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宏喬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569元,租金補貼3,600 元、家庭生活補助5,900 元及兒童生活補助5,200 元,計算抗告人之家庭總收入每月為39,269元。然上開租金補貼以1 年為限,嗣後取決於政府有無經費及苗栗縣政府住宅補貼評點評定點數高低等2 項因素,其於清償期間可否每年領取,尚有疑問。又其長子乙○○將於101 年11月間滿16歲,屆時無法再領取兒童生活補助。
且其得以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係因縣政府核定抗告人家庭資格時,將其母甲○○○列入總人口數,惟其母之餘命一旦短於清償期間,則無法領取該項補助。故原裁定將租金補貼、兒童生活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列入抗告人6年清償期間之固定收入來源,顯有不當。
(二)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必要家庭支出為25,000元,然斯時其租屋每月租金為7,000 元,於100 年7 月間屆期後需改租他處,每月租金提高為1 萬元。原裁定未審酌此情,仍以租金7,000 元計算其必要家庭支出為25,000元,顯屬有誤。
(三)抗告人工作薪資所得僅為24,569元,而必要家庭支出費用約為25,000元,足見其薪資已不足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願將所能領取之社會津貼用以清償債務,足見還款之誠意。又如以抗告人之薪資及社福津貼共36,669元【計算式:家庭總收入39,269元-乙○○之兒童生活扶助2,600 元=36,669元】,扣除必要家庭支出28,000元後,餘額為8,669元,與抗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8,500 元之方案相去不遠,且抗告人願清償8 年96期(新法已修正為6 年),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是原裁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改定為清算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續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第64條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裁定抗告人自100 年4 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3,230,275 元,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8,500 元,計96期、成數18.95 %之更生方案,惟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清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且原審認上開更生方案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抗告人自101 年8 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可決,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本院僅得審酌其更生方案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之情形。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不應將租金補貼、兒童生活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列入其家庭總收入云云。惟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22號)。且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審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是本件本院判斷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為斷。而兒童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均屬政府所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租金補貼雖為期一年,但仍屬一定期間內政府固定給付之補助,且於抗告人經濟條件未變更之情形下,應可預期繼續領取;是參照上開說明,均應納入抗告人之家庭總收入內。抗告人所述長子年齡屆滿、政府經費情形、母親死亡等條件成就時,將使補貼停止發放乙節,乃屬將來不確定之因素,自非審酌更生方案時所應納入考量之範疇。縱使抗告人事後未能領取上開補助,致其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亦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延期清償。故抗告人主張應將上開補助自其固定收入中剔除云云,即無足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自100 年7 月後之租金提高為1 萬元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總數為522,336 元(消債更字卷二第46頁),是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21,764元【計算式:522,336 ÷24=21,764】,加計抗告人自100 年7 月後增加之租金支出3,000 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24,764元【計算式:21,764+3,000 =24,764】。是原裁定計算抗告人之必要家庭支出為2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足認已將租金增加3,000 元之情形列入。
是抗告人主張應以28,000元計算必要家庭支出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抗告人主張願清償8 年96期等語;然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準此,債務人除有上開第3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否則更生方案均應以6 年為限。而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其債權人均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同上第46頁),亦無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而須延長清償期間之情形,是其單方主張願清償8 年96期云云,依法無據。
(六)又原裁定計算抗告人之家庭總收入每月為39,2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餘14,269元【計算式:39,269-25,000=14,269】,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財產並無清算價值,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扣除必要之出後,仍應將其可支配所得五分之四以上約為11,415元【計算式:14,269×4/5 ≒11,415】提出清償,始可謂已盡力。惟抗告人僅願每月還款8,500 元,衡其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受償程度,尚難認其已為盡力清償。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應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將更生程序改為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