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2號原 告 李龍龍被 告 陳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
1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惟被告經常外出工作,一個月約返家兩天,嗣後被告於92年11月3 日即出走,且未告知原告,嗣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於93年5 月31日出境。被告離開臺灣後即無音信,迄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有無限制入境紀錄,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被告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於93年5 月31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2 年,不予許可申請來台等情,有該署函文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來台近2 年,惟甚少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後即因行蹤不明及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此後即毫無音信,逾入境限制時間後,亦未與原告聯繫來台事項,被告與原告分居已近9 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