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婚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 告 彭維光被 告 鄭雅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8年度婚字第6 號判決,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臺中分院於101 年 6月29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97年12月12日收案,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祥哥介紹,在民國90年9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卻未履行夫妻義務,可謂有名無實。兩造結婚完全係為被告來台打工,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婚禮聘金等物,俗稱假結婚,被告兩度來台,其於90年10月11日入境來台後亦僅與原告發生數次性關係。惟被告隨後遭不明人士接走不知去向,直到92年3 月3 日在新竹卡拉OK坐檯陪酒,遂遭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於同年月8 日強制出境,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出境後不予許可入境長達3 年。

兩造結婚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雖曾有性關係,惟被告係為來台勉強與原告在一起。縱認兩造婚姻有效,惟被告未履行夫妻關係長達10年餘,被告違背善良風俗至卡拉OK陪酒,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被政府強制出境,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稱:兩造婚姻基礎好,婚後感情深。90年上半年原告不辭萬里至大陸與被告相親相愛,婚前建立堅固感情基礎,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濃厚,夫唱婦隨,有福同享,有難同當,周圍鄰居都稱兩造是對和睦夫妻,非如原告所說無履行夫妻義務,有名無實。原告竟一派胡言,稱兩造為俗稱之假結婚。原告不但捏造事實,同時對被告人格進行污衊,說被告來台目的僅為賺錢,原告對於被告至家中照顧母親,說成是僱傭關係,被告不能接受。而兩造感情深厚,共謀事業,到新竹卡拉OK工作,也是被告急於求成,為解決家庭生活而與原告共同商議所決定,適巧被警方查獲而遭強制出境。被告回大陸後三天兩頭與原告通信、通電,的確兩人身居兩地而同一心。更何況被告日思暮想思念原告成疾。原告應是有印尼女人,想迎新歡,才會要求離婚,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良好,且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亦確認兩造婚姻是有效成立,被告堅決不離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由於原告無理由隨意拋棄被告,造成被告得疾在床,扶養費、醫藥費共人民幣20萬元,請准原告負擔。

七、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再由原告於返台後之90年10 月4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兩度來台,惟因非法打工,坐檯陪酒,遭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於92年3 月8 日遭強制入境迄今,兩造迄未同居已達10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調查筆錄、不予許可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戶籍屬實。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1年2 月15日入境,於同年8 月11日出境,再於91年10月11日入境,於92年3 月8 日出境,係因非法工作,於92年3 月

8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另查,原告曾主張兩造係假結婚,先自首,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據以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定兩造婚姻係有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至於被告狀稱是原告另結印尼女子新歡才要離婚云云,並具體證據可佐,且業經原告到庭否認其事,稱該印尼女子是聘請來照顧媽媽,媽媽過世後,該印傭已離開,並無另結新歡之事,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八、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

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2 次,第一次來台期間僅6 月,第2 次僅5 月,同居相處時間極為短暫,堪認感情基礎非深。又依新竹市警察局函文所示,被告係於92年3 月3 日於新竹市查獲被告非法打工,坐檯陪酒,而遭警方查獲,根據警詢筆錄記載,該卡拉OK負責人吳玉美表示,被告是看到報紙廣告自己親自前往應徵,並無原告帶同或自己經營卡拉OK之情,且原告稱他一直有工作,經濟能力尚可,並無需被告外出至不正當場所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必要,此從原告事後甘冒刑責留下前科,自首假結婚而為法院判刑,應可佐證當初假結婚應有可信性,是被告利用來台與原告相聚之際,即已遠至外縣市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實已嚴重破壞夫妻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甫來台即從事非法打工即遭強制出境,並遭限制入境3 年。自92年3 月被告遭強制出境迄今已逾10年,兩造原本相處時間極短,真實婚姻基礎薄弱,又長年分隔臺灣、大陸二地,未曾共營夫妻生活,已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有名無實,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被告雖抗辯打工亦係維持家計,且兩造感情甚佳,時常通電話、通信,惟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僅曾於90年9 月間出境,10 月間入境,此係兩造至大陸結婚時間,此後即無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為憑,倘如被告所言兩造確係情投意合,鶼鰈情深,原告亦知悉被告大陸處所,則原告豈會自首假結婚並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在被告遭強制出境後10年間從未前往大陸與被告相聚?足徵被告抗辯兩造感情仍佳乙節,尚不足採。原告自承係假結婚,被告解除入境限制期間屆至後,亦不願為被告辦理入境,固有可歸責之處,惟兩造長年分居,分居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非法坐檯陪酒行為導致遭強制出境多年所致,是其可歸責性顯然高於原告;且兩造分居已逾10年,按之常理,實難認為還有何感情基礎,而得期待重圓相聚。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被告未到庭陳述,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特別載明「台端如未能親自到庭,得委任在台之訴訟代理人出庭」,被告雖於答辯聲明表示由於原告無理,隨意拋棄被告,造成被告得疾在床,扶養費、醫藥費共人民幣20萬元,請准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其事實理由欄並未再敘述請求原因事實及證據,雖於本院更審期間寄來醫療費用收據3 張,亦僅共人民幣167.23元,且其中95.45 元之收據竟係「頭皮裂傷」,均難以證明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示係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自不在本件離婚訴訟所得合併審理,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碧鳳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