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張錫珪被 告 葉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詎被告90年5 月
5 日告知原告大陸家裡有事情,要返回大陸,此後音訊全無,亦無法撥通被告之電話,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娘家詢問,被告家人均稱被告不在家且無法聯絡。嗣被告在中國法院訴請離婚,惟原告無法取得中國法院的判決生效書,故無法聲請裁判認可。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中國福建省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張錫裕到庭證稱:我弟弟是在大陸結完婚,把被告接回來之後跟我說,我才知道,那時被告住在台中,我住在苑裡,我不太了解他們相處的情形,兩造住在一起時,我有去他們住的地方兩、三次,也有看到被告,但彼此沒有交談,只有跟她打招呼,好幾年前,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想要回來台灣,我有問過我弟弟,我弟弟說被告可能在大陸有對象,因為手機都講很久等語屬實。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僅短短2 月有餘,被告即因不明原因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10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嗣被告在中國大陸訴請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願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