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訴訟代理人 張其政
徐婉瑜呂東佳被上訴人 謝杉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苗建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9 月3 日向上訴人買受門牌為苗栗縣○○鎮○○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後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上訴人雖曾修補,但不到半年又再次漏水,致系爭房屋3 、4樓無法出租。兩造乃於99年7月2 日簽訂修繕協議書,約定保固時間3 年,且若有再次漏水情形,上訴人同意由其自行僱工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惟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及1 樓排水管堵塞致地板冒水情形,爰依給付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04,905元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協議由訴外人鎰聖興業有限公司修繕,如仍有漏水,被上訴人應再催告上訴人修補。原審雖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然鑑定之修復費用與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訴訟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隔壁戶之修復費鑑定結果,差距過大,顯不合理。且本件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4 樓屋頂面積測量為47平方公尺,超出建物登記謄本之34.36 平方公尺,多出之面積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結果,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又1 樓排水瑕疵,係被上訴人浴廁拆除改建時的廢棄物滲入排水管造成,且於交屋後4 年及本件送鑑定後始提出賠償,其主張係上訴人造成並非實在。系爭房屋屋頂裂縫部分,鑑定報告認「或因PU品質不佳,經不起長時日晒及風吹雨打,出現嚴重龜裂而導致標的物下方漏水」,故而估算屋頂防水處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950元,已高出另案建築師認定之
600 元,且是否需再施作屋面隔熱磚之工程,亦有疑義。而屋頂混凝土版之裂縫是否因地震、或因鄰屋加建、或屋主本身改建而造成,原因未明,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瑕疵並不包含此項,其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亦不足採。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905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並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1 樓排水管冒水之原因,應為排水管堵塞,可能是施工當時水電工接錯管路或水管堵塞物未能及時清除;惟系爭房屋交屋已超過4 年,被上訴人於先前99年間簽訂協議修繕及起訴當時,均未主張有上開情形,應是交屋後,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將浴廁遷移至後方,施工過程中廢棄物未完全清除並大量用水沖洗,形成漸進式堵塞所造成,故此項修復費用10萬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房屋頂樓面積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34.36 平方公尺為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測量之結果為47平方公尺,超出之面積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結果,修復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且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列之修復單價均過高,修復費用不合理。原審判決於法有誤,應予廢棄。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確有1 樓排水管堵塞、屋頂漏水、裂縫及四樓牆壁滲水等瑕疵,業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依兩造於99年間所簽訂修繕協議書第3 條保固約款(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不以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為限。又於交屋後,其雖自行僱工將1 樓浴廁遷移至房屋後方,惟遷移時並未更動原1 樓浴廁處之排水管或排水孔,而2 、3 樓廁所及2 樓陽台排水管的水會從1 樓排水口冒出,表示1 樓的排水管是暢通的,顯非是拆除浴廁而造成水管堵塞。其雖未於修繕協議及起訴狀提及水管堵塞問題,乃因被上訴人平常均住在台北,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如否認該瑕疵係其所造成,自應舉證證明。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主張
1 樓向下排水管堵塞,係交屋4 年後才發生之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遷移浴廁至房屋後方,施工之廢棄物堵塞水管所導致,此項修復費用10萬元不應由其負擔。又屋頂漏水部分,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頂樓面積僅為34.36 平方公尺,而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下簡稱修復估算表)表一、表四關於屋頂面積超出建物登記謄本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之結果,修復費用亦不應由其負擔;且鑑定報告之修復單價均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拆除遷移浴廁時,並未變更1 樓浴廁之排水管或排水孔,而2 、3 樓廁所及2 樓陽台排水管的水會從1 樓排水口冒出,表示1 樓排水管是暢通的,非拆除浴廁而造成該處水管堵塞。另同意以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計算屋頂修復費用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已交屋超過4 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47頁),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起訴時並未主張有一樓排水管堵塞地面冒水之瑕疵,所請求之修理費用僅為4樓牆壁壁癌工程5 萬元(原審卷第4 至7 頁),迄原審於同年8 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始主張該瑕疵(原審卷第85頁),距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點已相隔4 年,遠超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固定設備)保固期1年(原審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1 樓排水管堵塞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一樓排水管堵塞部分:⑴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排水管堵塞致地板冒水之瑕
疵,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現場情形分析:2 、3 樓浴廁使用後放水時,1 樓地面落水頭有冒水及噴水之情況研判原因為標的物1 樓向下排放之排水管堵塞,致無法自然排至地面下之排水溝。鑑定結論「應為排水管堵塞,可能是施工當時水電工接錯管路或水管堵塞物未能及時清除,兩種原因之一所造成。」,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 、102 頁,鑑定報告第4、5 頁)。可知系爭房屋2 、3 樓向下之排水管係暢通無阻,而1 樓地板冒水之情形係因房屋對外之排水管堵塞,致水流無法向外排放而向屋內溢出。準此,倘係上訴人興建房屋當時之水電工接錯管路致1 樓對外之排水管堵塞,勢必交屋後一旦被上訴人用水未幾,旋即會發生水流逆向冒出地板之情事。然兩造不爭執曾於99年7 月2 日簽署系爭房屋之修繕協議書(原審卷第24、25頁),由上訴人僱工負責修繕關於系爭房屋3 、4 樓之房間、屋頂之抓漏、防水工程,及油漆粉刷等項之事實,而修繕項目並無包含上開1 樓排水管堵塞之瑕疵,足見於99年7 月簽訂協議前,系爭房屋並未發生被上訴人所指1 樓地板冒水之情至明;益證一樓排水管之堵塞,斷無可能係修繕協議簽訂前數年、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施工當時接錯管路所造成無疑。
⑵而被上訴人已自陳於交屋後自行僱工將1 樓浴廁拆除改建
至房屋後方乙節明確(卷第100 、106 頁);而拆除改建浴廁工程,不論是拆除或新建時,均必產生大量水泥、磚塊、沙土等廢棄物,並需使用大量水源沖刷工地,如施工人員未將廢棄物徹底掃除,新舊浴廁施工後遺留之廢棄物排入該處之排水管或排水孔,匯集後再流入1 樓地面下之對外排水管,造成漸進式堵塞,亦符經驗法則。甚至,亦有可能係浴廁改建工程之水電工接錯管路而造成水管堵塞,故上訴人主張係浴廁改建工程造成一樓向外排水管漸進式堵塞等語,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更動原浴廁之排水管或排水孔之情,均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數年,未及時清除水管堵塞物,或因浴廁改建工程造成接錯管路或施工廢棄物堵塞排水管之原因,是其上開辯解,與判斷排水管堵塞之原因無關。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1 樓排水管堵塞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徒空言指摘,自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三之修復費用100,000 元(原審卷第137 頁),即無理由。
(二)屋頂裂縫部分:上訴人就此瑕疵主張可能係地震、或鄰屋加建、或屋主本身改建而造成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經勘查屋頂,發現PU防水層已全面龜裂,裂縫呈不規則線條向各方延伸,研判「屋頂施作之PU防水層上方因未加做隔熱層,或因PU品質不佳,經不起長時日晒及風吹雨打,出現嚴重龜裂而導致標的物下方漏水」(原審卷第101 頁、鑑定報告第
4 頁)。足見系爭房屋屋頂裂縫形成之原因為PU防水層上方未加做隔熱層,或因PU品質不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個人猜測之詞,毫不足採,其自應負擔此瑕疵之修復費用。
(三)關於屋頂漏水、4 樓牆壁滲水及屋頂裂縫之修復費計算(即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一、二、四部分):
上訴人對於屋頂漏水、4 樓牆壁滲水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爭執,然主張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4 樓屋頂面積僅為34.36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42 頁),而鑑定測量結果卻為4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表一、四之修復費用,應屬有誤,且修復單價均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改稱同意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4 樓面積計算修復費用等語在卷(卷第172 頁)。參以修復估算表一項次1 、4 、5 ,及表四項次4 ,均與4 樓面積有關,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34.36 平方公尺計算相關修復費用,則表一、四之修復費用應依建物登記面積與鑑定面積之比例即34.36 :
47及34.36 :40.5扣減之。而修復估算表一項次1 、4 、
5 之鑑定面積均為47平方公尺,原修復費用共285,750 元,按上開面積比例扣減後應為208,901 元【計算式:285,
750 ×34.36/47=208,9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表四項次4 ,鑑定面積為40.5平方公尺,原修復費用為35,995元,按上開面積比例扣減後應為30,538元【計算式:35,995×34.36/40.5=30,538】。另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就鑑定報告修復估算表之修復單價過高為爭執,然該單價乃專業鑑定機關依本件修復工程所需之材料品質評估調查後所認定之價格,自屬合理可採。上訴人未就單價過高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徒空言指摘,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屋頂漏水之修復費用為208,901 元、
4 樓牆壁滲水之修復費用83,160元、屋頂鏽蝕、裂縫之修復費用30,538元,共計322,599 元【計算式:208,901 +83,
160 +30,538=322,59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就超過322,599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