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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智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更字第1號原 告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慧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佐海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又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準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有關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規定,自應優於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適用,並不以前者有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雖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而當事人又無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始符合我國成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以收妥適審理功效之目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宥心為被告佐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原告享有中華民國第D139716 號「前開式雨袍」新式樣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100 年4 月

1 日起至110 年12月22日止,竟未獲原告事先授同意,擅自仿冒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M2R 幻影風雨衣」、「F-one 幻影風雨衣」,明顯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更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及信譽。雖經原告前於100 年11月25日委由楊承彬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停止一切侵權行為,並回收已銷售之侵權物品,未獲置理。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12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權侵權爭議事件。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有原告所提起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100 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4 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強烈表示希望移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有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100 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41頁),亦無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可言。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