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為保險法相關法規漏未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規定不符。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足參)。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有關再審原告魏碧華有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致受
有營業損失部分,及再審原告被侵害者究為系爭車輛或金錢,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被侵害者為系爭車輛而非金錢(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且因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審未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所指之保險契約,實為再審被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雖有準用於責任保險,惟前揭規定旨在規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估計損失費用之負擔,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變更之禁止,其規範對象並不及於第三人,則本件再審原告既為該責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其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自不受前揭保險法規定之限制,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稱其依法並無需得肇事他方或保險公司之同意始得修車乙節,與法律相違背云云,自屬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為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由,指摘該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人證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出險紀錄及再審被告之保
險契約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就系爭車輛出險紀錄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函詢系爭車輛歷來之承保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經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出險紀錄,據以認定當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影響其修復後之市價(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出險紀錄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實屬無稽。又再審原告所指之保險契約(實為再審被告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契約),僅涉及再審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既自陳其於原審即一再聲請調查前揭保險契約,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依前揭說明,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至於證人蘇乾禎、杜盛發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十點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非屬未經斟酌,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人證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範圍,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以前審未審酌保險法第4 條、第44條、第79條、第80條、第94條相關規定,而主張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