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朱正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鑑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苗小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例業已明確解釋「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然原審判決卻捨此判例不採,而援引不屬於判例、僅屬個案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並將擴張解釋為「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㈡於一般農地買賣,賣方是否須於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才將買賣標的點交買方,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故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習慣與法理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鑑定費用。原審認為民法第348 、349 、354 條已就賣方是否需鑑界已有明文規定,而無須適用習慣作為依據,此種認事用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下同)4,240 元,原審竟命被上訴人發函要求各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供標(出)售抵費地時是否須鑑界才予點交之意見與作法,俾便引為判決依據,致使本案曠廢時日,延宕不決,不符訴訟經濟與起訴效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及第433 條之1 規定。㈣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業已表明「凡是答覆不需鑑界之縣市政府,都以其抵費地之標售作業程序(而非出售作業程序)答覆被告,亦即都以其「投標須知」所載不需鑑界之規定答覆被告」,「凡是在公文中以出售抵費地之作業程序(而非標售抵費地之作業程序)答覆被告之縣市政府,亦即以一般通常買賣程序出售抵費地者,都答覆被告需要鑑界」等情,然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與證據棄置不論,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㈤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常有不符,土地買賣成交後,實務上賣方均會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到現場踏界點交買方,此乃中人皆知之事實與習慣,尤以本案農地僅以土質田埂為界,且重劃後經過10年,始終棄置荒廢無人聞問,其界線更容易遭受鄰地之蠶食侵占,故被上訴人更須依照一般買賣習慣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點交,此乃依習慣所應為,且係賣方應盡之義務(至少是負隨義務)。原審竟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依照習慣鑑界之義務,其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之內容為「民法所
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原審判決所引即為同一裁判內容,並無錯誤或添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將之不當擴張解釋,尚無可採。原審判決內容雖未引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內容,惟查該裁判意旨為「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並無二致,均係針對習慣法作為法源依據之闡述。原審法官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而未引用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意旨,並不構成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關於民法第348 、349 、354 條規定之論述,係針
對上訴人依據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所為之闡述,認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責任之分際業已明確規定於上開條文,並認上訴人尚不得依據上開民法348 、349 、354 等條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申請鑑界之給付義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申請鑑界之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原審認為民法第348 、349 、354 條已就賣方是否需鑑界已有明文規定,而無須適用習慣作為依據。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適用上開法規有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係錯誤解讀原審判決之內容而生之誤會,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指摘原審命被上訴人發函要求各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提供標(出)售抵費地時是否須鑑界才予點交之意見與作法,俾便引為判決依據,致使本案曠廢時日,延宕不決,不符訴訟經濟與起訴效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及第433 條之1 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1 條固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36-14條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上開433 條之1 規定固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436 條之23),惟本條僅為訓示性規定,如訴訟尚未達到可為裁判之程度,法院自不得強行為終局判決,此理至明。又原審法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未經兩造同意得不調查該證據,且調查證據所需時間僅十日(100 年12月12日審理單批示發函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回函檢附各縣市政府相關資料),亦無需當事人支出費用,難認係違背上開436 條之14所指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 、436 條之14之規定,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均屬或就事實問題為爭執,或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未見上訴人有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前開上訴理由多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