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李國楨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呂依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李國楨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其所請求者乃訴請被告苗栗縣政府返還於民國87年徵收後,另占用之苗栗縣○○鎮○○段○○○ ○號(起訴狀誤載為286 地號,於101 年10月4 日當庭更正)土地,以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而非對87年徵收行為本身為爭執,是其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自應由普通法院為審理,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以府行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及苗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卷附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卷宗),足認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7 款所明定。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起訴時(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18.25 平方公尺土地(即原苗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工作物拆除清空,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192 元;嗣於102 年12月22日具狀,並於103 年1 月28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占用苗栗縣○○鎮○○段○○○ ○號約3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工作物拆除清空,並更正地籍圖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另應將原告所有之水尾子段143 建號建物回復至91年間原狀,並給付原告800,00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91-292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原告所陳述之相關數據前後多有不一,以其最後陳述為準):
1.被告於87年間,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後龍汶水線臺13甲交流道126 線1K+828-5K+385 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火炎(於102 年2 月2日死亡)所有之重測前地號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42-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並將該被徵收土地編定為重測前同地段842-19地號(下稱842-19地號土地),惟被告於87年10月9 日所發佈之(八七)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地上物清冊中,並無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43 建號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在內。嗣於88年4 月19日,重測前842-10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483 平方公尺)經協議分割,除保留原重測前842-10地號(當時面積為152 平方公尺)外,另分割出重測前同地段842-21(面積117 平方公尺)、842-22(下稱842-22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225 平方公尺扣除徵收之10平方公尺,亦即21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842-19地號土地乃係重疊坐落於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上。原告於90年1 月20日發覺系爭工程將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乃進行陳情,並於同年3 月23日聲請鑑界,且於91年間因買賣關係而自訴外人李火炎處移轉登記取得面積登記為214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詎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廖仲民測量員鑑界後,以原告系爭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公路局乃於93年6 月24日以快中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應併予徵收拆遷,原告遂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並領取補辦徵收建築物補償費。
2.嗣被告上開系爭工程並未依照內政部87年核准之工程用地範圍圖位置施工,逾越合法徵收之1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而侵佔原告土地。原告於94年4 月20日間發覺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面積缺少20餘平方公尺,乃於同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發覺界樁應在道路上,面積始與謄本相符。竹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 月7 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土地遭被告占用22.7平方公尺。但被告竟於同年8 月22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竹南地政事務所就其占用原告土地乙案定期進行地籍檢測作業。竹南地政事務所江正生測量員隨即於94年8 月25日以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會同被告地用課及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於同年8 月25日以「檢測」為由,變更重測前842-19地號土地地形,將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之22.7平方公尺挖取變成重測前842-19地號土地之一部。竹南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9 月6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經本所派員於94年8 月25日會同李國楨君、鈞府地用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現場檢測結果,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然原告於94年8 月25日當日因非當時土地所有人,故並未在場。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9 月12日又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以「本所民國94年8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檢測發現本筆與鄰地水尾子段第842-11、842-21號土地於民國77年1 月15日依現場指界分割有誤,本所擬訂於民國94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至本所二樓簡報室舉辦更正說明會,屆時請相關權利人準時與會」,同時註明「有關本所於民國94年7 月4 日派員至現場鑑界成果應以註銷」,並退還原告所繳納之複丈費用4,000 元。被告竟未依據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而以此方法,將原告之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地形予以變更,化占有事實於無形,以致原告於95年間以已撤銷之複丈成果圖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而遭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敗訴。
3.被告於98年進行重測時,乃係以94年8 月25日造假之地籍圖為依據,以致又回復至94年7 月7 日之界樁。再於99年間,原告上開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28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842-19地號),因系爭工程而發生界址爭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認界址之訴。於該案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被告所有之秀水段286 地號土地面積為18.25 平方公尺,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8.25平方公尺,而同地段原告所有之301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1.3 平方公尺,較謄本所載登記面積減少22.7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僅徵收訴外人李火炎上開土地10平方公尺,但卻未依限發放全部補償費用,實際占用22.7平方公尺,顯有逾越徵收範圍,而不法占用原告土地。
4.被告以系爭工程不法占用原告土地,以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就短少面積之土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土地法第23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2 項、民法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占用土地,並就其他損害合計800,000 元請求賠償。部分損害明細如下:⑴被告因誤信系爭房屋一部位於徵收範圍內,而自行拆除系
爭房屋之一部,扣除拆遷補償費用後,仍額外支出250,00
0 元,且系爭房屋亦因此減損市價100,000 元。⑵原告因本件而經年奔走,四處陳情,尋求救濟,並為伸張
權利提起訴訟,延請律師,於90年以前總計支出花費150,
192 元,與被告之違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原告因本件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難以估計,對其生涯規
劃影響深遠且重大,其間心力交瘁,深感委屈等痛苦,更非常人所能體會,其人格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⑷其他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5.另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以所附補充鑑定圖一引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意見,認定「U-M-L 」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G-M-L 」連接線相符,造成被告所無權占用之8.25平方公尺土地位置,騰空飛躍落在842-19地號土地外。另上開判決補充鑑定圖一所示「U-M-L-T-U 」連接線位置,原本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部,因被告機關以合法掩護非法,以補辦建物徵收方式為掩護,且補償地上物之金額遠低於市價,不敷修復拆除後剩餘建物之工程費用。
6.再竹南地政事務所已於94年9 月12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行違法更正77年指界分割線,直接推翻87年徵收之10平方公尺地籍圖,而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其依據乃係該違法更正後之地籍圖(本院原告與被告間95年度苗簡第462 號返還土地案件第一、二審判決,亦是依據違法溯及更正77年分割後之地籍圖為根據,而產生無越界之誤判),故得出被告占用僅8.25平方公尺,但若以違法更正前之地籍圖為測量,即可查知被告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應為22.7平方公尺。
7.另竹南地政事務所前雖曾承認多用25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原告認定竹南地政事務所所逾越占用者應為32平方公尺。
8.末被告施工及向省政府為陳報時,均係採用小張的竹南地政事務所圖表,但申報竣工時,則係採用大張圖表,兩者在「3K+180」處有所不同,其上三角形落點應在88年分割時之重測前842-10地號土地上,但竣工圖錯用分割前地籍圖,混淆分割前後之重測前840-10地號土地,以致測量基準往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前方移動,因此重測前842-19地號土地便落在重測前842-10土地上,竣工圖中「3K+180」處變成水尾里8 鄰64號,但系爭房屋為水尾里64號之3。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起訴狀雖提及被告之徵收行為,但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逾越徵收範圍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並非主張被告當初徵收10平方公尺土地有何違法,故本件依據民法第767 條主張返還,普通法院確有管轄權無誤。
2.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與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兩案判決爭點不同,因此無既判力之問題。但若無法依照原告聲請,將歷次地籍圖作一分析,釐清被告徵收10平方公尺之特定位置為何,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請本院以既判力將本件駁回。另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所認定之藍色虛線,並非真正存在於舊地籍圖,亦無合法記載,乃被告與公路局、竹南地政事務所共同假造之地籍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苗栗縣○○鎮○○段○○○ ○號約3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工作物拆除清空,並更正地籍圖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另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回復至91年間原狀。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爭執徵收行政處分有效與否,則普通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行政爭訟程序定之。又縱認本件普通法院有管轄權,則關於界址部分,依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定判決,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至於徵收程序漏未徵收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起訴狀、101 年10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10月23日庭呈徵收流程、10月23日民事聲請狀、11月2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2月17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及相關附件,
102 年10月26日陳報狀、11月17日陳報狀、12月10日庭呈資料、12月22日陳報狀及相關附件,103 年1 月12日陳報狀、
2 月11日陳報狀、3 月5 日陳報狀、4 月22日補充理由狀、
4 月26日陳報狀及相關附件、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改善工程竣工圖鑽孔位置及地質斷面圖(二)描圖紙與紙本、竹南地政事務所86年9 月繪圖等件為證,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惟其就被告於87年辦理系爭工程而徵收重測前842-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後,是否逾越徵收範圍,而無權占用其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亦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乙節,業經其於95年8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並於該件之第一審(即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第二審(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 號)訴訟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就被告於徵收後是否越界占用其重測前842-22地號土地,為充分之攻擊與防禦,且其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地籍圖,以及指摘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主要證物,亦即前開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5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 月6 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均已於前案提出(上開二函文參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卷第59頁、第68頁),供前案為裁判上審酌,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其於本件另外提出之其他公函或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且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亦經原告上訴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為複審,於97年
6 月2 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認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雖改弦易轍,另以國家賠償法為其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就此已為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自與被告及本院均同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五、又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以國家賠償法為其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同時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此一請求權基礎業經原告於本院95年苗簡字第462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審判時所主張,此觀之該確定判決自明,故其於本件再為主張,顯然違反既判力之相關規定。原告於本件固另就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斷所依據之補充鑑定圖一中「G-U-M-S 」藍色連接點線為爭執。惟原告於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返還土地事件敗訴後,於99年1 月7 日再以確認界址為由,就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號,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6 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00 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雙方土地界址,應為上開「G-U-M-S 」藍色連接點線,嗣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同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仍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於同年10月3日為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原告又就上開再審案件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仍遭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8 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7 頁、本院卷二第72-77 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就此已確定之判決結果再為爭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再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無理由,其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而請求被告另為總計800,000元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減損價值、訴訟花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亦失所附麗,而無由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