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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羅烽宏相 對 人 高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年4 月30日(2009)蕉民初字第176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原告高香蘭與被告羅烽宏離婚。案件受理費245 元,減半收取123 元由原告高香蘭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年4 月30日(2009)蕉民初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准予原告高香蘭與被告羅烽宏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3 元由原告高香蘭負擔)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年4 月30日(2009)蕉民初字第176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2012閩寧證字第1419、1420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101中核字第047922、047924號)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