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鳳琴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謝永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謝永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謝永堂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於台北榮總過世,抗告人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係合於法定期間。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期間3 個月之終止點應為10
1 年5 月31日,且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抗告人於原審陳報遺產清冊未逾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永堂之妻,謝永堂於10
1 年2 月29日死亡,有資產及負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193 號裁定、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逾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之3 個月期間,惟前開期間性質為訓示期間之規定,抗告人逾期陳報於法仍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曾明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