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原 告 黃國雄被 告 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范璧如
李元棧何兆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架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架構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80 元,嗣於民國101年6 月1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5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洪東嶽變更為謝福弘,並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於同年7 月6 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382 地號、同段416 地號土地,因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2-5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2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橫亙上開二筆土地而有所阻斷,使原告無法於其上合併建築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架設橋涵連接上開二筆土地,並承租使用該架橋20年,再將水利地圳路改道,才願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嗣原告於87年間架設橋涵,並給付承租架橋20年之使用費137,280 元,被告於88年間要求原告將水溝改道,原告在同年改道完畢,並於89年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是原告原先給付使用架橋20年之費用,因僅承租使用2 年,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連同該架橋之所有權,被告應返還18年之架橋使用費123,552 元(137,280 ×18/20 =123,552 )。又被告以20作為計算基數有誤,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之附表所示,「使用渠道長度基數5 公里內基數為1.00,每增加1 公里基數0.32,最高以2.99計算。」,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水溝渠道長度僅5 公尺,按前揭標準,應以基數1 作為收費標準,被告以基數20作為收費標準,顯有違反規定、詐欺原告之情事,被告應返還原告未使用之架橋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架橋使用費共123,55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52 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須先架橋再買受系爭土地,而係原告於87年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自費架設橋涵,並簽立協議書及使用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被告受理其申請後,以87年3 月13日苗農水管字第655 號函准予原告使用水利建造物,並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8 點第3 項規定,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4 乘20基數,作為向原告收取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之標準,原告因此繳納架橋使用費137,280 元【計算式:22,000元(當期公告現值)×4%×7.8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20(基數)=137,280 元】予被告。是依雙方訂定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原告所給付者並非租金,而係水利建造物之使用費,該使用費僅須繳納一次即可永久使用,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故原告所稱基數20為使用水利建造物20年之計算標準,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自行架設橋涵,並於87年
1 月12日書立協議書暨使用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經被告以苗農水管字第00655 號函准予使用,原告並已繳納使用費137,28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使用費乃承租20年之費用,因原告僅承租2 年,被告就其餘18年之費用123,552 元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3,552 元之利益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3 點: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及搭配、排水等項。本件為架設橋涵,自有本要點規定之適用。又依第8 點第3 項規定:水利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依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如下: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四乘二十基數收取。無公告現值者,按鄰接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四乘二十基數收取。如相鄰土地二筆以上,且公告現值各不相同時,採用平均計算。本件原告架設橋涵經被告核准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22,000元,則依上開計算公式,原告應繳納架設橋涵使用費核為137,280 元【計算式:22,000×4%×7.8 ×20=137,280 】,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被告收取架設橋涵使用費,以架設橋涵同意使用面積作為收取費用之計算公式,該公式之計算,係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四乘以固定之20基數,是該20乃一計算基數,並非承租20年之意思,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基數20即為使用20年之計算基數,是原告主張之基數算法,尚無足採。原告所繳納者既為架橋使用費,原告如有使用之事實即須繳納該筆費用。且本件原告乃架設橋涵,並非搭配排水類別,故不應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附表之水利建造物搭配、排水費用收取標準計費(卷第83頁之附表),原告依上開附表所示「使用渠道長度基數5 公里內基數為1.00,每增加1 公里基數0.32,最高以2.99計算」之基準計算,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收取之137,280 元乃原告架設橋涵之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原告既架設橋涵完工,依前開使用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協議書、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自應依規定繳納,被告尚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7,280 元之其中123,55
2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