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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江昱相 對 人 賴錦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條文雖未明文訂定依「債務人聲請」,然由其所訂之上開要件之聲請或請求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本條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前開繼續審判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續易字第1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非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而裁定駁回在案。另聲請人亦非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5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