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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徐森雄被 告 張昭錦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先徐進保安葬於訴外人張惠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7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詎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中旬至系爭墳墓掃墓時,發現該墓已遭毀損,徐進保之遺骨不知去向,經訪查後始知悉係被告委託訴外人莊正財雇用郭貴輝於98年11月29日整地,致毀損系爭墳墓,並將徐進保之遺骨火化後遺棄在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百姓公廟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委託他人挖掘原告祖先徐進保之墳墓,並將遺骨棄置他處,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派下子孫之權利,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先前補償訴外人曾德清之墳墓遷移費用標準,給付原告系爭墳墓遷移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12,5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目非屬墳墓用地,被告與嫂嫂張惠美合購系爭土地時,地上並無墓碑、墳墓。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資清,林資清始告知整地時發現有類似墳墓之石頭堆,被告方委託莊正財處理。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墳墓確係其祖先徐進保之墳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其起訴顯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害墳墓屍體告訴,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聲請在案,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憑據,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祖先徐進保之遺骨原安葬於系爭土地,被告與張惠美買得系爭土地後又售予訴外人林資清,林資清告知地上有石頭堆,被告乃於98年11月29日委託訴外人莊正財雇用郭貴輝整地,始發現該石頭堆為系爭墳墓。被告遂委由郭貴輝將徐進保之遺骨火化後放置於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百姓公廟內之編號C6-18 塔位。嗣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莊正財、郭貴輝提出侵害墳墓屍體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4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卷第9 、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處分書附卷足參(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準此,徐進保之骨骸及墳墓,即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徐進保之繼承人之一,因徐進保之墳墓及骨骸遭破壞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自得以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雖未以徐進保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而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委託他人挖掘系爭墳墓,並將徐進保之遺骨棄置他處,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雇人挖掘系爭墳墓及移置骨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二)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系爭墳墓為早期墳墓,很簡陋,沒有刻字,是以一塊大石頭做為墓碑,兩旁各有一小塊石頭併排等語(偵查卷第17頁背),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墳墓為一石頭堆之情相符。可知系爭墳墓既不具墓碑及墳墓之外觀,亦無刻字以昭世人該處為何人之墓,則衡諸常情,被告如何能知悉該石頭堆為一墳墓,且為特定人徐進保之墓!則被告當無從徵得徐進保繼承人之同意而挖掘、移置系爭墳墓、骨骸,足認被告未能徵得原告等繼承人之同意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墳墓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第9 頁),依法本不得作為塋地使用,是系爭墳墓即屬非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30日由訴外人林資清購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卷第9 頁),是被告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資清之委託,處理非法坐落於土地上之系爭墳墓遷移事宜,自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至明。況且,徐進保之骨灰係安置於百姓公廟內之編號C6-18 塔位之事實,業經訴外人郭貴輝於偵查中提出骨灰罐照片、元寶塔B1簿冊照片、元寶塔Bl簿冊登記資料可證(偵字卷第78、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雇工挖掘系爭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而非惡意毀損、棄置,且將骨灰安置於廟宇納骨塔之方式,亦符合我國民情風俗,自無不當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開挖系爭墳墓後,將徐進保遺骨任意遺棄於百姓公廟,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陳,被告雇工挖掘系爭墳墓、移置骨骸存放於廟宇納骨塔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墳墓之遷移補償費4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