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原 告 吳鴻吉被 告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委任原告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案,就兩造合意之委任內容,原告已於民國95年5 月31日交付被告一件決價單,因被告以此決價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致生疑慮,故而要求原告簽立合約書(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320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所示) ,至被告提出之決價單乃96年度施工計劃書,與本件訴訟無關。兩造於95年6 月20日簽訂上開合約書時,其文件係在被告家中書寫,當時僅兩造及原告配偶在場,文字部分為原告用電腦繕打後,由被告蓋章。因原告基於無法以元通顧問工作坊名義送件之因素,另以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其後由原告先完成送件內容後交由威盛事務所簽證,再送請經濟部礦務局審核。
㈡、而屬於系爭委任申請案事務中一部分之鑽探事務,原告係委請鑽探公司鑽3 孔,此係因委託之水保技師及大地技師表示鑽3 孔即可證明地質,因嗣後中興大學教授提議要須再增鑽
1 孔,被告即逕請原告前委任之鑽探公司再鑽1 孔,並由被告支付9,000 元,對於系爭委任事務並無影響。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已由經濟部礦務局核定,系爭申請案件業於98年
6 月全部辦理完畢,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為被告所從事事務報酬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原告20萬元,嗣於95年9 月29日申請文件送至經濟部礦務局時再給付原告30萬元,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5 日以週轉為由,要求原告退還款項10萬元。詎被告於系爭委任事務完成後仍未給付尾款35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並於100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尾款35萬元。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被告申請礦業權後,以75萬元委託原告從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水土保計畫書、辦理礦業用地及開採計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卷第35、36頁之決價單內容即為被告委任原告從事系爭礦業權之有關事項,該決價單乃原告親筆簽名,決價單內受任一方為元通顧問工作坊,故被告不可能再與威盛事務所簽約。被告固認識威盛事務所之負責人,惟被告並未與威盛事務所接洽,被告於申請礦業權時雖曾尋求訴外人許信雄幫忙,亦與本案無關。
㈡、系爭合約書(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132
0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所示) 上之被告印鑑章為原告所盜刻,且合約書上書寫之日期為原告任職經濟部礦務局公務員期間,故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簽訂,該合約書為原告偽造,不足為本件權利義務之依據。
㈢、就系爭委任事件,被告已支付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兩造合意之決價單之內容進行,測量部分,原告僅有套繪,並未施作、測量,鑽探部分僅鑽3 孔,亦未製作地質分析報告、水土保持計劃書,測量和地質鑽探不符決價單上所載內容,有偷工減料情形,故被告拒絕再支付後續款項25萬元。
原告於95年10月5 日固有匯款10萬元予被告,惟此係因原告表示需要交際應酬費用10萬元,被告表示公司帳目不能有喝花酒之帳目,故於匯款40萬元予原告後,要求原告再匯款10萬元予被告。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367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形式上係屬真正( 參見本院卷第12頁) 。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所提出之決價單( 參見本院卷第14頁)形式上係屬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2頁)。
㈢、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132 0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8 頁所示) 形式上係屬真正( 參見本院卷第12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卷第35、36頁之決價單形式上係屬真正,兩造並同意其內容( 參見本院卷第
103 頁) ,其所載係原告於系爭事件受委任所應從事之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12頁) ,兩造前曾合意如原告完成該決價單所示之委任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 參見本院卷第12頁) 。
㈤、卷附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之地質鑽探暨試驗分析成果報告書( 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5頁) 係原告委託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後所製作( 參見本院卷第59頁) 。
㈥、本件相關之地質鑽探中之第4 孔係由被告出資鑽探( 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 。
㈦、本件被告未另行出資從事下列行為:1、礦業用地核定申請。2、地質鑽探中之前3 孔及其地質分析報告。3、水土保持計劃書( 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
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卷第35、36頁之決價單所載之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案,業經主管機關准許,其內容業已完成(但兩造就其各項係由何人完成有所爭執),已不需再踐行決價單內容所示之各項行為( 參見本院卷第
103 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之約定性質部分: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㈣所示,兩造係約明由原告為被告完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卷第
35、36頁之決價單內所載事項,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約定之性質,參照上開規定,應係承攬契約。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部分:
1、原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分別擔任經濟部礦務局保安組第一科及第二科技士,其業務範圍包含礦場開採計畫之勘察及審核,有經濟部礦務局函及其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正反面) ,而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事項包含開採計畫書之事項,此即為被告任職經濟部礦務局保安組技士期間之職務直接有關之事項。經濟部礦務局上開函及其附表敘明意旨略以:被告向該局申請之礦權於原告任職期間尚未取得礦場登記證,不涉及礦場安全管理,原告未參與相關申請案審核等情,似漏未就原告在該局任職時另有礦場開採計畫之勘察及審核之業務而加以說明。
2、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95年5 月31日(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卷第35、36頁之決價單所載) ,此時,原告尚任職於經濟部礦務局保安組,則原告當時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承攬之事項,有高度之可能性成為日後其所審核之標的,且依承攬契約之性質,若系爭承攬事項之礦場開採計畫之審核未通過,原告即無法向被告取得報酬,則原告於承攬本件事務後,難以期待其執行職務仍秉持公務客觀公正之立場,其承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顯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3、按公務員服務法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公務員於在期間內,均不得承攬其公務上所監督審核之事務,要屬當然。
4、茲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承攬之事項與公共秩序及公務員服務法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相抵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就公務員違反兼職規定請求報酬之事件,亦採取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
5、因系爭承攬契約違反、抵觸之事項,屬於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與公共秩序之事項,本院自得職權適用法律,無待當事人陳述,併予敘明。
㈢、結論: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