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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原 告 高惠娟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高華妹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編號C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其他部分合計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参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参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卷附第9-14頁所示之照片等12張所示,分別以種植農作物、鐵皮工寮、以鋁管搭設農作物棚架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剷除、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樹等農作物拆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錦勝於58年5 月28日向臺灣省政府苗栗縣之地政機關登記為「耕作權」,由訴外人高錦勝開墾耕作,其於68年6 月9 日死亡後,由被告高惠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繼承其「耕作權」,但事實並未耕作,然原設定耕作權已屆滿

5 年,符合申請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乃依據不實之事實與資訊而造冊報請苗栗縣政府以84年11月18日84府民山字第130363號函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以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予以核准,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85年6 月25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收件日期字號:85年

4 月19日大湖地字第1599號、書狀字號:85大湖地第4307號),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下稱該院卷】第36至38頁)、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繼承登記聲請書( 見該院卷第39頁)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見該院卷第68至70頁)、84年度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見該院卷第101 至104 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5 日大地一字第3706號函(見該院卷第106 頁)等件可稽。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自屬於無效,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㈡、原告辦理以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案件,應以79年始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17條等規定為依據。被告憑以主張耕作權之系爭土地已耕種數十年迄今,且早已建造房屋於其上,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安裝電錶(電號:0000000000

0 號)使用,原處分卻審認原告高惠娟之申請案件符合上開辦法第8 條第1 款及第17條規定之要件,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自始無效事由,且有同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處分應屬無效。

㈢、依卷附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主登記次序壹所載權利種類「耕作權」收件登記雖登載為58年5 月28日,但其存續期間為57年11月1 日至67年11月30日止,則在原告之父親高錦勝於68年6 月9 日去逝前,該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況依當時之物權法亦無「耕作權」之種類,而依99年增訂之民法第850 條之1 規定,農育權期限亦不得逾20年。

而民法上之占有必須無間斷之繼續占有才能主張為占有之繼承人,本件並不具無間斷繼續占有之事實,故由原告繼承該耕作權,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背法令,故高錦勝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存續期間在其68年6 月9 日死亡前即已屆滿而消滅,原告遲至80年10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該耕作權,所為之繼承登記,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而自始無效等情。原告遂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經泰安鄉公所准予辦理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85年6月25日完成登記。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 所示部分,分別以鐵皮建物、雞舍及果園之方式占有,並以鐵絲網網住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之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權存在?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於84年12月29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 、C 所示土地,分別以鐵皮建物、雞舍及果園之方式占有,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94 平方公尺、B 部分105 平方公尺、C 斜線部分960 平方公尺。

㈡、查本件原告前係以其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已屆滿5 年為事由,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提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其申請案件後,報由苗栗縣政府轉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以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核准在案,再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檢據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85年6 月25日85大湖地第4307號辦竣所有權登記手續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繼承登記聲請書、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製作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84年度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原告申請案件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係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與苗栗縣政府先行協助處理前置審查作業,再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屬原住民行政局陳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作成准許之核定,而對外發生效力。是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作成之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核准函始使參加人即本件原告申請案件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明。至於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係本於土地登記業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受託執行已生規制效果之上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處分,雖其就受託登記案件所作成准予登記之決定亦屬行政處分,但其對於上開被告申請案件並無審查決定之權限。故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均無與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共享決定權限,核非屬共同處分機關。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故如行政處分所具之瑕疵,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例示之瑕疵情形,須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該當同條第7 款概括規定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縱使有其他違法之瑕疵,僅屬是否構成撤銷之事由,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本件縱使可認被告以原處分為標的提起確認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或訴請確認之真意係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為訴訟標的。

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妹妹高月英證稱:兩造都有在該土地上耕作,被告是伊姊姊,小時候幫伊姊姊帶小孩,被告將該土地石頭搬開,慢慢開墾種植地瓜、香茅等,當時被告還沒有出生,原告之父高錦勝並未在該地工作,伊不知道原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事,該地上的圍籬,是因為高錦勝當時拿3 、4 台三輪車與被告交換土地,但約定被告有耕作權,圍籬的部分就是1243號地號,那大概是民國50幾年的事情,因為伊從小就跟被告住在一起,伊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2、另被告高鈺瑄證稱:伊是被告女兒,伊只知道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紅肉李及甜柿,原告父親高錦勝沒有在該地工作過,103 年1 月8 日,伊邀約證人高月英及被告高華妹,去大安派出所拜訪曾事祥警員,又去原告高祖母高李松妹家中,證明被告高華妹有拿兩台拖板車跟高錦勝換地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29-230 頁);

3、證人即原告堂叔高國治證稱:伊不清楚拖板車換地的事情,沒有看過原告在系爭地上耕作等語(本院卷第259-260 頁);

4、證人即大安分局員警曾事祥:伊99年才調去該處,伊是聽人說被告拿拖板車去跟原告父親換地,伊沒有看到被告在該地耕作等語;

5、證人黃榮華證稱:被告高華妹請伊去系爭土地工作,被告姊妹有在該地上耕作,沒看過原告在該地工作,系爭土地圍鐵絲網是防止有人偷拿等語:

6、證人即被告之母高楊春妹證稱:伊婆婆、小姑及伊先生高錦勝以前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穀、地瓜與李子,伊先生有跟被告買一台三輪車,拉鐵絲網是約定土地之界線等語。

7、綜上所述,前開證人所證述均有所不同,難以知悉究竟系爭土地係何人取得。即令上開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已實際耕作數十年,且於其上建有房屋並申設水電使用等節屬實,因核與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例示之瑕疵明顯不符,且非屬瑕疵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情形,亦不該當於同條第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足以認定原處分或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12月29日84年民原字第5979號函自始、當然無效。

㈤、本件原告於84年間依當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以其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期間屆滿,而申請所有權登記,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受理該申請案件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經審核通過,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隨即製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連同土地移轉囑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明書(切結書)等(按以上資料因多次搬遷及整修尚未尋獲)函送苗栗縣政府,轉陳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以84年12月29日84字第5979號函併同其他申請案件核准在案。嗣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據以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經補正相關書件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即於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

㈥、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辦理原告上開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係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形。至於被告於上開訴訟案件所提出之訴外人出具被告為實際耕作人之證明書數份,應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該內容係電腦列印後再補填部分文字構成,尤其均證明於數十年前之情形,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尤其內容僅係記載「幫忙採取種植農物」等語,此並無法即認定原告或其父高錦勝未自行耕作。另被告所提之建物及電錶,亦無法證明原告或其父高錦勝未自行耕作。參以原告自85年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若原告非所有權人,則被告應立即依法提出相關異議或主張,然迄今已近20年,被告始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是否屬實,實非無可議之處。

㈦、又被告就確認泰安鄉公所上開行政處分無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且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書及卷宗可參,可見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所為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宣告無效,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是被告抗辯見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所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應非可採;原告因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4年6月25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可認定。

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此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在民國50幾年拿拖板車向原告父親換取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所有權,然系爭事實與上開證人證述均不一致,難以認定原告並無耕作一節,核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所載「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滿5 年」之內容未合。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被告與原告合意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被告抗辯其因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其依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工寮、編號B 所示雞舍、編號C 所示果園均應剷除、拆除,將上開鐵絲網圍起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