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抗 告 人 邱鳳梅即聲請人 4樓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之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交予抗告人位於苗栗市○○里○○路○○○ 號地址受僱人收受,及於102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查詢單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