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徐志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100 年度家聲字第1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鈞院提出撤銷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鈞院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18條及22條之規定,抗告人得擇被告或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相對人自始未對鈞院管轄權之有無聲明異議,鈞院依法應有管轄權,惟原審法院竟延宕審理,至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 日遷籍至新竹縣○○鎮○○里○○鄰○○路○○號12樓之1 後,始以無管轄權無由,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綜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3 項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請求撤銷限定繼承(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90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觀諸附於原審卷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甚明,且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時本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繫屬時之非訟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與繼承人即相對人徐志豪之住所地設於何處或有無管轄權之抗辯無關。次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95年8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地設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巷號5 樓,該處應為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被繼承人95年8月30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生前最後戶籍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具狀聲請,揆諸上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移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