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原 告 徐志宏被 告 劉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403 號事件調解成立協議離婚。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購買或搬自其頭屋家中,均為其所有,兩造於上開事件協議離婚時,被告曾允諾願將附表一、二之物品讓其取回,詎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同意附表一之物品由原告取回,惟附表二之電腦主機、顯示器係兩造一起出資合買給孩子使用,豪山牌臭氧烘碗機及收錄音機則為被告所出資購買,故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403 號事件調解成立而協議離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卷第36頁),自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6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為同意原告請求之陳述(卷第39、4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所出資購買,且被告已允諾願由其取回等語,並提特力屋分店管理商品銷售紀錄等件為證(卷第41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過程時允諾願將附表二之物品由原告取回,及附表二之物品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依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403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卷第36頁),兩造僅就離婚、子女之探視方式、子女之伙食費,及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內容達成協議,並無被告願將附表二物品返還予原告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允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由原告取回乙節,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提出之特力屋分店管理商品銷售紀錄(卷第41頁),僅能證明該商店有售出附表二編號3 豪山牌臭氧烘碗機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況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經驗,出名訂購者與實際出資者未必同一,出資者與收貨者相異亦比比皆是,故自不得單憑原告持有上開銷售紀錄即遽認烘碗機為其所出資購買至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2 、4 等物品確為其出資購買,歸其所有,故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一:
┌──┬─────┬─────┬──┬───────┐│編號│ 品名 │ 品牌 │數量│ 尺寸 ││ │ │ │ │ (公分) │├──┼─────┼─────┼──┼───────┤│ 1 │電視木櫃 │ │ 1 │146 ×70 ×45 │├──┼─────┼─────┼──┼───────┤│ 2 │烘乾機 │National │ 1 │ │├──┼─────┼─────┼──┼───────┤│ 3 │烘碗機 │聖大保羅 │ 1 │ │├──┼─────┼─────┼──┼───────┤│ 4 │微波爐 │National │ 1 │ │├──┼─────┼─────┼──┼───────┤│ 5 │衣櫃 │ │ 1 │190 ×82 ×56 ││ │ │ ├──┼───────┤│ │ │ │ 3 │177 ×82 ×58 │├──┼─────┼─────┼──┼───────┤│ 6 │吸易吸塵器│ │ 1 │ │├──┼─────┼─────┼──┼───────┤│ 7 │電子鍋 │Panasonic │ 1 │ 10人份 │├──┼─────┼─────┼──┼───────┤│ 8 │吹風機 │飛利浦 │ 1 │ │├──┼─────┼─────┼──┼───────┤│ 9 │摺疊靠背椅│ │ 1 │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 品牌 │數量│ 尺寸 │├──┼───────┼───────┼──┼────────┤│ 1 │電腦主機 │聯強國際Lemel │ 1 │ │├──┼───────┼───────┼──┼────────┤│ 2 │顯示器 │伊瑪imarflex │ 1 │ 22吋 ││ │ ├───────┼──┼────────┤│ │ │SAMSUNG │ 1 │ 19吋 │├──┼───────┼───────┼──┼────────┤│ 3 │臭氧烘碗機 │豪山牌 │ 1 │80×32×40 公分 │├──┼───────┼───────┼──┼────────┤│ 4 │收錄音機CD唱盤│SANYO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