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1號原 告 魏素容被 告 曾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1年以前即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00年0 月0 日生下1 子後,原告要求被告須給原告名份,並於85年10月25日自行購買結婚證書,兩造先填妥主婚人為曾森水( 被告之父,已死亡) 、林阿沐;證婚人江鄉貴
(被告之舅舅,已死亡) 、張秀鳳之姓名後,再持該結婚證書請上開人等在結婚證書上蓋用印章,於85年10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之婚姻未經公開儀式,亦無證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第572 條之1 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
1 項、第2 項,同法第575 條之1第1 項、第572 條之1第
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聲明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登記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另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謂「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雖不論該儀式係依循舊俗或新式,惟仍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701號解釋明確揭櫫在案。次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明定。惟該規定僅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凡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證據足證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自非不得推翻其結婚之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85年10月30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85年10月25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民法修正前之事實。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 月
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之判斷,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未經公開宴請,係自行購買結婚證書,填寫主婚人、證婚人之姓名後,再分別請渠等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張秀鳳到庭證稱:兩造於85年間,共同拿結婚證書來我家,當時我跟我先生江鄉貴都在場,結婚證書上我跟我先生的簽名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他們自己寫好的,印章則是我跟我先生親自蓋的,當天蓋完章以後,兩造就回家了等語,顯見並無結婚證書上所寫「承裴甘先生介紹謹詹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25日中午在家舉行結婚典禮恭請裴柑先生證婚」乙事,堪信為真實。
3.綜上,兩造雖依戶籍法規定登記於85年10月25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方式容有未合,故兩造間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所生推定兩造已結婚之效力,即應予推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