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提供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就利息之起算日未予主張,嗣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當庭以言詞(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就此部分變更擴張為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當庭得悉及事後收受該變更之通知後,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連銀山雖於102 年11月1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以他案衝庭不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聲請改期,惟其所檢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乃係102 年11月8 日發出,而本院前於102 年10月8 日即已當庭與其確認下次庭期,經其首肯後始為定期(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已合法通知,其竟於本院定期後,以另案衝庭為由聲請改期,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查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
1.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前將其竹南分公司二廠第二次追加空調無塵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發包與被告,被告再於99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立「中美矽晶竹南二廠第二次追加空調無塵室工程(1 )」契約(合約編號:RT9904A ),承包系爭工程一施作,約定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20,856,150元,雙方並於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驗收標準乃以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辦理驗收合格為憑,且於契約第5 條約定,依施工完成進度,於被告收受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工程款兌現7 日後付款與原告。今原告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驗收完成,且將工程款項全數支付與被告,然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後,被告竟以雙方其他工程糾紛為執,惡意扣留原告工程餘款745,903 元。
2.另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亦將其竹南分公司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發包與被告施作,被告亦將該工程轉包與被告,雙方並於99年11月1 日簽署「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1 )」契約(合約編號:RT9713),約定工程金額832,133 元。雙方亦於契約第
4 條、第5 條為與上開系爭工程一相同之約定。而原告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驗收完成,且將工程款項全數支付與被告,然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後,被告竟以雙方其他工程糾紛為執,將工程款832,133 元全數扣留。
3.再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將其竹南分公司二廠2 次配追加1樓AR主管路工程、1 樓長晶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發包與被告,被告又將該工程轉包與原告,兩造於100 年3月16日簽署「中美矽晶竹南二廠追加工程機台2 次配工程」契約(合約編號:RT9714),工程金額1,236,282 元。
雙方於契約第4 條、第5 條亦為與上開系爭工程一相同之約定。嗣原告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驗收完成,且將工程款項全數支付與被告,然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後,被告竟以雙方其他工程糾紛為由,就工程款1,236,282元分毫未為給付。
4.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起,多次依據前開系爭工程一、二及三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一再以雙方與前開3 份契約無涉之其他合約所生工程爭議為由,拒絕付款,而合計剋扣工程款總計2,814,318 元(745,903+832,133+1,236,282 )。爰依據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竹南二廠二期PCW 工程」工程驗收查檢表影本、「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
1 )」完工驗收單影本,以及「中美晶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一樓長晶爐配管工程及AR主管路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觀之,其上均有驗收字樣,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是完工而未驗收。且系爭工程一、二、三契約第4 條均約定:「依甲方(即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辦理驗收合格為憑」,上開契約第5 條亦均約定:「依施工完成進度,於甲方(即被告)收到中美矽晶工程款兌現7 日後付款給乙方(即原告)」,而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一、二、三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竟以其與原告間另案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之101 年仲聲(孝)字第34號、101 年仲聲(信)字第37號事件為由,蓄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圖使原告資金不足而退卻。況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業已具狀陳明其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務,更見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一、二、三均已驗收完畢。
2.觀之「竹南二廠二期PCW 工程」工程驗收查檢表,業主欄為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人員簽名,可知乃係原告派員偕同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驗收;「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1 )」完工驗收單則是被告之員工亦即證人朱義榮驗收;而「中美晶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一樓長晶爐配管工程及AR主管路工程」完工驗收單亦是證人朱義榮所驗收。被告僅對系爭工程一是否完成驗收予以爭執,但對於系爭工程二、三之驗收並不爭執。被告當時有同意原告員工范智賢代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洪崇舜驗收,否則被告無法向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請款,且若被告並未同意范智賢代理,則其何以在相關函文中均未曾提及此點?
3.又依系爭工程一、二及三之契約內容,均不見任何被告所稱6 道驗收程序之約定,且如系爭工程二、三均未符合驗收程序,則被告何以簽署之?足見被告所稱驗收程序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提及驗收程序,但該驗收標準乃係依照契約第4 條約定,故驗收程序應如原告所主張。經原告回函告知將於100 年9 月14日再會驗之部分,均有測試完成,原告亦有提交竣工圖,否則業主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不會付款,但當時並未請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在資料上簽收。被告所指B2F 泵浦功能部分已於100年11月2 日及11月23日測試完成,乃由范智賢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員工林進盛確認。竣工圖係以紙本及光碟寄送,故無簽收資料,但原告業已於101 年2 月6 日完成,經范智賢確認後,透過員工郭曉倩以電子檔傳送與被告員工謝逸杰主任。另被告所指B2F 基座地板修護部分,自被告所庭呈之「泰創於中美晶工地結案上有下列事項未完成」資料中,並無此一項目以觀,足見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不包含此項,且自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並未扣留任何款項等情,亦可推知此部分已經完成,並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驗收無誤。
4.至工程保固部分,原告並未拒絕契約第11條所要求之保固責任,但契約並未約定應開立特定格式之保固書。原告否認工程業界驗收有被告所抗辯之6 道手續。原告之所以在另案工程中開立99年2 月5 日保固書,乃係因另案兩造約定,故在該案中原告除出具保固書外,尚另有開立保固票。遑論契約第11條第1 項原即約定保固期限為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起1 年,本不以開立任何保固書為必要。
5.再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竹南二廠工程案乃係多位下包共同施作,原告僅承作其中一部,是自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已依約將全數工程款支付與被告之事實,輔以原告所提出之驗收資料,足見本件除兩造間工程外,連同其餘工程項目皆已完成驗收。另依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所寄發之台法山律字第10105 號函,被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僅爭執其驗收程序,亦未提出有何未完成之工程事項或瑕疵。
6.原告否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所提出之未完成項目清單及附件真正性(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否認有提供精裝版竣工圖義務,同時否認被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
至於集塵機維修部分,早經雙方於仲裁協會101 年仲聲(信)第37號案件中為充分主張並攻防,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仲裁裁定自明。另被告主張原告另有零星缺失3 項,並所提出之附件二部分,查附件二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亦無做成時間,故原告同樣否認其形式真正性,亦否認曾收受該文件,且該文件與系爭工程一、二、三均無關。
7.被告主張抵銷之101 年仲聲(孝)字第34號、101 年仲聲(信)字第37號事件,不僅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且各該案件亦經仲裁協會裁定被告應將所持票據全數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05,072 元之本息,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8.原告否認未提供系爭工程一、二、三之竣工圖,原告確實有交付A1、A3之竣工圖,僅係未提供精裝版竣工圖。A1及A3均是同樣的竣工圖,只是交付對象不同,A3是交付給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且依兩造契約所示,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精裝版竣工圖,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提出精裝版竣工圖之依據。再證人朱義榮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10
1 年1 月有提出A3之圖面供被告審核,但經其核對仍有錯誤,因此退還,原告2 月份有提出正確電腦圖檔與被告,被告乃據以出圖、藍曬,裝訂成兩大本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中顯示,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已經提出正確竣工圖與被告相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工程,全部未提供竣工圖等語,顯與證人朱義榮所述及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再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僅為一部,被告必須加入其他工程圖檔加以整合後,方能印製完整竣工圖,此業經證人朱義榮當庭證述明確,是配合其他圖檔製作竣工圖,本非原告之義務。況被告當時也同意原告無須印製書面,僅需交付圖說電子檔即可,此亦可由原告於100 年4月驗收時並未提供實體竣工圖面,但被告仍同意辦理驗收得知其情。原告並未曾同意分擔全部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圖印製費用,被告所提出之印製費用乃臨訟製作,於起訴前原告並未曾見過,更遑論同意,是雙方於往來文件中並未曾提及此節,亦見其實情。再被告所提出之竣工圖製作費用乃係全部工程之竣工圖費用,顯係將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之其他工程納入,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況被告亦無法證明證人朱義榮與廖信凱於處理竣工圖期間,全月工作天均係進行製圖,而無法為被告從事其他業務,亦未提出證人朱義榮與廖信凱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竣工圖費用資料所示,該竣工圖出圖、藍曬、裝訂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鈜越工程公司所支付,被告僅支出封面燙金費1,672 元,亦與其主張不符。
9.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會議紀錄結論第3 欄「竣工圖」之「結論內容」,可知應將「所有」工程整合後提供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竣工圖書面者乃係被告,而非原告。
(三)證據:
1.「中美矽晶竹南二廠第二次追加空調無塵室工程(1 )」契約(合約編號:RT9904A ,參見本院卷第9-14頁)。
2.100 年4 月27日「竹南二廠二期PCW 工程」工程驗收查檢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頁)。
3.「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1 )」契約(合約編號:RT9713,參見本院卷第16-20 頁)。
4.100 年4 月26日「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
(1)」完工驗收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1頁)。
5.「中美矽晶竹南二廠追加工程機台2 次配工程」契約書影本(合約編號:RT9714,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
6.100 年4 月26日「中美晶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一樓長晶爐配管工程及AR主管路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
7.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
8.仲裁協會101 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9.仲裁協會101 年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10.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間簽收文件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
0 頁)。
11.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318 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述:
1.被告與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工程一,工程金額20,856,150元;又於同年11月1 日簽署系爭工程二,工程金額832,133 元;再於100 年3 月16日簽署系爭工程三,工程金額1,236,282 元。而依據上開3 份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以及工程慣例,工程驗收程序為:⑴原告應於本工程完工後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⑵被告應於合理期限內依合約之驗收標準,完成驗收;⑶如本工程未符合驗收標準,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善,否則以逾期罰款,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又依據上開3 份合約第10條第3 項明訂所謂「合約之驗收標準」,乃指「依甲方(即被告)之業主辦理驗收合格為憑(見合約第4 條)」,亦即包含:工程初驗紀錄、工程複驗紀錄、結案會議紀錄、雙方簽立竣工驗收證明單、雙方結算用印及承包商開立保固書交被告存查等6項程序。
2.然被告前於100 年9 月9 日,以(莊)中字第0000000 之
1 號備忘錄通知原告,說明二記載:「PCW 二期工程,工程查驗單業主雖已簽核,但業主亦表示尚有下列事項未完成:1.B2F 製程泵功能未測試;2.B2F 基座地板未修護;
3.竣工圖及竣工資料至今尚未提供,已嚴重影響後續作業」,說明五亦記載:「請貴司督促所屬員工,依規範嚴謹作修繕,並於修繕完成後,以書面通知我司朱義榮先生會同驗收」。原告旋於100 年9 月14日以(11)泰函字第09
001 號函復被告稱:「對於貴司2011/09/09所發(莊)中字第0000000-0 號函件所提缺失部分,我司會儘速安排工程師與供應商僅場勘查,之後配合貴司與業主時間,預計
9 月底前完成修繕,再提供書面資料通知貴司朱義榮主任會驗;PCW 二期工程未測試部分,待業主通知可測試時間後,一週內完成測試;B2F 基座地板及竣工圖面,將派員修護及修改圖面後,儘速知會貴司;中美矽晶竹南二廠追加工程機台二次配工程,變更及追加之竣工圖,將於我司辦理10﹪驗收款請款時,一併送交貴司」。可知原告於10
0 年9 月14日時,尚未完成者仍有「PCW 工程未測試」、「B2F 基座地板未修復」、「竣工圖未修改圖面」及「中美矽晶竹南二廠追加工程機台二次配工程,變更及追加之竣工圖未送交被告」。且原告均未以書面通知證人朱義榮會驗,PCW 二期工程未測試部分亦未完成,B2F 基座地板及竣工圖面,二廠追加、變更工程等之竣工圖,迄未送交,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驗收。另自原告100 年9 月14日致被告之(11)泰函字第09001 號函文記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面」,並未「修改圖面,知會被告」。
3.原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間簽收文件影本雖載明「測試完成」,但其後加註「缺失待改善如下:⑴冷卻水二次側末端會動搖,須增設固定架2 個;⑵PCW00 泵浦入口端,須增設補水孔與排氣孔各1 個」,原告並未改善完成。該簽收影本雖另記載「7FPCW 管路震動,已改善完成」,但此為另一應改善事項,與B2F 泵浦工程測試無關。竣工圖電子郵件部分,雖顯示出原告員工郭曉倩於101年2 月6 日寄出「泰創工程中美晶竣工圖修改2/2 ,註記(請用此版)給謝逸杰主任」,再於101 年3 月13日寄出「泰創工程中美晶竣工圖修改2/2 ,註記(請用此版)給梁智翔及泰創工程李卉羚等人」,梁智翔於102 年5 月7日再寄出「泰創工程中美晶竣工圖修改2/2 ,註記(請用此版)給周德豐」,但上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或提出修改圖之附件,亦未見實際修改之竣工圖,且前後日期相距1年以上,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竣工圖之修改。且依據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98年11月3 日結案會議紀錄,被告需配合修改目前機台二次配已完成部分,先提供A3圖面(含電力及製程管線)給業主審核,等業主同意後,開始製作A1竣工表圖,而上開A3圖面,乃係由被告提供,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審核同意,另A1竣工表圖,亦係被告所製作,原告既未提供A3圖面給業主審核,亦未製作A1竣工表圖,難認已完成系爭工程。
4.又證人朱義榮於審理時結證指出,原告於完工後,應提出系爭工程一、二、三之A1、A3竣工圖,但原告並未提出,且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所提出者,乃係施工圖而非竣工圖,被告有請原告補正應提出之竣工圖,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係於101 年2 月才提出正確的電腦圖檔,被告再行製作。原告所應提出之竣工圖,其格式為當庭提出之格式。證人陳建成亦於審理時結證稱:僅提供3 個系爭工程之電子檔與被告。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工程標單(第176頁)註3 所示,「承包商需繪製提送工程有關之竣工圖四份,以供驗收之用,且被告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於98年11月3 日之會議紀錄亦記載:「莊記公司需配合…,先提供A3圖面(含電力及製程管線)給業主審核;等業主同意後,開始製作A1竣工圖」。足證竣工圖必須藍曬、裝訂乃是承包商之契約義務,並非僅提出電腦圖檔即可。是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朱義榮於原證4 完工驗收單中簽名註記「竣工圖面未提送」,即係表示原告應補提竣工圖面。原告主張其雖未提供實體竣工圖,但被告仍同意驗收等,並非事實。本件原告既未依契約提送竣工圖4 份,自未完成驗收程序,洵無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事,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5.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4 月27日「竹南二廠二期PCW 工程」工程驗收查檢表影本,不符合驗收標準,且其中被告簽署欄之簽名人「范智賢」,乃係原告之員工,其冒充被告人員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且100 年4 月27日「竹南二廠二期PCW 工程」工程驗收查檢表影本中,僅記載各種設備、儀器及材質等是否符合合約規範,並未記載各設備已完成運轉測試合格。實際上於100 年4 月27日,亦尚未完成運轉測試合格,此據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11)泰函字第09001 號內自承:「PCW 二期工程未測試部分,待業主通知可測試時間後,一週內完成測試」可證。又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另於100 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PCW 系統之節能循環泵,……,建廠至今無法運轉」(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足以證明並未完成驗收。是上開
100 年4 月27日「竹南二廠二期PCW 工程」工程驗收查檢表影本,不足以採認作為驗收完成之依據。
6.而在100 年4 月26日「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1 )」完工驗收單影本中,證人朱義榮有註記「竣工圖面未提送」字樣並予以簽名確認,原告於上開100 年
9 月14日(11)泰函字第09001 號又自承:「B2F 基座地板及竣工圖面,將派員修護及修改圖面後,儘速知會貴司;中美矽晶竹南二廠追加工程機台二次配工程,變更及追加之竣工圖,將於我司辦理10﹪驗收請款時,一起送交貴司」,足認原告於製作「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1 )」完工驗收單影本,以及「中美晶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一樓長晶爐配管工程及AR主管路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後,迄至100 年9 月14日為止,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亦未請領10﹪之驗收款,且未知會及交付「變更、追加竣工圖」與被告。原告所提出之「中美矽晶竹南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1 )」完工驗收單影本,以及「中美晶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一樓長晶爐配管工程及AR主管路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均僅記載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而非「已全部合格」,不符「完成驗收」之程序。嗣被告因原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乃指派證人朱義榮及另一員工修改變更及追加竣工圖面,交付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以完成驗收程序,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始於101 年8 月2 日支付被告工程尾款9,302,07
4 元(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支票影本)。
7.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1日去函通知原告,俟完成系爭工程
一、二、三之驗收程序後,被告即依約支付工程款(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原告並未依據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完工後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至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所載之「依工程進度,於甲方收到中美矽晶之工程款兌現7 日後付款」,係指原告按各個工程進度所得領取之工程款而言,並非指本件驗收款,即10﹪之尾款。
8.被告對於原告未完工項目除系爭工程一、二、三之竣工圖外,其餘均不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
9.再原告於他案對被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存在,本件如認被告對原告有工程款債務,被告主張以另案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抵銷。查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工程合約(合約編號:RT9704,契約節本參見本院卷第76-79 頁),總工程金額295,000,00
0 元,竣工後結算應追減10,289,482元,而為284,710,51
8 元。而依上開編號RT9704合約,原告應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業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1 年仲聲(信)字第37號認定原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69,920,000 元,雖經仲裁協會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393,750 元,然被告仍以仲裁協會所未對原告所懲罰之違約金部分,主張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工程款主張債權抵銷。
10.本件系爭工程均係業主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發包與被告承攬,被告再轉包與原告,先後之承攬契約各自獨立,原告應對被告負契約責任而非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因此,在兩造間並未驗收合格前,原告以業主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已經驗收合格並付款完畢,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尚非有理。本件因為被告答應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代原告完成,所以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准予驗收請款,然原告並未完成對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驗收完成。
11.原告就本工程及機台2 次配至今未提供A1精裝版竣工圖,此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出圖、藍曬、裝訂後送交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結案,被告共花費600,000 元。又原告所承作之真空集塵機於保固期間內損壞,原告經多次通知均未配合維修經,故被告先行通知廠商維修,亦花費維修費100,00
0 元,被告於通知原告之文件中曾為告知,將由工程款中雙倍扣除,計扣除200,000 元。再被告另代原告為零星保固缺失共3 項,費用共計28,000元。並提出101 年5 月10日備忘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工程扣款說明單
3 張(參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為證。被告於本訴訟中,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償還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與返還不當得利合計622,53
4 元,爰依上開規定,就此費用與不當得利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並以民事答辯(五)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13.另證人陳建成雖否認原告有承諾分擔竣工圖製作費用,但原告與被告均有提出承作部分之竣工圖義務,而原告怠於履行此義務,其就被告所支出之竣工圖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此外,被告另本於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支付上開無因管理之管理費用及利息。再證人朱義榮及另名員工廖信凱均無為原告製作竣工圖之義務,渠等2 人於製作竣工圖期間向被告支領之薪資交通費、餐費、住宿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原告就其中半數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爰以民事答辯狀(八)之送達,就上開得向原告主張不得當利、無因管理之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雙方於99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工程一工程合約,工程金額20,856,150元;又於同年11月1 日簽署系爭工程二工程合約,工程金額832,133 元;再於100 年3 月16日簽署系爭工程三工程合約,工程金額1,236,282 元,以及系爭工程一、二、三均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驗收合格,並於101 年8 月2 日支付款項完畢,且原告依約應提出系爭工程一、二、三之竣工圖等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因此,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三之相關工程款項合計2,814,318 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所爭執者,乃為:
1.本件兩造系爭工程一、二、三之驗收程序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述之:⑴工程初驗紀錄、⑵工程複驗紀錄、⑶結案會議紀錄、⑷雙方簽立竣工驗收證明單、⑸雙方結算用印以及⑹承包商開立保固書交被告存查等程序?
2.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是否仍有包含竣工圖在內之工程項目未完成,而尚無法完成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原告未完工項目除系爭工程一、二、三之竣工圖外,其餘均不主張,然其並未明示就此部分不予爭執,故仍列入爭執事項)?
3.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一工程餘款,以及系爭工程二、三之工程款有請求權,則被告主張以他案懲罰性違約金、竣工圖製作費用、代為維修真空集塵機及其餘3 項零星保固缺失所支出之費用及扣減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三)本件系爭工程一、二、三之驗收標準與程序為何?
1.觀之卷附系爭工程一、二、三工程合約,其中第4 條均明訂:「工程驗收標準:依甲方(即被告)之業主辦理驗收合格為憑」。而本件被告之業主乃為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一、二、三工程合約之驗收標準,雙方既約定繫諸於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辦理驗收合格與否,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驗收完成為準,則被告自不得在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已辦理驗收合格之情形下,猶仍以其並未驗收合格為抗辯。
2.被告雖以依據上開3 份工程合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以及工程慣例,系爭工程驗收程序應為:原告應於本工程完工後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應於合理期限內依合約之驗收標準,完成驗收;如本工程未符合驗收標準,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善,否則以逾期罰款,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又上開3 份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所謂「合約之驗收標準」,乃指「依甲方(即被告)之業主辦理驗收合格為憑(契約第4 條)」,亦即包含:工程初驗紀錄、工程複驗紀錄、結案會議紀錄、雙方簽立竣工驗收證明單、雙方結算用印及承包商開立保固書交被告存查等6 項程序。並提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建管理部(下稱光寶公司)工程初驗記錄(參見本院卷第59-62 頁)、光寶公司工程複驗記錄(參見本院卷第63-69 頁)、光寶公司98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參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98年11月17日竣工驗收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98年11月20日備忘錄(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及原告99年2 月5 日保固書(參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
3.然本件系爭工程一契約簽約日係99年8 月16日,系爭工程二契約則是於同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工程三則是在100年3 月16日締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自明。而被告所提出之光寶公司工程初驗記錄、工程複驗記錄,其工程名稱均為「中美矽晶竹南二廠新建工程」,工程項目亦為「水電消防暨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合約編號同為「SAS08CNB01」,會驗人員則分別為「中美」、「光寶」以及被告代表,會驗日期亦均在98年間;又被告所提出之光寶公司98年11月3 日會議記錄,其會議名稱乃為「中美矽晶竹南二廠新建工程—機電結案會議」,列席人員為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光寶」及被告代表;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8年11月17日竣工驗收證明單,其工程名稱乃係「中美矽晶製品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專案編號為「08JBD001」,合約金額為284,710,518 元;另被告所提出之兩造98年11月20日備忘錄,其工程名稱亦為「中美矽晶製品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合約金額為295,000,000 元;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9年2 月5 日保固書,其工程名稱則為「中美矽晶竹南二廠水電及消防空調新建工程」。是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初驗記錄、工程複驗記錄、會議記錄、竣工驗收證明單、備忘錄及保固書以觀,不論契約名稱、會驗時間或契約金額等事項,均顯與系爭工程一、二、三不同,自非系爭3 工程合約之相關驗收文件。
4.是在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合約條文中,並未將上開他案之驗收程序納入雙方約定,且被告亦未就上開驗收流程乃為工程業界慣例為舉證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一、二、三工程合約之驗收標準及程序,並非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以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辦理驗收合格為準等語,即難認為可採。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是否有部分工作未完成?
1.竣工圖部分:⑴被告員工朱義榮雖於系爭工程二之100 年4 月26日完工驗
收單上註記「竣工圖面未提送」。且被告於100 年9 月9日,以(莊)中字第0000000 之1 號備忘錄通知原告,說明二記載:「……,但業主亦表示尚有下列事項未完:……;3.竣工圖及竣工資料至今尚未提供,……」,原告旋於100 年9 月14日以(11)泰函字第09001 號函復被告稱:「……;B2F 基座地板及竣工圖面,將派員修護及修改圖面後,儘速知會貴司;……」。足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時,尚未完成「竣工圖未修改圖面」及「中美矽晶竹南二廠追加工程機台二次配工程,變更及追加之竣工圖未送交被告」等事項。
⑵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53分發送者,其附加檔案欄部分記載有:「120204中美晶竣工圖修改-2.rar」,又在原告員工郭曉倩於
101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8 分許,寄發與被告員工謝逸杰主任之郵件中,其主旨標題為:「120205_ 泰創工程_ 中美晶竣工圖修改-2/2(請用此版)」。佐以證人朱義榮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51 、152 頁:原告說有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提出的竣工圖,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電子郵件,但電子郵件提出的圖面是錯誤的,是施工圖,不是竣工圖。(法官:被告公司有無請原告公司再補正應該要提出的竣工圖?)有。」(參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法官:後來如何處理?)100 年年底提供電腦圖檔給原告套繪他們應該要提出的竣工圖。他們101 年1 月有提出A3的圖面給我們審核,但我核對後還是有錯誤,退給他們,他們2 月份提出正確的電腦圖檔給我們,我們再去出圖、藍曬、裝訂成兩大本,一式三份。」(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法官:原告2 月提出正確電腦圖檔後,為何沒有提出正確格式?)……。依照兩造合約,原告應該要提出藍曬圖,原告只有提出電腦圖檔,……。」(參見本院卷同上頁)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之協理陳建成亦於本院102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這三個工程的竣工圖有無提供給被告?)我們提供電子檔給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知原告業於事後以傳送電子檔方式補正竣工圖相關事宜,是其主張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竣工圖電子檔與被告,應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雖另提出之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名稱「竹南二廠
機械及無塵室內裝工程(CP-001)」工程標單,以其上註
3 載明:「承包商需繪製提送工程有關之竣工圖四份,以供驗收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在被告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之98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亦記載:「莊記工程需配合修改目前機台二次配已完成部分,先提供A3圖面(含電力及製程管線)給業主審核;等業主同意後,開始製作A1竣工圖」,指稱原告所應提出之竣工圖必須藍曬、裝訂,並非僅提出電腦圖檔即可。然上開工程標單除契約名稱與系爭工程一、二、三迥然不同外,其工程總價亦高達295,000,000 元,顯然該工程標單並非系爭3 份工程之相關文件;而前開98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不僅其會議名稱為「中美矽晶竹南二廠新建工程- 機電結案會議」,而與系爭工程不同,且其會議成員乃係包含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光寶公司及被告(與承包商),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對人僅限於原告與被告兩造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 份文件,實難認係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況證人朱義榮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另結證稱:「(法官:是否當時兩造有說好原告不用出圖、藍曬、裝訂,只要出費用就好,由被告去做?)是,當時兩造講好說原告只要提供電腦圖檔,藍曬、裝訂由我們公司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明白證稱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竣工圖電腦圖檔,而非實體圖面。
⑷據上,本件被告(即證人朱義榮)既已明確指示原告僅須
交付系爭工程一、二、三之竣工圖電子檔,而無須提出實體圖面,而原告亦已依其要求為竣工圖電子檔之交付,則被告以原告並未交付實體竣工圖圖面,指稱原告尚未履行交付竣工圖之契約義務,洵無足採信。
2.其餘部分:⑴被告固另以原告除竣工圖外,尚有B2F 製程泵功能未測試
、PCW 工程未測試、B2F 基座地板未修護,以及未交付保固書等工作未完成。且在原告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間簽收文件影本中,另有加註:「缺失待改善如下:1.冷卻水二次側末端會動搖,須增設固定架2 個;2.PCW00 泵浦入口端,須增設補水孔與排氣孔各1 個」;又該簽收影本固另記載「7FPCW 管路震動,已改善完成」,但此為另一應改善事項,與B2 F泵浦工程測試無關。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改善,難認已完成系爭工程。
⑵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間簽收文件影本
,其上明確記載「B2F 熱交換水泵測試完成」,且其上所另列待改善缺失,亦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及11月23日測試完成,並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員工林進盛所確認,可見此部分之缺失,原告業已改善履行而完成。而被告所指B2F 基座地板修護部分,查在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所庭呈之「泰創於中美晶工地結案上有下列事項未完成」資料中,並無此一應改善之項目。是倘原告於系爭工程一、二、三施作過程中,確有如此之缺失,則被告何以在事過年餘之言詞辯論期日,反未能將其列出?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⑶另就保固書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二、三
之工程合約,均僅於第11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間,而無任何保固書交付之約定。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9年2 月5 日所出具之保固書為證,然細觀該保固書內容,其中第2 條載明:「……,逾期比照合約書第19條及第23條逾期違約處理……。」(參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合約,其約款均僅有18條,而無第19條及第23條,且該保固書做成日期,亦係在上開3 份系爭工程合約簽立之前,是自亦不得認定該保固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一部。因此,在被告就此部分,除上開保固書外,並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亦難認原告未曾交付保固書與被告收執,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處。
⑷又系爭工程一、二、三均經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驗收合格
,並於101 年8 月2 日支付款項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二、三100 年4 月26日完工驗收單,其上均有證人朱義榮於驗收人欄簽名確認,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二、三完工後,已確實通知被告,否則證人朱義榮何以在上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確認?而就系爭工程一部分,若原告於系爭工程一完工後,未曾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之人員何以逕在該工程驗收查檢表業主欄簽名確認?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又何以事後願在101 年8 月2 日將包含系爭工程一在內之工程款項,一併付清與被告?被告於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付款之際,又何以不向原告為異議?且若原告就系爭工程一、
二、三尚有未完成之事項,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本得以之對抗契約直接當事人之被告,拒絕付清全數工程款,然其何以均未為任何主張,而逕將整體工程之全數工程款項付清?更遑論被告訴訟代理人焉有於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竣工圖外,當庭盡數捨棄原告仍有其他缺失未完成之主張之理(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尚有工作未完成,且未曾於完工後依契約第10條約定通知等語為辯,亦不足採信。
3.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之施作,應無尚未完成之工作。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既無工作尚未完成,且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又已於101 年8 月2日付款完畢,則依據系爭工程一、二、三之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項。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兩造合約編號RT9704案之懲罰性違約金169,526,250 元(169,920,000 元-393,750 元)部分:
⑴被告雖以兩造另於97年10月31日簽訂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
竹南二廠機械及無塵室工程合約(合約編號:RT9704),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合計169,920,000 元請求權,雖經仲裁協會以101 年仲聲(信)字第37號酌減為393,750 元,然其仍以仲裁協會所未對原告所懲罰之違約金部分,於本件對原告所主張給付之工程款主張債權抵銷。
⑵但被告因上開工程契約與原告所生糾紛,業經仲裁協會以
101 年仲聲(孝)字第34號、101 年仲聲(信)字第37號,裁定被告應將所持票據全數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05,072 元之本息,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仲裁判斷書主文甚明。被告既未因上開2 仲裁決定而對原告取得任何債權,則其以該案為仲裁人所酌減,因形成效力而消滅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餘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2.竣工圖製作費用部分:⑴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光寶公司98年11月5 日「中美矽晶竹南
二廠新建工程- 機電結案會議」會議紀錄,其中關於竣工圖之結論內容明確記載:「莊記工程需配合修改目前機台二次配已完成部分,先提供A3圖面(含電力及製程管線)給業主審核;等業主同意後,開始製作A1竣工圖」,足見在該會議中,就竣工圖之製作與交付,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及光寶公司達成該協議者,亦即契約相對人乃係被告,而非原告。
⑵又依證人朱義榮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所結證:「
(法官:你們公司是將主契約跟這三個追加的小契約的竣工圖費用一起算?)是的。(法官:你們這三個追加的小契約,就是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的小契約,與主契約有何關係?)同一個建案裡面的關係。(法官:是分開簽的約嗎?)是分開簽的約。(法官:既然是分開簽約,為何要綁在一起計算?)原告從本工程契約到追加的小契約,都沒有提供圖面,我們在與業主簽結案資料的時候已經註明,待二次工程做完之後,才提供竣工圖,所以我們這些工程全部做完的時候,我們理應提供一份完整的竣工圖給業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可知系爭工程一、二、三雖屬上開「中美矽晶竹南二廠新建工程- 機電結案會議」工程之附屬工程,但其工程合約乃係獨立簽署。故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及光寶公司間關於竣工圖之約定,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之原告。
⑶再證人朱義榮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另結證稱:「
(法官:主契約是在這3 個小契約簽約前還是簽約後履行完畢?)簽約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被告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所簽訂之主契約,既在系爭工程
一、二、三簽約前即已完成,被告於主契約完成時即應對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負交付竣工圖之契約責任,則在事後始參與主契約後續附屬工程,且於相關契約中並未將被告主契約竣工圖義務一併引入做為工程合約契約內容之原告,自與被告就主契約所負之製作並交付竣工圖義務無關。⑷另佐以證人朱義榮於同日復結證稱:「(法官:主契約的
竣工圖與三個小契約竣工圖的費用有無辦法劃分?)沒有辦法劃分出來。(法官:所以你們的竣工圖必須要與主契約配合才有辦法製作追加的這三個小契約的竣工圖?)是。(法官:你們在原告三個小契約施工完成的時候,有提供主契約的竣工圖給原告處理?)竣工圖應該是他們畫出來給我們,而不是我們提供給他們。(法官:主契約是除了原告公司承攬外,有無其他公司參與?)主契約沒有,只有我們跟他們。(法官:所以有部分資料是在你們公司手上?)是。(法官:你們在原告完成這三個小契約施作完成的時候,有無將你們負責的竣工圖提供給原告去製作竣工圖?)我解釋一下剛才那個問題,我剛才說是是因為建築圖廠房圖是一樣的,我們是做水電、消防,所以我們的竣工圖會顯現水電、消防設備及管線,原告做空調及無塵室隔間,所以兩份圖是分開的,但是廠房圖是一樣的。廠房圖因為變更多次,所以我們請他們提供圖,他們都不提供,是我和廖先生二人去套繪出來的,我們到了100 年的年底才把資料給他們。(法官:廠房圖的變更多次是何原因造成的?)是配合業主的機台進來。(法官:廠房的圖沒有辦法提早拿出來是因為中美矽晶的問題?)是,因為變更太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竣工圖之製作,尚須仰賴被告提供其所自行承作部分相關資料之配合,始得已完成,且被告與原告均因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機台進場,導致廠房圖面多次變更,以致雙方均無法儘早取得竣工圖基礎之廠房圖面。因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竣工圖之提出,縱有未於驗收當時即行提出,或經事後多次修改始為周全之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況於本件起訴之際,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竣工圖電子檔交付與被告整合製作完成,而無未完成之情狀。
⑸至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主契約竣工圖之製作費用,曾經同
意平均分擔乙節。查證人朱義榮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竣工圖電腦圖檔,而不要求實體圖面(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既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一、二、三竣工圖之實體圖面,而僅要求電子檔,則其焉有另行要求原告分擔竣工圖圖面費用之可能?是被告及證人朱義榮就此節之主張及證述,顯屬可疑。加以被告此一抗辯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指稱同意分擔竣工圖費用之證人陳建成於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結證稱並未與證人朱義榮或被告達成分擔竣工圖費用半數之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本院自無法僅依證人朱義榮上開容有瑕疵之證述,逕認原告曾與被告締結分擔竣工圖製作費用半數之契約。被告就原告曾允為分擔竣工圖製作費用半數之事實,其舉證亦尚有未足。
⑹本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另行約定分擔主契約竣工圖製作費
用,且亦已依約將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一、二、三之竣工圖電子檔交付,而製作包含主契約部分之竣工圖義務,復為被告與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另行之約定,則被告自應自行承擔製作該竣工圖之全數費用。因此,被告以其就主契約製作竣工圖共花費622,534 元,對原告得以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或契約,並據以主張就本件原告對其所得主張之工程款請求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
3.被告代為維修真空集塵機及其餘3 項零星保固缺失,支出費用及扣減工程款共計228,000 元(支出100,000 元×2+28,000 元)部分:
⑴觀之系爭工程一、二、三工程合約,契約第11條均明訂原
告之保固責任,同條第2 項更約定:「保固期內若因材質不當或工程期間之人為疏失產生問題,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24小時內需無條件修復至可正常使用狀態」。被告雖以原告於保固期間,就真空集塵機及其餘3 項零星保固存有缺失而主張扣款,並提出101 年5 月10日備忘錄1 份與工程扣款說明單3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然此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僅為傳真影本(其下方所紀錄傳真與原告之時間乃係在起訴後半年有餘之102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51分),而工程扣款說明單上亦僅有金額與項目,且業主名稱為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名稱則係「中美晶竹南二廠機電工程」,顯與系爭工程一、二、三工程名稱不同,又均無任何做成日期,或任何人員簽署、用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是上開備忘錄與工程扣款說明單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⑵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曾依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
進行保固維修,又未提出確曾自行雇工代為修繕支出之單據,其主張對原告有代為支出維修費用及扣減工程款合計228,000 元之請求權,舉證亦屬不足。從而,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債權為抵銷,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既無未完成之事項,且訴外人中美矽晶公司亦已驗收合格,則系爭工程一、二、三所屬工程合約第4 條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依據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尾款,以及系爭工程二、三之工程款,合計2,814,318 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