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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原 告 鍾慶威被 告 盧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稱其欲於民國99年9 月間在新竹市區經營夜店,

因缺乏資金亟需他人資助,故邀請原告出資其所欲經營之夜店事業。原告認為投資被告經營之夜店事業應有獲利可能,遂分別於99年8 、9 月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收受原告給付出資款後,並簽立契約書各乙紙,承諾於每月15日給付紅利即出資款百分之20與原告。詎99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紅利時,赫然發現被告取得50萬元出資款後,並未開設所稱之夜店,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不開設夜店時,被告亦支吾其詞,原告始知悉被告係以開設夜店為由向原告騙取資金,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出資款亦未見其有何回應。

㈡原告係單純出資50萬元與被告經營夜店事業,並未直接涉及

該夜店事業之經營,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經營夜店,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係隱名合夥人,被告則係出名營業人。被告自取得原告提供50萬元出資款後,迄今根本未曾成立夜店事業經營,原告屢次詢問被告事業究竟有無成立,均未獲回應,且已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顯見被告取得上開出資款後拒不成立夜店,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目的事業(即夜店)已確定不能完成,自屬民法第708 條第3 款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50萬元。再者,倘認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50萬元之出資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第708 條第3 款及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8 、9 月間共給付50萬元之出資款與被告,被告於取得該出資款後迄今均未成立經營夜店事業,原告屢次詢問被告該事業有無成立均未見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契約書2 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 至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僅係單純出資,未直接涉及夜店事業之經營,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而被告於取得出資款後,迄今未成立夜店事業經營,且原告屢次詢問為何不成立夜店事業,被告均未回應,足認目的事業已不能成立,應符合民法第

708 條第3 款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既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應可認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民法不當得利,故無從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附帶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起(見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