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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杜沅被 告 吳麗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共同居住,兩造因生活細節發生爭執,數月後,被告竟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無法聯絡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惡意遺棄」及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以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以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2003瓊正字第2958號)等件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1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同年4 月15日辦理登記,被告婚後入境來台,嗣後離家出走後,即毫無音訊,原告無從尋覓,不知被告被警查獲,亦不知強制遣返事宜,迄今已逾9 年餘,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本院入出國日期記錄顯示被告於92年7 月14日入境,同年12月19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資料;又被告於來台期間非法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92 年12月19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4 年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之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自強制遣返返回大陸後,於96年12間起即可重新申請許可入境,竟仍未辦理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自該時起迄今分隔兩地近5 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情份可言,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形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又本院復經合法通知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本院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既已准許,其備位部分之聲明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