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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張玉蓮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江丙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兩造於民國58年間相戀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江富國、長女江筱雯及次子江富凱,目前均已成年。兩造初期感情融洽,因子女相繼出世,食指浩繁,兩造在同一蠶絲廠就業,然被告沉迷賭博無法屈就固定、枯燥之工作,其後曾從事陶瓷代工業,原告仍留在蠶絲廠工作,嗣後因代工虧損,原告北上幫人養鳥,開娃娃車,被告亦一同北上工作,結婚以來,家計全由原告打理支應,甚至幫原告在外之行為及負債收拾爛攤子、揹黑鍋。

(二)80年間,被告染上毒品,開始進出監獄,期間,被告縱使返家,因吸毒習慣,半夜不睡覺,精神亢奮,對原告騷擾,甚至強迫性行為,原告迄今仍是家中經濟支柱,白天工作不堪,晚上還要忍受被告需索無度,肉體及精神折磨不可言喻。98、99年間,也在上述情形下遭被告毆傷,原告無奈隱忍,如今子女已成年,兩造實無家庭幸福可言,原告身心俱疲依舊,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致難以為維持婚姻,為此,依首揭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不同意離婚,我現在身體不好,有病在身,希望原告照顧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長子江富國、長女江筱雯及次子江富凱,3 人均已成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屈居固定工作,未照顧子女,兩造家計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染上吸毒習慣,多次進出監獄,晚上經常強迫原告,對之騷擾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江筱雯到庭證稱略以:我有印象家計都是媽媽在負擔,我聽媽媽說爸爸沉迷賭博,爸爸沒有工作,都在家裡,他們在房間爭吵,我只是聽到聲音,我弟弟有進去,他應該有看到,父親應該沒有照顧到我們三個小孩。知道爸爸因為吸毒,晚上常常很亢奮,不睡覺,騷擾她,甚至強迫她,因為聽到爭吵的聲音,法官這樣的情形一個禮拜約兩、三次等語甚詳,有本院101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7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期間,屢次進出監獄及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顯示,被告自95至99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長期負擔家務,被告並未同心盡力,甚至染上毒癮,一再犯案,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均未見悔改,被告雖於審理時堅決表示不願離婚,惟所持理由僅因其認為原告必須照顧他,實難認被告對原告仍存有夫妻情義並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綜開上情,足認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且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