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號原 告 梁有德被 告 梁富貴梁黃滿之繼.
梁順鎮梁黃滿之繼.梁博勝即梁火土梁.梁雪卿梁黃滿之繼.梁秀鑾梁黃滿之繼.王讚成王其林之繼.王丁成王其林之繼.王慈慧即王菊王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及梁秀鑾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梁黃滿所遺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四六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三七之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讚成、王丁成及王慈慧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其林所遺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四六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及梁秀鑾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王讚成、王丁成及王慈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民國65年5 月27日因買賣而自訴外人黃清英取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梁黃滿、王其林2 人,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人及其設定權利範圍各為梁黃滿120 分之37、王其林
120 分之12(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抵押權人梁黃滿、王其林分別於76年2 月6 日、83年6 月4 日死亡,梁黃滿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梁富貴、梁順鎮、梁博勝、梁雪卿、梁秀鑾等5 人(下稱被告梁富貴等5 人),王其林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王讚成、王丁成、王慈慧等3 人(下稱被告王讚成等3 人),梁黃滿及王其林之繼承人迄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梁富貴等5 人應就梁黃滿所遺系爭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讚成等3 人應就王其林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又訴外人黃清英雖於64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梁黃滿及王其林,惟黃清英實際上並未積欠渠等任何債務,是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之設定依法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訴外人黃清英確曾積欠梁黃滿及王其林抵押債務,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解釋上應認為「未定期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起即可行使,參諸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早於抵押權設定(即64年1 月10日)前已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等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於65年5 月27日因買賣而自訴外人黃清英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即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梁黃滿、王其林2 人,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9,000 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人及其設定權利範圍各為梁黃滿120 分之37、王其林120 分之12。嗣抵押權人梁黃滿、王其林分別於76年
2 月6 日、83年6 月4 日死亡,梁黃滿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梁富貴等5 人,王其林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王讚成等
3 人,梁黃滿及王其林之繼承人迄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梁黃滿、王其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詳卷第10至18頁、第23至41頁、第84至91頁)等件為證;另梁黃滿、王其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富貴等5 人、王讚成等3 人,均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詳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36 號民事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足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之成立,應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已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抵押權人即梁黃滿、王其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梁黃滿、王其林已分別於76年2 月
6 日、83年6 月4 日死亡,梁黃滿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梁富貴等5 人,王其林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讚成等3 人,渠等迄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梁富貴等5 人及被告王讚成等3人自應分別承繼梁黃滿、王其林所負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貴等5人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梁黃滿所遺系爭抵押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王讚成等3人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其林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