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羅啓帆即羅建發
羅畢溶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與被告羅畢溶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畢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於民國90年10月3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1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31 元,及其中104,502 元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違約後,原告本欲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保全程序後予以強制執行,詎料系爭不動產業於92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畢溶。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明知己無資力償還債務狀態下,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賣給被告羅畢溶,而被告羅畢溶亦知悉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被告二人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仍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啟帆即羅建發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畢溶則以:其與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為親姊弟,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早於91年12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1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被告羅畢溶已先交付40萬元價金予被告羅啓帆,剩餘之買賣價金110 萬元則由被告羅畢溶承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原房貸餘額。被告羅畢溶自92年1 月迄今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期繳納房屋貸款,有繳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依照正常程序所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於90年10月3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1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106,331 元,及其中104,502 元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業已由被告羅啟帆即羅建發於92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畢溶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繳款紀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桃地所豋字第1010001791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羅畢溶所不爭執,而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申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及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羅畢溶與被告羅啟帆即羅建發乃親姊弟關係,業據被告羅畢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被告羅畢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為何被告羅畢溶會跟被告羅啟帆即羅建發買這房地?)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說他工作不穩定,沒辦法繳房屋貸款的利息,他說欠別人的錢,要我幫他處理,媽媽也要求我幫他處理,然後我就跟他以買賣方式買這房地起來... 。」(見卷第86頁)、「(問:你弟弟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把房子賣給你後,是否他名下沒有其他不動產?)是的。」(見卷第142 頁)。而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畢溶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復無存款利息收入,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34-140 頁)。足見被告羅畢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清楚知悉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房貸及其他欠款。被告羅畢溶雖辯稱於92年1 月6 日、92年1 月13日合計匯款60萬元予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於92年1 月21日被告二人之母又匯入20萬元予被告羅畢溶,總計被告羅畢溶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40萬元,其餘11
0 萬元則由被告羅畢溶以代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付房屋貸款之方式為給付,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南山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郵局劃撥單收執聯等件為證(見卷第28-49 頁),惟查被告羅畢溶所匯入第三人帳戶之原因為何,未見被告說明,難認係為消滅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積欠之其他債務而為之。又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交易價格為150 萬元,有被告羅畢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曾經被告羅啟帆即羅建發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房屋抵押貸款,經該公司於91年10月18日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2,166,461 元,此有該公司函覆本院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20-125 頁),該價格與被告間之買賣價格相差達66萬餘元。而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之時間點為91年12月30日,距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為鑑定市價之時間僅3個月,市價波動應不致劇烈,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遠低於市價。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出賣系爭不動產未獲相當之對價,復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羅畢溶身為被告羅啟帆即羅建發之親姊,以低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且於買受時明知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且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可為清償之憑藉,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將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等情,是應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畢溶與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啓帆即羅建發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桃園縣│桃園市 ○○○段│ │284 │建│ 15,201 │100000分之87│ │└─┴───┴────┴───┴──┴────┴─┴──────┴──────┴──────┘
二、建物部分┌─┬──┬─────┬─────┬─────┬───────────────┬────┬───┐│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 主要用途 ├───────┬───────┤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主要建材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權利範圍│ 備考 ││號│ │ │ │ 層次 │ │築材料及用途 │ │ ││ │ │ │ │ │ │ │ │ │├─┼──┼─────┼─────┼─────┼───────┼───────┼────┼───┤│1│桃園│桃園縣桃園│桃園縣桃園│住家用 │64.44 平方公尺│陽台:10.03 平│ 全部 │ ││ │市○○市○○段28│市○○○街│鋼筋混凝土│ │方公尺 │ │ ││ │南段│4 地號 │193 號9 樓│造 │ │花台: │ │ ││ │1098│ │ │9 層 │ │0.7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