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邱鳳梅相 對 人 吳政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 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吳懿軒、次子吳柏毅,兩造結婚後,原居住在苗栗縣○○鄉○○路○○○ 號,於86年間,搬遷至同縣苗栗市○○里○○街○○號4 樓居住(下稱苗栗市○○街○○號4 樓)。100 年1月間,因相對人外遇,不獲聲請人諒解,相對人羞愧之餘,竟離開上述處所,不知去向,且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生活無著。聲請人為自謀生活,只得將上述處所出租他人以租金支付貸款,自己借住親友家,嗣經打探得知相對人攜子吳懿軒另在苗栗市○○里○○街○ 巷○ 號5 樓之1 居住,聲請人前往了解現況,遭相對人以上揭處所並非共同住所為由,無理驅離。兩造婚後固協議居住在○○街00號4 樓,惟相對人100 年1 月間離去,雙方協議形同廢止。目前聲請人無固定住所,相對人則居住上址,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協議共同住所,遭相對人無理由拒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鈞院指定苗栗市○○里○○街○ 巷○ 號5 樓之1 為兩造共同住所。
(二)對相對人之答辯意旨陳述略以:
1、因相對人租期將至,聲請人與邱鳳琴協調後,願以每月租金8 千元將其所有苗栗市○○街○○號4 樓房屋租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因相對人始終不願提供聲請人及兒子生活費,導致斷水斷電,聲請人委任律師寄發多封信函及費用表等,聲請人生活陷於困境,邱鳳琴多次借款予聲請人,更擔任聲請人保證人而負擔債務,苗栗市農會亦因此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有律師函、借據、支付命令等資料可證,聲請人乃將房屋贈予邱鳳琴,故相對人稱聲請人富有乙節,實不足採。
2、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9日當日撥打電話試圖與相對人聯絡,若聲請人欲趕其出門,何以頻繁連絡?嗣後,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溝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問題,屢遭相對人趕出,而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5 月28日報案,聲請人再於100 年7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相對人,未獲回應,亦有律師函、報案紀錄等資料,足徵雙方無法協議共同住所。
3、相對人已自承苗栗市○○街○○號4 樓為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未經勘驗,不得作為證據;相對人稱聲請人有「健康管理師」頭銜,亦在冠富地產總店仲介房地買賣,經常出國,生活並非難事云云,關於上開情節已是多年往事,名片及網路資料不能証明聲請人收入,亦與本案無涉。
4、爰變更請求鈞院指定住所為「苗栗市○○里○○街○○號4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002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重心,對訴訟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是基於法律上需要,始有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而非基於當事人事實上之需要,如係為尋求棲身之地等主觀生活目的時,法院無介入之必要。聲請意旨既在「俾聲請人有棲身之地」之主觀生活目的,即無為指定之訴訟法或實體法上之必要可言,況依聲請意旨,兩造均居住在苗栗縣,認定法院管轄並無問題,依其所述居住處所遷移情形,於實體法上認定事實亦無困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二)兩造82年婚後協議夫妻共同居住處所為「苗栗縣○○鄉○○路○○○ 號」,此由相對人於83年4 月25日購置苗栗市○○街○○號4 樓房屋,而兩造仍○○○鄉○○路○○○ 號居住至86年間即明。而86年間搬遷至苗栗市○○街○○號4 樓,係聲請人任性強行搬去違背兩造協議,相對人為家庭和睦始同前往,惟其後聲請人任意將次子吳伯毅送往學習棋藝,需索無度,相對人發現其將政府補助吳柏毅之金額1 百餘萬元,及相對人支付長子之生活、教育費用大量花費在自己旅遊及購買高級化妝品等奢侈品,相對人要求說明資金流向,詎大發雷霆,誣指相對人外遇,與外人聯手逼使相對人簽和解書承認有婚外情,向相對人索賠,均經法院、檢察官查無其事。聲請人又於婚姻期間,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所有上開○○街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於其名下,再以籌措生活費及貸款為由,將相對人及長子趕離,致相對人及長子自100 年1 月19日起不得其門而入,復誣告相對人傷害,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為製造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無所有權之效果,又將該屋贈與其妹邱鳳琴,卻稱窮無屋可住,其聲請內容虛偽不實。相對人及長子遭趕離後只得在外租屋,租期將至,亦居無定所,並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裁判書查詢、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
(三)民法第1002條係就夫妻卻未曾協議住所或協議不成時,始有適用。如依一定事實足認夫妻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應認夫妻已互相同意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本件兩造雖於82年結婚時約定住所為○○○鄉○○路○○○ 號」,但83間遷居至「苗栗市○○街○○號4 樓」共同居住,迄
100 年1 月19日相對人被聲請人趕離為止,已共同居住長達15年之久。另就相對人遭聲請人驅趕之事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聲請人任職台灣亞太健康管理協會,亦在冠富地產公司仲介房地買賣,謀生能力甚強,經常出國,並非照顧次子,豈有生活困頓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確非實在,請鈞院明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既明定以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為聲請法院定夫妻住所之要件,故此項聲請為請求法院作成具有形成性質之裁定。倘夫妻間就共同住所已有所協議,僅其中一方因故離開協議住所,或自行遷居他處,因既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即與該條之聲請要件不合。又此所指協議,不以書面或明示之協議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2年1 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鄉○○路○○○ 號住所,婚後育有長子吳懿軒、次子吳柏毅,嗣於86年間,兩造均搬遷至苗栗市○○街○○號4樓居住,相對人於100 年1 月間始搬離,至此之前,兩造均共同居住在上開住所,且聲請人與二位子女吳懿軒、吳柏毅迄今仍設籍在苗栗市○○街○○號4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係自行離去,兩造就共同住所無法協議,聲請本院指定住所云云。惟:
1、上開住所即苗栗市○○街○○號4 樓建物,係83年間購買,原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於97年間,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於101 年3 月20日,復以「贈與」之名義,移轉至聲請人姐妹邱鳳琴名下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0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街00號4 樓地址,以籌措生活費等為由,表示欲將房屋出售,要求相對人搬離上開住所,有台中大全街存証號碼地000016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足憑,觀之卷附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表示:「台端因堅不提供本人與小孩生之生活費,致本人無從支應小孩必須開銷及本人農會貸款,為籌措上述費用開銷,本人決定將本人所有之上述房屋出租或出賣予他人以獲取金錢支應開銷。為此,特正式函文台端,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前搬出上述房屋」等語,顯見本件聲請人確於100 年1 月間,強行要求相對人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之上開住所,否則豈會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之。
2、相對人又主張100 年1 月19日,遭聲請人拒絕其與長子吳懿軒進入上開住所,並驅趕離開,復對相對人提出傷害告訴,相對人只得攜同長子吳懿軒搬遷至他處租屋居住,並提出100 年度偵字第3816號不起訴處分書、租賃契約書各
1 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於100 年5月間對相對人提出傷害等告訴案件,於該案警詢中指稱:「當時與相對人在自宅討論家務事,因彼此意見不合‧‧」等語,於偵查中指稱:「(平時○○街00號4 樓何人同住?)我們2 人與大兒子吳懿軒」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23頁);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懿軒亦證稱:「(10
0 年1 月18日你有無住在○○街00號4 樓)有」、「我於
1 月19日被媽媽趕出○○街00號4 樓這個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考。參以證人吳懿軒為兩造之子,與兩造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相對人及其等之長子吳懿軒與聲請人至100年1 月18日止,均共同居住在上址,該址係兩造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主要住所甚明,是相對人主張當時兩造發生爭執,聲請人將其2 人驅趕,相對人始攜子離開上述住所租屋居住等,堪以採信。
3、參酌上情,足見相對人於離家前與聲請人在苗栗市○○街○○號4 樓居住係為渠等之共同住所地,已長達14年之久,並非未為協議。聲請人復無法證明事後有廢止該住所之協議,兩造顯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02條第1 項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苗栗市○○街○○號4 樓住所之所有權人現為聲請人之姐妹邱鳳琴乙節,只需該住所事實上得居住即可,無論所有或係基於租賃、借貸關係。況聲請人與二位子女之戶籍迄今仍設籍該處,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陳稱已徵得邱鳳琴同意租予兩造等語,可見該處仍為兩造之共同住所無疑。
(四)至聲請人一再提出諸多律師函、費用單據等證據資料,陳稱生活困窘,相對人迄未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及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同住、討論支付費用乙節,係相對人有無負擔扶養費、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及相對人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要屬另一問題,聲請人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核與本件指定夫妻住所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