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林芷嫻被 告 林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巧心經營家庭,冀盼營造舒適美滿之家庭生活。豈料,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自99年入監執行迄今,獨留原告面對鄰居及親朋好友異樣眼光,長期以來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實已無可言喻,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
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被告服刑迄今已逾2 年餘,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知悉已逾1 年,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據此提起離婚訴訟,顯然有誤。又原告於被告入監服刑前,即已知悉被告刑期並即將入監服刑,倘若非因兩造間彼此相愛信任,原告又何故同意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完成結婚登記及允諾被告不管發生任何事情,都會一路相伴,直至被告服刑完畢?且被告於受刑中,原告與被告會客及通信頻繁,原告均未提及離婚之事,兩造間互動溫馨,彼此關心,毫無感情決裂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被告並自99年11月22日即因他案而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5 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被告既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其已服刑近2 年,但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為據,自應以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6 個月,是被告所稱原告知悉其遭處徒刑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據以提起離婚訴訟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故意犯罪,被處徒刑逾6 個月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為之。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故意犯罪,被處徒刑逾6 個月為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