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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木貴相 對 人 王梨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木貴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五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黎卿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142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秀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並經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 號裁定選任陳秀蘭為相對人王黎卿於辦○○○鎮○○○段○○○ ○號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原崎頂段95-1地號,面積3722平方公尺(於100 年9 月26日經苗栗縣政府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為東崎頂段999 地號,面積3730.36 平方公尺)由原所有權人陳水發、王黎卿、陳木貴三人共同持分,持分比例分別為陳水發持分1/2 、王黎卿5/12、陳木貴1/12。茲因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為5/12之不動產,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擬將上開不動產平均分割為999 、999-1 地號後,由相對人取得分割後之999 地號(面積1865.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 ),以求所有權單純化,經親屬會議同意,依照共有人三人之原持分比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完成土地共有物分割,999 地號分割為

999 、999-1 兩筆,兩筆土地面積相等,分別由陳水發持有999- 1地號(面積1865. 18平方公尺),王黎卿持有分割後

999 地號(面積1865.18 平方公尺)之持分比例5/6 ,陳木貴持有分割後999 地號(面積1865.18 平方公尺)之持分比例1/6 。999 地號四周比鄰土地為林地,無道路用地,分割後之999 及999-1 地號地形方整,原共有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比例價值依照公告現值與分割前亦相等,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然可達到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以俾辦理後續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家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親屬系統表、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26號、101 年度家聲字第1 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之土地(面積:3730.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5 ),倘若將上開不動產平均分割為999 、999-1 地號後,由相對人王黎卿持有分割後999 地號(面積1865. 18平方公尺)之持分比例5/6 ,分割前後相對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相當,此觀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即明;且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一事,亦經渠等親屬會議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為免影響相對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權益,俾使該共有情形單純化,上開分割土地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