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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柳陳滿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代 理 人 周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柳陳滿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柳陳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柳陳滿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爰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372,905 元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920 元,合計為373,825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柳陳滿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代管被繼承人柳陳滿遺產清冊暨財產證明文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柳陳滿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暨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附表、使用現況略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等件及照片28幀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柳陳滿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柳陳滿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代管被繼承人柳陳滿遺產清冊暨財產證明文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柳陳滿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暨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附表、使用現況略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等件及照片28幀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 年度財管字第1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96年度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上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98年度地稅執字第3598號行政執行程序中鑑定價格計為37,290,505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4 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72,905 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92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柳陳滿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73,825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