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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原 告 劉學考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人 曾素蘭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140 之149 、140 之150 地號等

2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係由被告管理。系爭

2 筆土地與原告父親所有同段140 之115 、140 之1013、14

0 之1014地號等3 筆土地之界址,原位在山谷下,後因縱貫鐵路改線停駛,原告於十餘年前將山谷填至與鐵路等高,使系爭2 筆土地成為新生地,並投資整地使用迄今。原告父親之前有承租系爭2 筆土地,後交予原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前已有意向被告承租系爭2 筆土地,惟當時並無相關法令可循,被告至民國89年12月後始訂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以為依據,故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2 筆土地,事經2 月餘,被告非但尚未核准,其所屬台中工務段以

100 年7 月14日中工產字第100005171 號函,通知原告須拆除占地建物騰空後,再辦理空地標租。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現使用人」為得逕予出租之對象,原告已具備逕予承租之要件,惟被告卻不予適用。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僅須「已實際使用」即得逕予出租,被告卻稱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須為「被占建房屋」始得逕予出租,是下位法規明顯抵觸上位法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足認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為「得」逕予出租,被告為何不出租予原告,該規定保障有違章建築的人可以繼續承租,確未保障單純耕種的農民。另被告辯稱系爭2 筆土地上無占建地上物,不符逕予承租之資格及要件,卻又同時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原告竊佔之訴,並經偵查終結處以緩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應具備逕予承租之要件。又本件係因被告欲出租袋地而起,被告所辯系爭2筆土地目前無欲出租計畫,實與事實不符。原告申請逕予承租系爭2 筆土地,實際占用面積350 平方公尺,於法有據,被告不應蓄意刁難,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苗栗縣○○鄉○○○段140 之149 、

140 之150 地號等2 筆土地,使用面積350 平方公尺,作成按法令規定出租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每年租金約8,838 元計收,及法定租期(基地租約為2 年,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逕予出租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規定,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得依規定辦理直接承租之要件,以82年7 月21日前已占建房屋之使用者為限。經核對系爭2 筆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之空照圖,與銅鑼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套繪圖,系爭2 筆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並無任何既存建物,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復未舉證於82年7 月21日前有占建房屋使用,核與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不符,被告自難直接出租與原告;況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8 條規定,被告只能辦理標租,不得直接出租予原告。另原告稱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僅須「已實際使用」即得逕予出租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該規定係指「得

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則出租與否被告有決定權,被告並無出租之義務,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出租,即屬無據;又系爭2 筆土地為公用土地,亦非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之非公用土地,自不符合承租之要件。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而言,至得予讓售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上開得讓售之情事,復無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款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情事,被告自無從讓售或逕予出租。據此,被告不同意出租原告系爭2 筆土地,且目前復無欲出租或出售之計畫,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逕行出租系爭2 筆土地與原告。㈡原告是否具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承租資格要件。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⑴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⑵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⑶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承租系爭2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既有斟酌准駁之權,則被告不同意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而駁回原告申請逕予出租系爭2 筆土地,尚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之規定。㈡次按本局(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不動產出租方式

以公開租標為原則。但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業務使用,於追收占用期間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依第三款出租者為房屋所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91年7 月16日修正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係專為被告有效利用、經管公用不動產而定,依該作業要點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業務使用,於追收占用期間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得不經公開標租程序直接出租。被告辯稱原告於82年7 月21日前於系爭2 筆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82年7 月21日前之空照圖,及銅鑼地政事務所地籍套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亦自承82年間於系爭2 筆土地上確無地上物(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採。原告既不具備上開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規定之承租資格要件,則被告拒絕逕予出租系爭2 筆土地與原告之申請,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逕予出租系爭2 筆土地與原告。惟被告依同一規定,應有斟酌准駁之權,且原告不具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承租資格要件,被告自得拒絕逕予出租系爭2 筆土地與原告,故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