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鄒武雄被 告 彭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1 月,竟於92年7 月21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拋棄,為此訴請裁判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7條、第51條及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
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尚未終結,本件離婚事件仍有家事事件法之適用。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白規定。核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巷○○號之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惟兩造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自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其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其等婚姻是否因不具備婚姻之要件而無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以,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婚姻成立要件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合先敘明。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其戶籍謄本證明證明兩造曾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揆諸目前我國社會現象俗稱「假結婚、真打工(如賣淫)」之非法情形甚多,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之照片、村里長證明書、被告居留證、兩造結婚證書等文件,原告均無從提出證明,顯有可疑。本院另命原告偕同介紹人或鄰居、親友到庭作證,證明曾見聞原告與被告曾舉行結婚儀式及同居生活等情,原告竟稱鄰居及親友無人曾見聞被告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被告離家未歸迄今多年,原告竟稱未曾報警請求協尋,顯與常情不符。再查,原告於92年
6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入境來台,短短不到15日,旋於93年1 月13日在臺中地區遭警方查獲賣淫,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於同年月29日被強制遣送出境,此有該署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顯與一般新婚夫婦應有之正常交往與相處過程不合。參以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均須臺灣地區配偶具名保證,而於警方查獲大陸地區配偶非法打工或賣淫,強制遣送出境時,均會通知臺灣地區配偶,原告竟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審理時陳稱:伊根本不知被告非法賣淫被強制遣送出境云云,委不足採。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各1 件,經該會函附檢送大陸地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調查筆錄,被告親筆簽收本院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辯稱略以:我從未到過臺灣,亦未與原告結婚,之前我的身分證曾被盜用,請求法院調查清楚等語,更難信被告與原告有何結婚之真意。綜上論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應係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就無效之婚姻尚無從據以請求離婚,僅得另行依法訴請判決確認婚姻無效,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