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余大業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余智惠
余美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余煥業
余美玉余輝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余作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余智惠、余煥業、余美玉、余輝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余作善(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目前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自86年與被告余美英同住,在100 年7 月被繼承人不幸陷入昏迷不醒後,被告余美英仍陸續照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379,000 元(領取明細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載)及提領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下稱「頭屋農會」)之存款共134,000 元(領取明細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並收取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街○○○○號1 、2 、
3 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7、18、19之不動產)之租金共1,680,000 元(實際收取明細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載),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上開款項總計4,346,000 元,均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被告余美英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2年間受被繼承人贈與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為讓被告余美英有該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以換取被告余美英原本所從事之生意,亦即屬原本做生意營業之延續,應認係因營業而贈與,而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四、被告余煥業在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未還,應按該等借款債務之數額,由被告余煥業之應繼分內扣還。
五、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因分居而給付被告余智惠、余美英各50萬元,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六、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因分居而給付被告余美玉400 萬元,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七、被繼承人購買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 樓之房地贈與被告余美玉,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八、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將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 ,藉人頭李月珍(被告余煥業前妻)名義及買賣形式,實質上贈與被告余輝業,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九、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分配家產備忘錄,因分居而陸續給付被告余煥業6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十、被告余美英名下之①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4 號房屋,②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3 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分別於73年、76年因營業而贈與,後被告余美英將之作為磁磚生意倉庫之用,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十一、被繼承人依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因分居而給付原告、被告余煥業、被告余輝業各100 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十二、關於被告余美英指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334,057 元乙節,並無此事。
十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原物分割,並希望能分得附表編號11、
12、14、17、20、21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91 頁)。
貳、被告之答辯及主張﹕
一、被告余智惠部分﹕被告余智惠同意原告之所有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卷五第267 頁),並希望分得附表編號18、19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68 頁)。
二、被告余美英部分﹕
(一)被告余美英固有收取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房地之租金,惟應將該租金收入扣除房屋修繕、稅捐等費用後,所餘數額始納入遺產分割範圍。
(二)被告余美英固有領取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及頭屋農會帳戶存款之情,惟係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被告余美英領出上開款項,且其領出上開款項係作為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喪葬祭祀費用、手尾錢、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除戶登記、申報遺產稅等費用,總計2,092,419 元(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9至169 頁),應扣除相關費用後,所餘數額始納入遺產分割範圍。
(三)農保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非屬遺產範圍,且被告余美英領出該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已用於喪葬費之支出。
(四)關於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而給付被告余美英50萬元部分,並非因分居而贈與,故不應歸扣。
(五)關於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因感念被告余美英之付出及照顧,而將此房地贈與被告余美英,此非因營業而贈與,無歸扣之適用。
(六)關於①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4號房屋,②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243 號房屋,係被告余美英自行購買,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自無歸扣之適用。
(七)另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房屋貸款、土地借貸利息,計334,
057 元,有存證信函可證,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八)關於分割方法,希望各項遺產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余煥業部分﹕
(一)關於原告稱被告余煥業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未還乙節,伊否認積欠被繼承人20萬元債務,關於原告提出之20萬元支票,是伊要孝敬被繼承人而送給被繼承人的,非借款,後來被繼承人沒有去領;又伊雖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0萬元、80萬元,惟有清償部分,詳細數目伊忘記了。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分配家產備忘錄,因分居而陸續給付被告余煥業6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乙節,不爭執。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因分居而給付原告、被告余煥業、被告余輝業各100 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乙節,不爭執,三兄弟都有拿到100 萬元,被告余輝業從高中之後就到日本唸書,伊是聽伊媽媽跟伊說三兄弟都有拿到100 萬元。
(四)關於分割方法,伊希望分得附表編號14、17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4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其上有廠房,雖然廠房是原告在運作,伊沒有參與,但是這廠房是兄弟合夥事業,被繼承人往生後,伊算有三分之一的股份。
四、被告余美玉未就與其相關之部分表示意見。
五、被告余輝業部分﹕被告余輝業曾委任被告余美玉於102 年8 月15日到庭稱﹕被被告余輝業沒有拿到69年分居同意合約書裡面所寫的100 萬元等語,其餘未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經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第13頁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2頁反面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余作善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自86年與被告余美英同住。
三、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 日起即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而住院。
四、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
五、被繼承人遺產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部分,於被繼承人生前,被告余美英於100 年7 月18日提領57萬元,於100 年8 月12日提領150 萬元,於100 年8 月29日提領3 萬元,於100 年
9 月27日提領6 萬元,於100 年10月17日提領131,000 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1 年1 月17日提領88,000元,共提領2,379,000 元。
六、被繼承人遺產之頭屋農會帳戶存款部分,於被繼承人生前,被告余美英於100 年7 月18日提領8 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余美英於101 年1 月17日提領54,000 元。
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房地之租金收入,自100 年7 月至12月共24萬元、101 年度共48萬元、102 年度共46萬元(關於3 樓部分,租約到102年10月31日止)、103 年度共36萬元(關於3 樓部分,103年度均未出租)、104 年1 月3 萬元、104 年2 月18,000元(關於2 樓部分,租約到1 月底為止)、104 年3 、4 、5月各18,000元,均由被告余美英收取。
八、歸扣部分﹕
(一)被繼承人依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因分居而給付原告1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二)被繼承人依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因分居而給付被告余煥業1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三)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分配家產備忘錄,因分居而陸續給付被告余煥業6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余美英於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12月24日登記受被繼承人贈與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而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二、被告余美英名下之下列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而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一)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4 號房屋。
(二)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3 號房屋。
三、被告余煥業是否對被繼承人分別有20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而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四、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給付被告余美玉
400 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又被告余美玉名下之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 樓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五、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以買賣之名義,將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3 ,移轉予被告余煥業前妻李月珍,李月珍再以買賣移轉給余輝業之方式,被繼承人以此方式贈與余輝業,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六、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給付被告余美英、余智惠各50萬元,是否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七、就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部分,被告余美英自100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 月17日共提領0000000 元,應否列為遺產?
八、就被繼承人遺產之頭屋農會帳戶存款部分,被告余美英於
100 年7 月18日提領8 萬元,於101 年1 月17日提領54000元,共計提領134000元,應否列為遺產?
九、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房地之租金收入,自100 年7 月至12月共24萬元、101 年度共48萬元、102 年度共46萬元(關於3 樓部分,租約到102年10月31日止)、103 年度共36萬元(關於3 樓部分,103年度均未出租)、104 年1 月3 萬元、104 年2 月18,000元(關於2 樓部分,租約到1 月底為止)、104 年3 、4 、5月各18,000元,均由被告余美英收取,應否列為遺產?
十、被告余美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1 年2 月3 日申請領得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否列為遺產?
十一、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第一段記載被繼承人給與余大業、余煥業、余輝業各100 萬元,其中被告余輝業是否有收到100 萬元而應將該100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十二、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334,057元,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予以扣還?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各自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余智惠、余美英、余煥業、余美玉、余輝業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一)不動產部分﹕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
示之不動產,目前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余智惠、余美英、余煥業、余美玉、余輝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該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兩造均同意
如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欄」所示價額未達一萬元者、或該筆不動產屬水利道路、其上有大排水溝、土地公廟者,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欄所示定其價值,其餘不動產,則依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價額,定其價值(參見本院卷五第161 、174 、187 、188頁)。準此,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價額或金額」欄所示。
(二)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房地之租金收入部分﹕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2 、
3 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遺產,上開房地自100 年7 月迄今之租金收入,均為被告余美玉所收取,應列為遺產等語。被告余美玉就其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乙節不爭執,惟抗辯應將租金收入扣除房屋修繕、稅捐等費用後,所餘數額始納入遺產分割範圍。經查﹕
⑴就被繼承人遺產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1 、2 、3 樓房地之租金收入數額,自100 年7 月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包括﹕自100 年7 月至12月共24萬元、101 年度共48萬元、102 年度共46萬元(關於3 樓部分,租約到102 年10月31日止)、103 年度共36萬元(關於3 樓部分,103 年度均未出租)、104 年
1 月3 萬元、104 年2 月18,000元(關於2 樓部分,租約到1 月底為止)、104 年3 、4 、5 月各18,000元,共計為1,642,000 元,此有被告余美英提出之上開房地租賃契約書3 份、3 樓房客王翠蘭出具之終止租約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9至35、6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就此被告余美英提出明細及單據,主張租金收入應扣除
房屋修繕費、雜費、稅捐等費用共1,718,493.5 元(見本院卷四第39至78頁)、再扣除102 年度地價稅24,688元(見本院卷六第59頁)後,如有剩餘數額始納入分割範圍。經核被告余美英所提單據,除101 年度房屋稅3,106 元、1,730 元、1,597 元(見本院卷四第76頁)、101 年度地價稅24,688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
102 年度房屋稅3,056 元、1,702 元、1,572 元(見本院卷四第78頁)、102 年度地價稅24,688元(見本院卷六第59頁),共計62,139元,均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中支付之外,其餘單據之開立日期均在100 年7 月以前,難認與上開期間之租金收入相關,而不得由遺產中支付扣除。從而,關於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房地之租金,於支付上開稅捐62,139元後,剩餘1,579,861 元(計算式:
1,642,000-62,139=1,579,861),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余美英領取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及頭屋農會帳戶存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100 年7 月陷入昏迷後,關於被繼
承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被告余美英於100 年7 月18日提領57萬元,於100 年8 月12日提領150 萬元,於100 年
8 月29日提領3 萬元,於100 年9 月27日提領6 萬元,於
100 年10月17日提領131,000 元,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101 年1 月17日提領88,000元,共提領2,379,000 元;關於被繼承人之頭屋農會帳戶存款,被告余美英於100 年7月18日提領8 萬元,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 年1 月17日提領54,000元;上開款項均應列為遺產等語。被告余美英就其領取上開存款乙節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被告余美英領出上開款項,且其領出上開款項係作為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喪葬祭祀費用、手尾錢、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除戶登記、申報遺產稅等費用,相關費用總計2,092,419 元(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9至
169 頁),應扣除相關費用後,所餘數額始納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 日起即因「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使用」而住院,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認被繼承人自100 年7 月2 日起得明確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余美英辯稱被繼承人曾授權其提領上開款項等語,尚難採信。惟被繼承人自86年起即與被告余美英同住,由被告余美英負擔照顧被繼承人之重任,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時期亦然,則可認被告余美英提出之上開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喪葬祭祀費用、手尾錢、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除戶登記、申報遺產稅等費用共計2,092,419 元為合理之支出,扣除被告余美英業已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得算入之支出數額應為1,939,419 元。從而,關於被告余美英提領之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379,000 元,及提領之頭屋農會帳戶存款134,000 元,於支付上開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喪葬祭祀費用、手尾錢、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除戶登記、申報遺產稅等費用1,939,419 元後,剩餘數額573,581 元(計算式:2,379,000+ 134,000-1,939,419 =573,581 ),此部分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余美英有合法終局取得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余美英就此部分金額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此573,581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余美英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被告余美英抗辯﹕農保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非屬遺產範圍,且被告余美英領出該農保喪葬津貼後,已用於喪葬費之支出。經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該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尚非可採。惟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於前段關於判斷被告余美英主張扣減相關費用之數額有無理由時,業已列入考量計算。
(五)歸扣及扣還部分﹕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關於各繼承人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172條債務之扣還或民法第1173條贈與之歸扣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部分﹕
⑴被告余美英主張﹕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房屋貸款、土地
借貸利息,計334,057 元,有存證信函可證,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打字列印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本院卷四第173 至174 頁),並非契約或是原告承認債務之憑據,且該存證信函影本之郵戳日期亦無法辨識。查該存證信函既非貸款或借款之憑據,則被告余美英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被繼承人生前依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因分居
而給付原告100 萬元,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贈與之歸扣之要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基上,應將上開100 萬元加入應繼遺產中,於遺產分割時,再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關於被告余智惠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因分居而給付被告余智惠50萬元,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此為被告余智惠所不爭執。是以,應將此50萬元加入應繼遺產中,於遺產分割時,再由被告余智惠之應繼分中扣除。
⒊關於被告余美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
因分居而給付被告余美英50萬元,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此為被告余美英所否認。經查﹕卷附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內載﹕「一、未來家產之分配如下﹕. . . ⑤現金部分﹕余智智惠、余美英各得50萬元,余美玉得400 萬元,余煥業600 萬元。. . .會議參加人員﹕余大業、余煥業、余輝業。記錄:余海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復經本院於102 年
3 月13日傳訊證人余海業到院證稱﹕「兩造與我是遠房的堂兄妹,我有在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上面簽名,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是被繼承人及原告余大業、被告余煥業、被告余輝業協議的結果,當時被繼承人的女兒都不在場。我只是依照被繼承人及跟他兒子協議的結果,寫成文字。被繼承人跟他三位兒子當場協議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被繼承人寫分配家產的目的,應該有類似要分家的意思。我不清楚當時為何女兒不在場。是被繼承人找我過去的。我的想法是被繼承人認為他們兄弟簽名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反面至第162 頁)。依證人余海業之上開證述,足認該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書立,且係出於分家之意思而為之。此外,被告余美英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曾自承﹕「. . . 我只知道當時分家的時候,象山路72號登記給長男,次男是給現金600 萬元,. . .長女余智惠還有我各得50萬元.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亦可佐證被告余美英於主觀上亦認知其係因分家而受被繼承人贈與50萬元。按被繼承人既係依據該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之內容,出於分家之意思而贈與被告余美玉50萬元,則該50萬元即屬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所為之贈與,而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⑵原告主張﹕被告余美英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2年間受被繼
承人贈與臺北市○○區○○街○○號1 、2 、3 樓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為讓被告余美英有該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以換取被告余美英原本所從事之生意,亦即屬原本做生意營業之延續,應認係因營業而贈與,而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被告余美英抗辯﹕被繼承人自86年即與伊同住,由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就養就醫等,被繼承人因感念伊之付出及照顧,而將此房地贈與伊,此非因營業而贈與,無歸扣之適用等語。經查﹕關於臺北市○○街○○號1 、2 、3 樓房地,原於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內第一段第③小段內記載歸被告余煥業所有(見本院卷三第99頁),惟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92年12月24日登記為被告余美英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又被繼承人自86年與被告余美英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余美英曾於101 年1 月10日100 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自承﹕「. . .92年的時候他一直叫我生意不要作了,爸爸的房子過戶給我,整修好租出去我就有收入.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間將此房地贈與被告余美英,以使被告余美英可獲取該房地之租金收入,取代之前之營業收入,而有餘裕照顧被繼承人。
從而,可認被繼承人係為使被告余美英獲取出租該房地之租金收入而贈與該房地,而屬因營業所為之贈與,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至於贈與之價額,土地部分依92年度地價每平方公尺110,961 元、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3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9,154,283 元(計算式﹕
110,961 ×110 ×3/4=9,154,283 );房屋部分各依92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課稅現值計算(見本院卷四第50頁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共為501,100元(計算式﹕
179,900+167,000+154,200=501,100 );則該房地於92年贈與時之價值為9,655,383 元(計算式﹕9,154,283+501,100=9,655,383 )。
⑶原告主張﹕被告余美英名下之①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4 號房屋,②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3 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分別於73年、76年因營業而贈與,後被告余美英將之作為磁磚生意倉庫之用,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被告余美英抗辯﹕上開房地均係被告余美英自行購買,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關於1222-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因原屋主不肯賣給被告余美英,所以由被繼承人出面,替被告余美英訂約,但買賣價金是由被告余美英支付;又被告余美英自有資金不夠,向被繼承人借款,所以才將該房地設定抵押予被繼承人,嗣後因已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登記簿及其上建號
244 號之建物登記簿,均登載於73年12月7 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邱逢堯登記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余美英(見本院卷二第64、74頁),依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其上建號243 號之建物登記簿,均登載於76年7 月29日因「買賣」自訴外人賴瑞英登記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余美英(見本院卷二第86、95、96頁)。又關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及其上建號243 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雖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賴瑞英所簽訂(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被告余美英辯稱係其向被繼承人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乙節,亦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登載於76年8 月7 日被告余美英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99頁),堪認被告余美英所辯屬實。果若此部分房地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余美英,殊無再由被告余美英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地係由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被告余美英等語,尚非可採。
⑷基上,應將上開50萬元及9,655,383 元,共10,155,383
元(計算式﹕500,000+ 9,655,383=10,155,383 )加入應繼遺產中,於遺產分割時,再由被告余美英之應繼分中扣除。
⒋關於被告余煥業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余煥業在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
借款20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未還,應按該等借款債務之數額,由被告余煥業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被告余煥業辯稱﹕否認積欠被繼承人20萬元債務;又伊雖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0萬元、80萬元,惟有清償部分,詳細數目伊忘記了等語。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余煥業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0萬元及80萬元,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且被告余煥業對於借據並未爭執,堪信被告余煥業確曾向被繼承人分別借款70萬元及80萬元;再者,被告余煥業雖辯稱其曾清償部分借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余煥業曾有清償該70萬元及80萬元借款之事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余煥業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乙節,為被告余煥業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據僅為被告余煥業所開立、發票日為72年10月29日、受款人欄空白、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尚難僅憑該紙支票認定被告余煥業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70萬元及8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予扣還乙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20萬元之債務,應予扣還乙節,尚非可採。
⑵被繼承人生前依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因分居
而給付被告余煥業100 萬元,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贈與之歸扣之要件,此為被告余煥業所不爭執。
⑶被繼承人生前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因分居
而給付被告余煥業600 萬元,符合民法1173條規定贈與之歸扣之要件,此為被告余煥業所不爭執。
⑷基上,應將上開7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600 萬元
,共850 萬元加入應繼遺產中,於遺產分割時,再由被告余煥業之應繼分中扣還或扣除。
⒌關於被告余美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
因分居而給付被告余美玉400 萬元,應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有80年5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及證人余海業之證述在卷可憑,堪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購買臺北市○○區○○里○○鄰○○
街○○號5 樓之房地贈與被告余美玉,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此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載被告余美玉於81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取得此土地及房屋,取得原因均為「買賣」(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2 頁),並非「贈與」。
另原告雖舉被告余美玉曾於101 年1 月10日100 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稱﹕「(法官問﹕爸爸有無跟你說有寫家庭會議備忘錄分配財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分家的時候,象山路72號登記給長男(按指原告余大業),次男(按指被告余煥業)是給現金600萬元,. . . 長女關係人余智惠還有我各得50萬元,關係人余美玉(筆錄誤載為余美英)沒有嫁在臺北幫她買了一個18坪的小公寓,關係人余輝業是給他臺北吉林路的房子. . .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 、213 頁),主張被告余美英於另案所稱「關係人余美玉沒有嫁在臺北幫她買了一個18坪的小公寓」即指此房地。惟查將被告余美英於另案之上開陳述與卷附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之內容相比對,被告余美英顯然漏論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余美玉之400 萬元,則被告余美英是否將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余美玉之「400 萬元」誤認為係「18坪的小公寓」,誠非無疑,則尚難僅憑被告余美英於另案之陳述,逕認此房地係被繼承人所贈與及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基上,應將上開400 萬元加入應繼遺產中,於遺產分割時,再由被告余美玉之應繼分中扣除。
⒍關於被告余輝業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
將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3 ,藉人頭李月珍(被告余煥業前妻)名義及買賣形式,實質上贈與被告余輝業,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經查﹕卷附80年
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內載﹕「一、未來家產之分配如下﹕①臺北市○○路○○號6 樓之3 (連同基地)歸余輝業所有。. . .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於80年5 月21日簽訂家庭會議備忘錄後,此房地隨即於80年
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煥業之前妻李月珍;再於次年即81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月珍移轉登記予被告余輝業,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0 頁)。上述時點均相接合,且訴外人李月珍於上述移轉之時,為被告余煥業之妻子(參見本院卷卷六第75頁),亦即為被告余輝業之姻親,則可認當時係為規避稅捐,藉由人頭李月珍之名義及買賣之形式,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余輝業,實際上係被繼承人為履行80年5 月21日家庭會議備忘錄之分家協議,而對被告余輝業所為之贈與,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至贈與時之價額,應依被告余輝業實際受移轉登記所憑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載之價額為準,即土地部分為3,926,38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房屋部分為576,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二者合計價額為4,502,880 元(計算方式﹕3,926,380+576,500=4,502,880)。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依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
因分居而給付原告、被告余煥業、被告余輝業各100 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等語。被告余輝業委任被告余美玉辯稱﹕被告余輝業未收到該100 萬元等語。經查﹕卷附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第一段明文記載﹕「茲由父親作善給與子大業、煥業、輝業等三兄弟各新臺幣100 萬元作為分居獨立謀生創業經營資金,日後不得任意向父親要求其他」,該分居同意合約書上並有被繼承人、原告、被告余煥業、被告余輝業、兩名在場見證人(其中一名見證人為兩造之母親)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三第98頁正反面);此外,被告余美玉曾於101 年1 月10日100 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訊問時稱﹕「. . . 之前民國69年底他們三兄弟各分100 萬元,這有契約書,我父親有說,他所分的財產要有契約書他才承認」等語,被告余美玉亦於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訊問時稱﹕「. . . 事後我有聽爸爸說,爸爸有講說照那個裡面,三兄弟各人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按被繼承人有三子,且已於經簽名確認之69年12月14日分居同意合約書中載明因分居贈與三子各100 萬元,則被繼承人實無僅贈與原告及被告余煥業各100 萬元,而故意未依合約書之內容贈與被告余煥業100 萬元之理。綜上,被告余輝業辯稱其未受贈100 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⑶基上,應將上開4,502,880 元及上開100 萬元,合計
5,502,880 元(計算式﹕4,502,880+1,000,000=5,502,880 )加入應繼遺產中,於遺產分割時,再由被告余輝業之應繼分中扣除。
(六)應繼遺產之總額﹕綜上所述,本件應繼遺產之總額,為附表編號1 至23相加之數額44,323,193元,加上原告應予歸扣之100 萬元、被告余智惠應予歸扣之50萬元、被告余美英應予歸扣之10,155,383元、被告余煥業應予扣還或歸扣之850 萬元、被告余美玉應予歸扣之400 萬元、被告余輝業應予歸扣之5,502,880 元,共計73,981,456元。
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
(二)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總額為73,981,456元,依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計算,兩造每人應各分得12,330,24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計算方式:
73,981,4566 =12,330,242.67 )。原告應予歸扣之受贈與價額為100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後,原告應再分得之遺產數額為11,330,242元。被告余智惠應予歸扣之受贈與價額為5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後,被告余智惠應再分得之遺產數額為11,830,242元。被告余美英應予歸扣之受贈與價額為10,155,383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後,被告余美英應再分得之遺產數額為2,174,859 元。被告余煥業應予扣還之債務數額為150 萬元、應予歸扣之受贈與價額為700 萬元,分別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及依同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後,被告余煥業應再分得之遺產數額為3,830,242 元。被告余美玉應予歸扣之受贈與價額為400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後,被告余美玉應再分得之遺產數額為8,330,242 元。被告余輝業應予歸扣之受贈與價額為5,502,880 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後,被告余輝業應再分得之遺產數額為6,827,362 元。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土地,原告表示希望分得
此等土地,被告余煥業表示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被告余美英表示希望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均未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此等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所使用,且分割歸一人單獨所有之經濟效益較分割為數人共有之經濟效益為大,故認此等土地均以原物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為宜。又依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價額為計算,原告分得此部分之價額計為5,870,000元(計算方式﹕
1,373,000+519,000+3,978,000=5,870,000)。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房屋,原告表示希望分得此等
房屋之原物,被告均未特別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故本院認此等房屋均以原物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為宜。又依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價額為計算,原告分得此部分之價額計為909,000 元(計算式﹕763,000+146,000=909,000 )。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5、16所示土地,無人表示
希望分得此等土地之原物,且此等土地之價值均非鉅,既無人表示有意願分得此等土地之原物,為求公平,故將此等土地均由兩造各依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依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5、16所示價額為計算,各繼承人就此取得之土地價值為40,125元〔計算方式﹕
(3,202+945+3,127+8,730+ 10,650+2,872+1,132+840+2,617+7,652+58,632+115,305+ 25,047)÷6 =40,125〕。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被告余美英之債權573,581 元,
分歸由被告余美英單獨所有,使之互為抵銷,以求經濟。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價額為11,680,000元之房地,被告
余智惠表示希望分得此房地之原物,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就此表示意見,故本院認此房地以原物分歸由被告余智惠單獨所有為宜。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價額為11,450,000元之房地,分歸
由被告余美玉與被告余輝業二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依被告余美玉應再受分配之餘額8,290,117 元(計算方式﹕
12,330,242-4,000,000-40,125= 8,290,117)及被告余輝業就此房地應受分配之金額3,159,883 元(即以此房地之價額11,450,000元減去8,290,117 元所得之數額)之比例計算,被告余美玉之應有部分約為724/1000,被告余輝業之應有部分約為276/1000。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價額為12,020,000元之房地,分歸
由原告、被告余煥業、余輝業三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依被告余煥業應再受分配之餘額3,790,117 元(計算方式﹕
12,330,242-8,500,000-40,125= 3,790,117)、被告余輝業應再受分配之餘額3,627,354元(計算式﹕12,330,242-5,502,880-40,125-3,159,883=3,627,354 )、及原告就此房地應受分配之金額4,602,529 元(即以此房地之價額12,020,000元減去3,790,117 元再減去3,627,354 元所得之數額)之比例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約為383/1000,被告余煥業之應有部分約為315/1000,被告余輝業之應有部分約為302/1000 。又原告就此部分所分得之房地價值為4,602,529 元,超過其得再受分配之餘額4,511,117 元(計算方式﹕12,330,242-1,000,000-5,870,000-909,000-40,125 = 4,511,117 ),應就超過部分再以金錢補償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繼承人。
⒏因本件遺產中價值較高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7、18、19所
示坐落於臺北市區、得以收取房租之房地,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余美英未分得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則附表一編號22由被告余美英收取保管之租金部分,宜分配予被告余美英。又原告開庭時表示其與被告余智惠之關係良好,故將附表一編號22由被告余美英收取保管之租金收入1,579,861 元,分割由被告余美英取得其應再受分配之餘額1,561,153 元(計算方式﹕12,330,242-10,155,383-40,125-573,581 = 1,561,153),及由被告余智惠分得18,708元(1,579,861-1,561,153=18,708);另被告余智惠應再受分配之餘額91,409 元(計算式﹕12,330,242-500,000-40,125-11,680,000-18,708 =91,409),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⒐綜上,各繼承人分割取得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村宇【附表一】┌─┬───────────────┬─────┬───────┬────┐│編│財產名稱 │價額或金額│分割方法 │備註 ││ │ │(單位﹕新│ │ ││號│ │臺幣) │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3,202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1 │(權利範圍:1/36。面積:427 平│ │之一之應繼分比│ ││ │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945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2 │地(權利範圍:1/36。面積:126 │ │之一之應繼分比│ ││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區。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3,127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3 │(權利範圍:1/36。面積:417 平│ │之一之應繼分比│ ││ │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8,730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4 │(權利範圍:1/36。面積:1,164 │ │之一之應繼分比│ ││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區。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10,650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水利道路││5 │(權利範圍:1/36。面積:1,420 │ │之一之應繼分比│,故未鑑││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例分割為分別共│價 ││ │區。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2,872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6 │地(權利範圍:1/36。面積:383 │ │之一之應繼分比│ ││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區。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1,132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7 │地(權利範圍:1/36。面積:151 │ │之一之應繼分比│ ││ │平方公尺。地目:溜。)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840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8 │(權利範圍:1/36。面積:112 平│ │之一之應繼分比│ ││ │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2,617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9 │(權利範圍:1/36。面積:349 平│ │之一之應繼分比│ ││ │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地目:溜。) │ │有 │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7,652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 ││10│權利範圍:1/18。面積:196.77平│ │之一之應繼分比│ ││ │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地目:林。)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1,373,000 │分歸由原告單獨│原告希分││11│(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94.79│元 │所有 │得此部分││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 │ ││ │區。地目:田。) │ │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519,0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原告希分││12│(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18.01│ │所有 │得此部分││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 │ ││ │區。地目:田。) │ │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58,632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大排水溝││13│(權利範圍:1/18。面積: │ │之一之應繼分比│,故未鑑││ │1507.68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 │例分割為分別共│價 ││ │坡地保育區。地目:林。)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3,978,000 │分歸由原告單獨│①原告希││14│(權利範圍:1216 /9687。面積:│元 │所有 │分得此部││ │3,74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 │ │分。 ││ │村區。地目:建。) │ │ │②被告余││ │ │ │ │煥業希分││ │ │ │ │得此部分││ │ │ │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115,305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土地公廟││15│(權利範圍:1/18。面積:2,965 │ │之一之應繼分比│,故未鑑││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例分割為分別共│價 ││ │區。地目:林。) │ │有 │ │├─┼───────────────┼─────┼───────┼────┤│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25,047元 │由兩造依各六分│土地太小││16│(權利範圍:1/18。面積:644.08│ │之一之應繼分比│,故未鑑││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例分割為分別共│價 ││ │區。地目:林。) │ │有 │ │├─┼───────────────┼─────┼───────┼────┤│ │臺北市○○區○○里○○街○○○○號│12,020,000│分歸由原告(應│①原告希││17│1 樓房地 │元 │有部分383/1000│分得此部││ │(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 │)、被告余煥業│分。 ││ │段703 號。權利範圍﹕全部。) │ │(應有部分315/│②被告余││ │(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 │1000)、被告余│煥業希分││ │段575 號。權利範圍:1/4 。) │ │輝業(應有部分│得此部分││ │ │ │302/1000)三人│。 ││ │ │ │分別共有 │ │├─┼───────────────┼─────┼───────┼────┤│ │臺北市○○區○○里○○街○○○○號│11,680,000│分歸由被告余智│被告余智││18│2 樓房地 │元 │惠單獨所有 │惠希分得││ │(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 │ │此部分 ││ │段704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 │ │ ││ │段575 號。權利範圍:1/4。) │ │ │ │├─┼───────────────┼─────┼───────┼────┤│ │臺北市○○區○○里○○街○○○○號│11,450,000│分歸由被告余美│被告余智││19│3 樓房地 │元 │玉(應有部分 │惠希分得││ │(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 │724/1000)、被│此部分 ││ │段705 號。權利範圍﹕全部。) │ │告余輝業(應有│ ││ │(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 │部分276/1000)│ ││ │段575 號。權利範圍:1/4 。) │ │二人分別共有 │ │├─┼───────────────┼─────┼───────┼────┤│20│苗栗縣○○鄉○○村○○路6 鄰70│763,0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原告希分││ │號房屋 │ │所有 │得此部分│├─┼───────────────┼─────┼───────┼────┤│21│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房屋 │146,0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原告希分││ │ │ │所有 │得此部分│├─┼───────────────┼─────┼───────┼────┤│ │編號17、18、19房地之租金收入(│1,579,861 │①由被告余美英│ ││22│由被告余美英收取保管) │元 │分得1,561,153 │ ││ │ │ │元。 │ ││ │ │ │②由被告余智惠│ ││ │ │ │分得18,708元。│ │├─┼───────────────┼─────┼───────┼────┤│ │關於被繼承人存款部分,對被告余│573,581 元│分歸由被告余美│ ││23│美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 │英取得 │ ││ │共有債權 │ │ │ │├─┼───────────────┼─────┼───────┼────┤│ │ │編號1 至23│ │ ││ │ │總計: │ │ ││ │ │44,323,193│ │ ││ │ │元 │ │ │└─┴───────────────┴─────┴───────┴────┘【附表二】各繼承人分割取得之遺產項目┌─┬───────┬─────────┬────────────────┐│編│當 事 人 │分得之項目 │ 價值(單位﹕新臺幣) ││號│ │ │ │├─┼───────┼─────────┼────────────────┤│1│原告 │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100萬元 ││ │ ├─────────┼────────────────┤│ │ │附表一編號11、12、│5,870,000元 ││ │ │14之土地 │ ││ │ ├─────────┼────────────────┤│ │ │附表一編號20、21之│909,000元 ││ │ │房屋 │ ││ │ ├─────────┼────────────────┤│ │ │附表一編號1 至10、│40,125元 ││ │ │13、15、16之土地 │ ││ │ │(兩造每人就各土地│ ││ │ │各分得六分之一) │ ││ │ ├─────────┼────────────────┤│ │ │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4,602,529 元(原告就超過部分,應││ │ │(原告、被告余煥業│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余智惠91,409元)││ │ │、余輝業分別共有,│ ││ │ │原告之應有部分約為│ ││ │ │383/100 ) │ │├─┼───────┼─────────┼────────────────┤│2│被告余智惠 │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50萬元 ││ │ ├─────────┼────────────────┤│ │ │附表一編號1 至10、│40,125元 ││ │ │13、15、16之土地 │ ││ │ │(兩造每人就各土地│ ││ │ │各分得六分之一) │ ││ │ ├─────────┼────────────────┤│ │ │附表一編號18之房地│11,680,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22之租金│18,708元 ││ │ ├─────────┼────────────────┤│ │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91,409元 │├─┼───────┼─────────┼────────────────┤│3│被告余美英 │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10,155,383元 ││ │ ├─────────┼────────────────┤│ │ │附表一編號1 至10、│40,125元 ││ │ │13、15、16之土地 │ ││ │ │(兩造每人就各土地│ ││ │ │各分得六分之一) │ ││ │ ├─────────┼────────────────┤│ │ │附表一編號22之租金│1,561,153元 ││ │ │收入 │ ││ │ ├─────────┼────────────────┤│ │ │附表一編號23之債權│573,581元 │├─┼───────┼─────────┼────────────────┤│4│被告余煥業 │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850萬元 ││ │ │及依民法第1173條歸│ ││ │ │扣 │ ││ │ ├─────────┼────────────────┤│ │ │附表一編號1 至10、│40,125元 ││ │ │13、15、16之土地 │ ││ │ │(兩造每人就各土地│ ││ │ │各分得六分之一) │ ││ │ ├─────────┼────────────────┤│ │ │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3,790,117元 ││ │ │(原告、被告余煥業│ ││ │ │、余輝業分別共有,│ ││ │ │被告余煥業之應有部│ ││ │ │分約為315/1000) │ │├─┼───────┼─────────┼────────────────┤│5│被告余美玉 │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400萬元 ││ │ ├─────────┼────────────────┤│ │ │附表一編號1 至10、│40,125元 ││ │ │13、15、16之土地 │ ││ │ │(兩造每人就各土地│ ││ │ │各分得六分之一) │ ││ │ ├─────────┼────────────────┤│ │ │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8,290,117 元 ││ │ │(被告余美玉與余輝│ ││ │ │業分別共有,被告余│ ││ │ │美玉之應有部分約為│ ││ │ │724/1000) │ │├─┼───────┼─────────┼────────────────┤│6│被告余輝業 │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5,502,880元 ││ │ ├─────────┼────────────────┤│ │ │附表一編號1 至10、│40,125元 ││ │ │13、15、16之土地 │ ││ │ │(兩造每人就各土地│ ││ │ │各分得六分之一) │ ││ │ ├─────────┼────────────────┤│ │ │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3,159,883元 ││ │ │(被告余美玉與余輝│ ││ │ │業分別共有,被告余│ ││ │ │輝業之應有部分約為│ ││ │ │276/1000) │ ││ │ ├─────────┼────────────────┤│ │ │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3,627,354元 ││ │ │(原告、被告余煥業│ ││ │ │、余輝業分別共有,│ ││ │ │被告余輝業之應有部│ ││ │ │分約為302/1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