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被 繼 承人 黃冬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 月18日條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 項及第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冬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黃冬山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目前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在案。
被繼承人黃冬山於民國81年3 月7 日亡故,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9 月17日輔壹字第0990012336號含修正「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民國82年9 月17日以前未經亡故退除役官兵遺贈,且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屬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應協助該基金會查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黃冬山之遺產,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本處依法標售變價後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變賣黃冬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鎮玉田里6鄰國光巷26號建物。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冬山已於81年3 月7 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冬山之遺產管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098 通苑資字第001169號建物所有權狀、098 通苑資字第017694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99年4 月4 日登載公告新聞紙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家催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於保存遺產而有必要時,亦得為必要之處置,本無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可為之;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或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而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者為限,首揭規定甚明,除此之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之法律上依據,而應由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冬山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情,本件之聲請尚非有據。
(三)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 項及第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本件被繼承人黃冬山於81年3 月7 日死亡,係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自應交由設置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處理,不生變賣問題。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