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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羅倫達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8 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係苗栗縣(下略)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事實,而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永賢於98年6 月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已知悉上訴人自白犯行,惟考量上訴人平時工作認真,且有悔過之意,並未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定禎於99年3 月1日上任,同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並於同年3 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訴人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上訴人聲譽,自99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處分,仍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以頭鎮清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表示自100 年1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書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情事,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 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而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 年1 月31日起應繼續存在。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58 元之薪資。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書即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情形,已為知悉甚明,後經被上訴人按鎮公所內部程序於99年3月8 日簽呈,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之函文中載:「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自99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處分。」可見被上訴人其時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收受賄賂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知悉之事實甚明。則被上訴人據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且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屬合法終止,不能謂有不法侵害勞工權益。被上訴人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須俟刑事判決確定。

2.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即已知悉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上訴人坦承不諱,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被上訴人即認定犯罪事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欲據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時之30日內為之,始屬適法。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 月25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函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3.被上訴人99年3 月8 日之簽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者,僱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若依被上訴人上開簽呈,上訴人已獲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留職停薪處分;否則99年3 月26日上開函既已知悉犯罪,先予留職停薪處分,再於100 年1 月25日函表示100 年1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時效,該終止勞動契約無效自明。

4.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 號、87年度勞上字第9 號、86年度勞上字第2 號等判決,均係公司內部稽查事件,與本件經本院刑事已判決完全不同,其所參照上開判決與本件無涉。

5.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有請叔叔羅斤富、伯父羅斤發、姑姑羅雪珠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要求上班,現場有鎮長徐定禎、主任秘書蘇文楨在場,被上訴人諉稱上訴人從未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其主張不實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雇主如設有委員會審議勞工確否有前揭情節重大情形者,應俟委員會調查審議後,客觀上方足確定勞工確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9 號。

㈡上訴人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檢察官起訴,然其於收受本院

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有罪之判決後,仍提起上訴,故該刑事案件之判決並未確定;然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始收到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後經被上訴人按公所內部程序簽呈,表示須先確定上訴人對於本院之刑事判決是否有上訴,以作為是否依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僱,若被上訴人當時於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將上訴人貿然解僱,將重大違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一審刑事判決之主文為:「羅倫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並無宣告緩刑,若因此而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為解雇;嗣後上訴人果真對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此時,被上訴人予以停薪留職之處分(按依此函文之說明三所示:「台端留職停薪仍屬本所員工…」,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與前案鍾昌輝最大之差異點為,鍾昌輝曾因經濟及家庭因素向鎮長陳情,鎮長考量後將上訴人之留職停薪處分與以撤銷,而對本件上訴人並無此項行為,因此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行為為原諒之意思表示,僅係行使裁量權,給予上訴人在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仍讓其工作取得薪資,俟整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依「職工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在該判決書第32頁對於上訴人所涉犯之部分犯罪事實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刑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其是對全部之犯罪事實上訴還是對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且二審判決亦有對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收到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遂依該判決經內部程序簽辦,雖確認上訴人不會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若不服該判決亦得提起上訴,故人事室簽核意見應向臺中高分院詢問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臺中高分院之回函表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隨即於100 年1 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以上訴人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審議做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行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決定,被上訴人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0 年1 月25日以發文及口頭告知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刑事判決後,確實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故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勞工權益,並符合解僱勞工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並未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係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臺中高分完之回函表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後,始確定上訴人確實有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於100 年1 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審議做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逕行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決定,被上訴人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1 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100 年1 月4日知悉至100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㈤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

235 、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若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惟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以後,並未發函請求或催告被上訴人表明提供勞務之旨,亦即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僱後,從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未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指定工作願服勞務之意,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2 月

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㈥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若認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為報酬之請求,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即得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自得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准上訴人上班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工作損失32,35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是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於99年11月22日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以羅倫達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之2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 小時之義務勞動,褫奪公權2 年。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㈡上訴人任職清潔隊員之薪水為每月32,385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自100 年1 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收受上訴人犯罪之起訴書,於99年

3 月8 日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書,並於99年3 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為自99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之處分。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收受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

07號刑事判決,而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中高分院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並於100 年1 月4日收到臺中高分院覆函表示該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 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以上訴人違反頭份鎮公所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情節重大,審議做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4 款逕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決定,被上訴人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0 年1 月25日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1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潔隊隊員,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㈥上訴人自100 年2 月1 日起迄今,在其他工作場所工作所得

100 年度為98,500元,101 年度為47,250元,合計為145,75

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32,35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 項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該法第84條定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另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認定標準,前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就上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事法令列舉闡明。現行各級地方政府清潔隊員之員額設置及進用管理,係由各該政府本於權責自行訂定設置基準及管理要點,或仍沿用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設置基準」及「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辦理,經依上開行政院74年函之認定標準予以審酌,渠等人員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人員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其與機關間僅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身分屬性,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1月21日總處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參見第82、83頁)。經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頭份鎮清潔隊隊員,係被上訴人依據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技工設置基準辦理,於精省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仍可參考辦理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臺中高分院前揭刑事卷所附資料查明屬實(參見原審判決第17頁記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人員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非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

2.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如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經諭知緩刑者,雇主尚不得依上開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如勞工所犯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如欲依上開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22日勞資2字第000000 0000 號書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上訴人任職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期間,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於99年11月22日撤銷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參見原審卷第9 頁、第94頁、第100 頁),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3.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解僱通知書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同條第2 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契約,須於99年3 月8 日收受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日或同年3 月26日將上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被上訴於100 年1 月4 日收受臺中高分院函表示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已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則本件自刑事案件確定之日起算並未逾30日期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任職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期間,因涉及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於99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承認犯罪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70-74 頁)。而該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與同案共犯譚耀宏、鍾昌輝等人如何利用擔任清潔隊員職務關係收受賄賂等情,業據論述明確,並載示該三人就該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時,其依該刑事判決即可知悉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承認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並該當頭份鎮公所所訂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自屬已為知悉,而得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3 月26日頭鎮清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未對上訴人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 月25日始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距其於99年3 月8 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而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情事之時,顯已逾同條第2 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3 月8 日收到本院刑事判決,

惟須先確定上訴人是否上訴,以作為是否依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僱;若當時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將上訴人貿然解僱,將重大危害上訴人權利。嗣上訴人果真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係對全部犯罪事實上訴或係對部分犯罪事實上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收到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函詢該判決是否確定,於

100 年1 月4 日收到臺中高分院回函表示上開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收受臺中高分院回函後,始確定上訴人確實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乃於

100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4 日知悉至100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

「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條文係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並未有何須俟知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辯俟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確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乙詞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依該刑事判決即可知悉上訴人上揭犯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需俟刑案判決確定始可知悉可言,雖上訴人就該刑案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就被上訴人據原審刑事判決已可知悉上訴人上揭犯行之情並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收受該刑事判決後,於99年3月26日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及譚耀宏、羅倫達等3 人為留職停薪處分之函文中即載稱:

「台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自99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處分」等詞,亦明確載示「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可見被上訴人於其時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收受賄款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為知悉之事實甚明,否則,被上訴人亦不會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既據該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非俟該刑事案件確定日起之30日內為之。至其雖以案件未確定前終止契約將上訴人解任有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屬合法終止,不能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既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3 款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接獲本院刑事判決書後決定等到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處理,依卷附被上訴人清潔隊之簽呈所載「本案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可提起上訴,依據勞基法勞工觸犯刑法,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本案判決未確定)」等詞、被上訴人人事室會簽亦載明「請清潔隊注意該三名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若無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詞(見本院第94頁),顯係被上訴人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故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尚非被上訴人接獲本院刑事判決書不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俟於100 年1 月4 日收到臺中高分院函知悉刑案確定時始起算30日云云,洵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1 號、89年度勞上字第9 號等判決意旨,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之除斥期間,係指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將上訴人解僱,將重大危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即已收到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依該刑事判決即可知悉上訴人上揭犯罪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可自行展開調查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非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以「台端等收賄已坦承不諱,嚴重影響本所聲譽」為由,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賄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相當之確信,被上訴人豈能憑單方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又被上訴人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如刑事案件判決遲未確定,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無薪資又無法轉換其他工作,更將危害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收受

本院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由,並非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始為知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解僱通知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則非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2 月1 日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358元,為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

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有請叔叔羅斤富、伯父羅斤發、姑姑羅雪珠至被上訴人處要求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

1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並未發函請求或催告被上訴人表明提供勞務之旨,亦即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僱後,從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未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指定工作願服勞務之意,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前,並無正式請求被上訴人讓其回去上班,僅私下拜託人去說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雖委請證人羅斤富、羅斤發、羅雪珠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給上訴人回去上班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究係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或被解僱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表示,證人羅斤富、羅斤發、羅雪珠均分別證稱:係上訴人被留職停薪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而證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叔、伯、姑母,此部分之證述又一致,應堪採信;至證人羅斤富嗣雖改稱:「我記得法院已經判決,我只知道他緩刑,羅倫達說要復職,他不敢去,我就去找鎮長…」等語,其似係指上訴人被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前開表示;但此部分證述,與其之前之證詞及前開另二位證人羅斤發、羅雪珠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是堪認上訴人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委請證人羅斤富、羅斤發、羅雪珠向被上訴人表達回去上班之意;而非於100 年1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委託證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回去上班,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提供勞動之表示,僅能認係要求被上訴人撤銷留職停薪處分,以讓上訴人復職,尚非勞動契約終止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

3.從而,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5日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表明提供勞動之旨,亦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後,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無受領被上訴人勞務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堪信真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358元,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炳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