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原 告 黃江玉梅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徐玉鳳
倪運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徐玉鳳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所設置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徐玉鳳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之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確認原告就被告倪運楏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所設置盆栽、伸縮架等地上物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倪運楏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之盆栽、伸縮架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二人分別於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8 月31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 、B 部分範圍內所設置盆栽、鐵製圍欄、伸縮架等地上物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鎮○○里○ 鄰○○路○○○ 巷○ 號,以下簡稱系爭485 建號建物)與被告徐玉鳳、倪運楏二人所有坐落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上之住處,係屬一集合式住宅之社區。依原證4 所示建造執照、原證5 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該社區於興建之初附有面積189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之規劃(嗣該私設道完成後亦有鋪設柏油路面),且核該私設道路之性質,係建物起造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同意後供建物住戶通行而留設之私人道路,從而該私人道路應僅限供通行使用,而不得另作他用。查被告二人日前各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範圍內設置盆栽、鐵製圍欄、伸縮架等地上物,藉以阻撓原告通行其上,然原告係該社區之住戶,自有權通行該範圍之土地。為此,依法對被告二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既均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二人各自在原告可通行範圍內設置盆栽、鐵製圍欄、伸縮架等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通行該範圍內之土地,原告依如原證5 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得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內之部分論
述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作為其答辯依據。惟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接續論述即「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卻故意略而不提,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失之正確。從而,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書內審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方為正確且完整之判決意旨,此亦即所謂『債權物權化』之闡述及實際案例之運用。是被告僭稱「所謂土地同意書非被告等出具予原告(意指其不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則原告自無法依該同意書主張其有通行權並主張被告拆除所屬947 地號土地上之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自屬當然。」之語,於此顯屬無稽,不值採信,否則將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⒉被告之前手原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如同被告主
張僅供被告等通行而已,此可從原證4 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內關於「層棟戶數:肆層貳棟玖戶地下壹層」之記載可得。從而,原告所有房地既為該集合式住宅之其中之一,則原告自有權利通行系爭947 地號屬於私設道路之土地範圍,應屬無疑。
⒊又原告並非基於袋地通行權關係而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是被
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乙則,顯與本件無涉,而無足供鈞院參用。另因原告並非被證1 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故該和解筆錄毫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之問題,此併為敘明。
⒋被告主張該私設道路寬度6 公尺之範圍係分別設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及同段948 至952 地號土地上各3 公尺,惟參照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可知關於私設道路之設計實係全部設於被告所有之947 地號土地上,而非如被告所述一般。此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平面圖,即可明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被告等坐落於系爭947 地號之土地並無通行權,則
其第1 、2 項訴之聲明係無理由:兩造間之建物係同一78年栗建管竹字第136 號建造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造執照),且屬同一使用執照(苗栗縣79栗建管竹字第104 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均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9 、43之3 、43之8 、43之64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為同段43之3 、43之85、43之86、43之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即系爭使用執照之地號,其中43之89重測後地號為系爭94
7 地號土地),起造人為訴外人林貴幸、林陳玉梅、洪玉明、洪永和、呂瑞玉(使用執照變更為鄧慶林)、溫光郎、林菊妹、林榮茂(使用執照變更為林鍾瑞鎔)、及林姚麗珠等
9 人,均委託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檢附平面圖、套繪圖內均有6 公尺寬、面積189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而該私設道路為設於被告等所有之系爭94
7 地號土地上3 公尺寬,另3 公尺係位於同段948 、949 、
950 、951 、952 等地號土地上,然同段94 8、949 、950、951 (即原告所有之土地)、952 等地號土地,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竟將外牆門往系爭947 地號土地推移,幾乎蓋滿預留之私設道路,而致其僅能通行系爭947 地號土地,然系爭947 地號土地依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實係僅供被告等通行,而非供原告通行,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被告等設置於系爭947 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之盆栽、鐵製圍欄
及伸縮架等地上物,原告無權請求拆除,故其所為第3 、4項訴之聲明係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等坐落系爭947 地號之土地並無通行權,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
⒉況縱原告之土地係屬袋地(被告等仍否認之),然按依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為袋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上訴人固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被告等設置於系爭947 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之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且被告所為之設置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9號之和解筆錄所為,該和解即係原告所提呈原證6 之第二審(同一社區二住戶對被告等所提之訴訟)和解內容,基此可知:被告所為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係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陳稱:「947 地號之私設道路其性質,係建物起造
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同意後供建物住戶通行而留設之私設道路而主張被告等需拆除其所屬947土地上之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云云,惟查: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之判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查,所謂土地同意書非被告等出具予原告,則原告自無法依該同意書主張其有通行權,亦無權請求被告拆除所屬系爭947 土地上之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947 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姚麗珠、王陳春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卷第12、13頁)。另原告所有系爭485 建號建物與被告徐玉鳳、倪運楏二人所有坐落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上之住處,係屬一集合式住宅之社區,且均為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之範圍。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9 、43之3 、43之8 、43之64地號土地,起造人林貴幸、林陳玉梅、洪玉明、洪永和、呂瑞玉(使照變更為鄧慶林)、溫光郎、林菊妹、林榮茂(使照變更為林鍾瑞鎔)、林姚麗珠等9 人,均委託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6 公尺寬、面積
189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該圖有受託人林厥文建築師之簽名。另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有檢附鹽館前小段43之9 、43之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及鹽館前小段43之64 地 號土地共有人方鏡南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使用執照(即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建物完成後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土地經合併、分割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43之3 、43之85、43之86、43之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書有檢附上開43之3 、43之85、43之86 、43 之
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43之64、43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鏡南、方慶賢、方榮枝、高方秀美、方鈴萍、洪玉明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築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詳卷第12至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平面圖及套繪圖所劃6 公尺寬、面積189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及被告徐玉鳳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8.4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有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被告倪運楏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有盆栽、伸縮架等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鑑定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此為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之1 條所明定。查系爭建造執照之私設道路,其性質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應僅限供通行使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9年8 月11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卷可稽(詳該卷第179 頁),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亦自陳:被告所有系爭947 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留有通行道路,供同段948 、949 、950 、951 、952 等地號土地上5 戶住戶聯外道路等語(詳該卷第2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卷查閱無訛。又該私設道路現有鋪設寬約3 米之柏油路面,部分鋪設水泥路面,可對外連通南大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01 至108 頁)。足徵系爭947 地號土地於78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將系爭9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線範圍內之6 公尺寬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供該巷道內購屋住戶通行○○○鎮○○路使用甚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就被告徐玉鳳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之土地,及被告倪運楏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盆栽、伸縮架等地上物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應屬可採。又被告在原告可通行之上開範圍內分別設置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通行該範圍內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渠等設置之前開地上物,亦屬有據。
五、次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同意書非被告等出具予原告,原告無法依該同意書主張其有通行權,亦無權請求被告拆除所屬系爭94
7 土地上之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已自承系爭947 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留有通行道路供後方5 戶住戶聯外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又該私設道路上有鋪設柏油路面,連接至南大路,亦如前述。而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金非如日常生活費用,衡情買主均會慎重其事,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被告於購屋前至現場查看時,就其所購買之系爭947 地號土地上設有供他人通行之道路,係原地主將土地委由建築師設計規劃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意供作後方購屋住戶通行使用等情,應已知悉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雖又以上揭6 公尺之私設道路為設於被告等所有之系爭947 地號土地上3 公尺寬,另3 公尺係位於同段948 、949 、950 、951 、952 等地號土地上,而系爭947 地號土地依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實係僅供被告等通行,而非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如被證2 所示基地面積示意圖固就前揭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之範圍,就系爭947 地號土地3 公尺寬及同段948 、949 、950 、951 、952 等地號土地3 公尺寬之部分分別予以標示,惟尚難據之即謂坐落系爭947 地號土地上
3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僅供被告等通行,而被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渠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附原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徐玉鳳於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盆栽、鐵製圍欄及伸縮架等地上物之土地,及被告倪運楏於系爭94
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盆栽、伸縮架等地上物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渠等設置之前開地上物,均屬有據,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