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唐凌代 理 人 葉俊顯兼送達代收人 巷10.相 對 人 鄭坤吉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1年6 月8 日(2011)大東民(四)初字第343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原告唐凌與被告鄭坤吉離婚。婚生女鄭庭羽由原告唐凌撫養,被告鄭坤告自2011年3 月起每月給付撫育費人民幣600 元,至鄭庭羽18周歲時止。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唐凌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1年6 月8日(2011)大東民(四)初字第343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原告唐凌與被告鄭坤吉離婚。婚生女鄭庭羽由原告唐凌撫養,被告鄭坤吉自2011年3 月起每月給付撫育費人民幣600 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唐凌負擔)經確定在案。

茲該判決業經遼寧省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1年6 月8 日(2011)大東民(四)初字第343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遼寧省公證處證明(2012遼證字第25950 、2601

8 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101 核字第038997、040144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