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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玉嬌訴訟代理人 盧正隆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主貞訴訟代理人 徐文星

林演宸被 告 潘梓滇訴訟代理人 廖映晏

參 加 人 有巢氏房屋頭份國中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曾銘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竹南地政事務所在101 年6 月27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竹南地政101 年6 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對被告竹南地政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被告竹南地政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第70條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潘梓滇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

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對被告竹南地政部分捨棄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6 條之主張;對被告潘梓滇部分則捨棄民法第176 條之主張。原告上開捨棄部分,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潘梓滇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部分,因參加人係受被告潘梓滇委託出售不動產,就買賣契約書所載與被告潘梓滇交付建物所有權狀面積不符,被告潘梓滇應否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對參加人而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與被告潘梓滇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向

被告潘梓滇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段733 建號即門牌號碼: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92之2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主建物面積為85.36 平方公尺。

原告於價金付訖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1 年5月31日經稅捐稽徵人員通知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85.3

6 平方公尺與稅單所載不符,向被告竹南地政查證,被告竹南地政始告知系爭房屋正確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登記謄本主建物面積85.36 平方公尺係錯誤,系爭房屋主建物總面積經更正登記為58.36 平方公尺,核與原告購買時契約所載面積85.36 平方公尺減少27平方公尺(即8.1675坪)。系爭房屋因主建物虛增,致原告誤判不動產總價,原告因此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原告溢付價金與被告竹南地政人員誤載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240萬元,換算為每坪6.4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卻因被告竹南地政事務所誤載,故受有527,500 元之損失(計算式:240,00

0 元÷37.16 坪×8.1675坪=527,500 元)。另系爭房地經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睿城事務所)鑑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價值僅2,130,398 元,原告以240 萬元購入顯受有損失。

㈡系爭房地買賣之前,原告確曾從事約10件房屋買賣,原告雖

於購入後2 個月即101 年7 月22日以26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但不知何以未課奢侈稅。又原告雖以26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然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支出費用尚包括:購入仲介費4 萬

8 千元、出售仲介費6 萬元、裝潢15萬元、購買沙發3 萬元、本件鑑定費4 萬元、契稅2 萬多元、代書費1 萬元、地政規費約2 千多元、調解費3 千元等,足見原告買賣系爭房地確受有實際損失,被告地政事務所抗辯原告以26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因此未受有損失,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竹南地政賠償卻遭拒絕,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竹南地政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潘梓滇為系爭房地出賣人,系爭房屋有面積短少之瑕疵

,致使價值減損,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35

9 條、第360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潘梓滇賠償527,500 元。並聲明:被告竹南地政事務所、潘梓滇各應給付原告527,5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竹南地政部分:

⒈系爭房屋主建物正確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因88年間配

合政府機關施行全面電腦化政策,於委外辦理電腦資料建檔時,委外人員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誤登為85.36 平方公尺,本案業已於10 1年6 月4 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又更正登記純屬表彰面積之數字更動,並無損及原告之實體財產權。系爭房地係以總價240 萬元買賣,並非以面積計價,該240 萬元係買賣雙方就標的物整體價值之合意,此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面積記載錯誤無關。況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多次到現場詳細檢視,確認系爭房屋實際大小、格局,並約定房屋移交以現況點交方式為之,買賣雙方合意總價240 萬元,並非依登記面積為買賣價金計算之標準,而經買賣雙方合意買賣之房屋,出賣人被告潘梓滇所交付房屋之面積亦無短少。另原告總價2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未高於市場行情,縱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權狀面積不符,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⒉苗栗縣竹南稅捐稽徵處已於101 年5 月中旬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面積不符,要求原告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惟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查明,仍於101 年5 月21日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 月22日登記完畢後,原告始告知系爭房屋謄本登記面積有誤,伊知悉後立即內部簽辦更正登記,且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思賢,曾於101年5 月9 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稅籍證明書記載即系爭房屋正確面積58.36 平方公尺,被告潘梓滇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將記載正確面積即58.3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委任地政士吳思賢,吳思賢亦以登載58.3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自難認原告為善意不知情。

⒊再者,系爭房屋於88年即已發生登載錯誤,倘因被告竹南

地政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仍止於被告竹南地政與被告潘梓滇間,況誤植增加之面積實質上亦不存在,遑論生有損害。原告另主張因誤載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致原告誤判不動產總價,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惟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洪曉雯,其成交總價為268萬元,故原告以24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顯未受有損害。

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總價值雖為2,130,398 元,然此僅為估價師之估價,並非正確交易價格,系爭房地實際價格,應以成交價格為準。至原告所支出仲介費、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等均係其買賣所生費用,並非登記錯誤所增加之支出,不應列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損失。原告所稱購買沙發3 萬元,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可將該沙發搬走,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是系爭房屋謄本登記錯誤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土地法68條第1 項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⒋原告陳玉嬌與被告潘梓滇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

出賣人負有擔保責任,原告發現面積登記錯誤,若認受有損失,應向被告潘梓滇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原告應先循私契約主張其權利。又原告委任之地政士與不動產經紀人,於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務未盡告知與查證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負擔其等之過失責任,是縱認被告竹南地政應負賠償責任,爰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竹南地政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梓滇:

⒈系爭房屋面積登記錯誤,係被告竹南地政之疏失,伊從不

知系爭房屋遭被告竹南地政誤載,地政士吳思賢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錯誤面積製作契約書,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伊已將載有正確面積58.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之地政士,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誤載面積並無可歸責事由。另伊原以290 萬元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且委託出售前伊以1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仲介公司於受託後1 個月就將系爭房地賣出,伊係因女兒生病亟需醫藥費,才同意減價至240 萬元出售,故成交價格應該不會高於市場行情;又系爭房地買賣屬中古屋買賣,最終以240萬元成交,係買賣雙方依系爭房地實際大小及屋況,而為整體價值評估,並非以面積單價議價,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況點交方式交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以系爭房地實際狀況及面積為準,原告簽約前已詳細檢視系爭房屋實際大小,對於系爭房屋之現狀、格局及面積大小,原告於簽約前應已知之甚明,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實際大小並無爭議。系爭房地既非以每坪單價議價,而係就實際屋況約定總價,伊已依約將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系爭房屋效用並無絲毫減損,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電匯第二筆價款時,即要求伊交付

系爭房地,原告隨即入內施工裝潢,當下亦可清楚查明系爭房屋之正確面積,另原告經苗栗縣竹南稅捐稽徵處告知系爭房屋稅單面積與登記謄本不符,卻仍繼續進行過戶手續,而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按民法第373 條、第355 條,其標的物利益及危險及瑕疵擔保責任自不應由出賣人承擔。另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面積記載錯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請求伊賠償實無理由。又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將記載正確面積

58.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並由原告代理人地政士吳思賢收受,是原告已知系爭房屋正確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仍未查明,原告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 條之規定,伊不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原告係專門買賣投資房地產,之前原告都是委託伊為買賣,且伊與原告及被告潘梓滇約定仲介費48,000元,本件伊未能為原告審核出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與登記謄本面積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失,業已退還50,000元並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潘梓滇部分目前則尚未做成和解協議,且被告潘梓滇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與伊,當時僅係調出謄本,然後請他們在委託書上簽名。簽約前被告潘梓滇係將權狀交與伊公司配合的代書,因此伊沒有看過系爭房屋之權狀等語。

四、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並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與被告潘梓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為24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主建物面積為85.36 平方公尺。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房屋主建物正確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被告竹南地

政於88年間辦理建物謄本電子化時,將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誤登為85.36 平方公尺,101 年5 月8 日列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總面積為85.36 平方公尺。

⒊被告潘梓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將記載正確面積

即58.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與原告代理人吳思賢。原告代理人吳思賢於101 年5 月9 日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申請核發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局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面積為58.4平方公尺。

⒋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26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洪曉雯。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以2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是否受有損害?⒉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竹南地政賠償,有無

理由?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梓

滇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潘梓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240 萬元買入

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依被告竹南地政所發之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85.36 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85.36 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主建物實際面積為58.36平方公尺,被告竹南地政所發建物登記謄本記載85.36 平方公尺面積錯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01 年5月8 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0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竹南地政於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登記面積錯

誤,致其以240 萬元賣受系爭房地,受有損失等語。被告竹南地政辯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固誤載為85.36 平方公尺,惟原告以24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隨即於2 個月後以26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根本未受損失,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等語。是關於被告竹南地政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以24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是否受有實際損害。經查: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

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以24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竹南地政所製發之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雖將面積誤載為85.36 平方公尺,惟被告竹南地政主張,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隨即於101 年7 月22日以26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卷第19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於101 年7 月22日以26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格既高於其買入價格達28萬元,顯難認原告以24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受有損失。又原告雖以因被告竹南地政核發登記謄本面積誤載,致其以較高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惟被告潘梓滇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原為290 萬元,係仲介公司自願減少部分賣方仲介費,被告潘梓滇始願將價金減少至240 萬元,證人徐瑞光證稱:後來我們犧牲仲介費,請賣方以240 萬元買給原告,本來是要跟賣方收百分之4 仲介費,後還只收百分之1 等語(見第一卷第118 頁),是若原告堅持低於240 萬元為買賣價金,顯無法向被告潘梓滇買得系爭房地,亦無法再以

26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賺取該部分價差。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竹南地政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物載面積,致其以較高價格購得系爭房地,因此受有損失,尚無足採。況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地政機關賠償,依該條第1 、2 項規定需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失,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既以高於購入價格售出,實難認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失。

⒊原告另主張依睿城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間市價僅2,130,398 元,原告以24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即受有損失。睿城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地正確面積勘估總價值雖為2,130,398 元,惟該報告書於其他使用報告書者應注意事項陳述「勘估標的未能進入勘查,本案依一般正常可居住使用之屋況(不包含裝潢、家具及家電等設備)為基準評估」等語(見第二卷第43頁),該份估價報告書尚未能確實反應系爭房地內部價值,故其估價與系爭房屋實際價值尚有差距。另依鑑定報告價格日期所載「本案評估日期為民國101 年5 月,各比較標的之成交價格日期為民國101 年6 月至9 月。經查訪當地不動產經營業者表示期間內價格並無明顯波動,故皆未修正」等語(見第二卷第30頁),是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至

9 月間價格並無明顯波動。而系爭房地於建物登記謄本更正為正確面積58.36 平方公尺後,於101 年7 月22日仍以

268 萬元出售,足見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間確有高於24

0 萬元之市價。⒋原告雖又稱其買賣系爭房地尚有支出仲介費4 萬8 千元、

出售仲介費6 萬元、裝潢15萬元、購買沙發3 萬元、本件鑑定費4 萬元、契稅2 萬多元、代書費1 萬元、地政規費約2 千多元、調解費3 千元等,惟上開費用除裝潢費15萬元係使系爭房屋價值增加外,其餘費用均未使系爭房屋之價值增加,而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2日成交價格268 萬元,縱扣除15萬元裝潢費,未經原告裝潢前亦有253 萬元之價值,原告以240 萬元賣受至少有253 萬元價值之系爭房地,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失,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告竹南地政賠償損失,顯屬無據。

㈢原告以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請求被告潘梓滇賠償損害或減

少價金,被告潘梓滇辯稱:簽訂契約前已將載有正確面積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代理人,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正確面積,縱原告疏失未審閱所有權狀,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賣人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並無不完全給付,且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面積記載錯誤,係地政士事務所所為,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是就被告潘梓滇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潘梓滇有無不完全給付,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03 條亦定有明文。⒉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固記載為85.36 平方

公尺,惟被告潘梓滇於簽約前已將載有正確面積58.3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代理人吳思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據證人吳思賢證稱:兩造在買賣契約簽名之前我已經拿到所有權狀,如果發現權狀面積與謄本面積不一致,會通知雙方面積有問題,我有審核權狀面積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要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不用檢附登記謄本等語(見第一卷第112 至113 頁),被告潘梓滇於簽約前將載有正確面積之建物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代理人吳思賢,依民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或其代理人於契約成立前,均應知悉系爭房屋正確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

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潘梓滇就交付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不符,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雖稱其及代理人吳思賢均未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與

謄本面積不符等語。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為所有權狀正本,而非登記謄本,故所有權狀方係買賣標的物權利證明文件,買受人即原告所需核對者為所有權狀,而非登記謄本,原告及其代理人吳思賢卻完全未核對所有權狀見載內容,致未發現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58.3

6 平方公尺,是縱原告確未發現系爭房屋正確面積為58.3

6 平方公尺,亦應認原告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正確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潘梓滇既未保證系爭房屋面積為85.36 平方公尺,被告潘梓滇就系爭房屋正確面積為58.36 平方公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潘梓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潘梓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經查

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於雙方訂約當時即已存在,則就該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潘梓滇已依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之現狀為交付及移轉登記,已難認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尤其被告潘梓滇所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面積自始至終均為58.36 平方公尺,其所欲出售之系爭房屋面積亦為58.36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面積之誤載,係因地政機關人員於進行登記謄本電子化作業時疏失所造成,難認被告潘梓滇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潘梓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以24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經2 個月即以268萬元出售,足見原告購入時系爭房地確有240 萬元之市價,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失,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竹南地政賠償,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又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已透過代理人吳思賢取得載有正確面積之建物所有權狀,應認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正確面積,縱原告疏未閱覽建物所有權狀,亦應認原告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正確面積,被告潘梓滇就系爭房屋正確面積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負擔保之責;另被告潘梓滇已將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地之現狀,依約交付與原告,且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面積誤載,被告潘梓滇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