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田德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田德光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4,92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月償還4,745 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尚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管理公司等3 家債務共207,594 元,倘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比照180 期、利率0 %之還款方案,每月須還款約3,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7,745 元【計算式:4,745 +3,000 =7,745 】。而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之生活費14,0 00 元及扶養母親林孜穎之費用3,000 元後,顯不足以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4,745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當時聲請人為臨時工,月收入僅1.8 萬元,與朋友共同租屋居住於台中,與妹扶養母親一人,另負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共約50萬債務,若資產管理公司給予相同條件,其還款能力則不足,經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卷第29頁),並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及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卷第79頁、85至97頁),自為真實。次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除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2,000元、板信銀行193, 000元、台新銀行320,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319,920 元外,尚積欠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110,000 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2,000元、萬榮行銷管理公司65,594元,債務總額為1,062,514 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8頁),及上開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卷第79、
81、102 、111 、126 、133 、145 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其申請協商時,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 元、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用品及雜支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3,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孜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6、31、40至53頁、119至123 頁)。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0,2 44 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此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卷第152 、153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支約以10,244元為足夠。再觀之聲請人之母林孜穎於99、100 年度所得各為334 、394 元,名下無財產(卷第31、40、41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對林孜穎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女田家津,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17頁),是聲請人自應與田家津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00 元,低於10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二分之一即5,122 元【計算式:10,2442 =5,122】,亦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3,244元【計算式:10,244+3,000 =13,244】。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申請協商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並未受有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及申請失業給付等情,有其提出之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6頁)、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佐(卷第86、8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12月3 日府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18日函在卷足參(卷第143 、154 頁),其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244元及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期還款4,745 元後,僅餘11元【計算式:18,000-13,244-4,745 =11】,顯然無法再負擔另外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復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卷第75、76頁),及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第30頁、
115 至117 頁),其名下無財產,且土地銀行存款結餘僅有11元,近2 年無郵局交易資料等節,足認其所有財產價值顯低於負債總額1,062,514 元,經濟狀況甚為窘困,確已達到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