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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尹禎

張毓之相 對 人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6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為聲請人被繼承人張日逢之債務,惟繼承關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為未同居共財之聲請人所不知,致其等未及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倘由聲請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訴字第207 號),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61 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恩瑋、賴玉妹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本金1,464,6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1,464,622 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較為妥適。復參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64,622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綜合上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44,104 元【計算式:1,464,62

25 %(3 +4/12)=244,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244,104 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