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劉有宏
傅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三六五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傅玉嬌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有宏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惟其自96年12月19日後即停止繳款,計息至101 年7 月30日,尚欠原告本利和新臺幣(下同)231,215 元。詎被告劉有宏於97年3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65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玉嬌名下。惟被告劉有宏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劉有宏於97年3 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傅玉嬌之際,已未依約繳款,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原告求償;再者,系爭不動產經原告鑑估部門鑑價,目前尚有約419 萬之時價,高於被告劉有宏所負債務,倘原告於97年至101 年間依循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求償,早可清償原告之債權。
㈡、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被告劉有宏前開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既符合民法第
244 條撤銷之要件,原告即得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被告劉有宏雖於100 年繼承取得現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二筆土地,然其並無主動告知原告欲將之變賣償債,反係遭訴訟所逼,始供出其繼承二筆不臨路、有行無市之不動產。況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318- 1地號土地面積80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 0元,被告劉有宏權利範圍18分之4 ,其所有該筆土地價值約37,567元;另318-11地號土地面積3,83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 元,被告劉有宏權利範圍全部,其所有該筆土地價值為805,980 元,二筆土地價值合計843,54 7元。惟據被告劉有宏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其尚積欠匯豐銀行及萬泰銀行之信用貸款共130,000 元,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87,337 元、永豐銀行273,386 元、合作金庫38,970元、聯邦銀行131,100 元、日盛銀行24,335元及中國信託銀行83,046元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計算至上開各債權銀行轉銷呆帳時之本利和總計868,174 元,可知被告劉有宏所負債務總額實際仍遠超過其所有土地價值。是本件被告劉有宏雖積極的減少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且未清償任何擔保物權債務,則被告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追索求償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㈢、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65 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傅玉嬌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有宏則以:其曾與原告總公司洽談,並從事部分業務以清償債務,希望利息部分原告不要請求;林地部分係適逢父親過世才分割繼承,土地價值約100 萬元,公告現值比市價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傅玉嬌則以:被告劉有宏名下尚有財產,原告應從被告劉有宏之財產求償;其與被告劉有宏已分居很久,當初因被告劉有宏外遇,故要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小孩一個保障,有以系爭不動產向苗栗市農會借貸,積欠200 萬元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以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號及所分割出之同段318-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劉有宏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額高於上開不動產之現值。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有宏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惟其自96年12月19日後即停止繳款,計息至101 年7 月30日,尚欠原告本利和231,21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上申請書、約款、明細表為證,未據被告劉有宏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被告劉有宏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之結果,被告劉有宏除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 及其分割出之同段318-11地號) 土地,其公告現值計84萬3584元外,僅餘已逾耐用年限10年以上核無相當價值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小客車1 部,且並無任何所得。
而以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號及所分割出之同段318-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劉有宏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額高於上開不動產之現值,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示,被告劉有宏雖稱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較市價低等語,惟其陳明不願支付鑑定費從事鑑定等語,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被告劉有宏現有財產之價值已不足抵償其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當可認定。
㈢、查被告2 人係屬夫妻,被告劉有宏於97年3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傅玉嬌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參照上開有關被告劉有宏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說明,被告劉有宏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更何況,被告劉有宏係自100 年11月9 日始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號及所分割出之同段318-11地號土地,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劉有宏於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傅玉嬌時,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其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足證被告劉有宏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 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傅玉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