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原 告 李進良被 告 曾肇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3 年,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1 年
8 月16日止,每年1 次繳納1 年租金,租約期滿除被告同意,否則不續租。原告於99年8 月間支付第2 年租期(即99年
8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6日)之租金,經被告收訖無訛。茲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種植農作物,且該土地灌溉水源之水塘係坐落於他地,而非坐落於系爭土地,故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包含「連帶用水」,可徵足量、適宜水質之灌溉用水供給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重要之點。惟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之水塘於100 年7月30日前之某日,遭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曾肇源僱請挖土機廢除填平,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另尋替代水源供原告灌溉使用、或負擔替代水源接管費用,均未獲置理,導致原告因欠缺灌溉水源,種植於系爭土地預計100 年9 月23日採收之2 萬株高麗菜菜苗全數枯萎無法收成。又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然因高麗菜菜苗已全數枯萎,原告所受損害額僅能以經驗法則推得收成時之平均重量及當日平均行情價格,並輔以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或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查上開2 萬株高麗菜菜苗預期於採收日平均每顆可達2 公斤重,依苗栗縣獅潭鄉農會統計之「100 年
9 月23日批發市場共同運銷品名行情(甘藍即指高麗菜)」,可知當日每公斤高麗菜之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3.7
8 元,又由國稅局統計之「100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可知,農作物栽培業中,蔬菜栽培之毛利率為百分之33,是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313,896 元之損害(計算式:2 萬顆2 公斤23.78 元33% =313,896 元)。被告雖於100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劉鳳珠,惟原告至同年12月7 日始知上情,並於同年月22日向訴外人劉鳳珠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灌溉水源之水塘既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得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脫鉤處理,且被告亦曾就該水塘正常供水予以承諾,應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之轉讓,作為脫免其責之理由。本件系爭兩萬株高麗菜苗原預期於100 年9 月23日即可採收出售,因被告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及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13,896元。㈡又原告前曾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交付1 萬元
之押租金予被告,茲因被告違反出租物保持與修繕義務,原告並已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另被告前涉嫌竊盜,其雖於101 年2 月24日與原告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938 號竊盜案件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原告17萬元,並應允當日先給付原告15萬元,於101 年4 月1 日給付餘額2 萬元,詎被告嗣後反悔,迄今未給付餘額2 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時,原欲將抽水
馬達及水管等機具一併出借予原告,惟被告嗣後將上開機具搬回其弟即訴外人曾肇源住處,並未出借。租賃契約101 年
8 月16日到期原告拆除地上鐵皮屋後,已將系爭土地交接返還予被告,然被告僅返還9,900 元押租金,尚欠100 元未給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被告為苗栗縣獅潭鄉人,平日以務農為業,98年4 月間因罹
患肝癌,進行手術後,體力無法負荷農事,遂於98年9 月6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況簽訂書面契約,將其耕作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係屬耕地租賃契約,只需出租之耕地具有生產力,且耕地可種植繼續出產作物,即符合使用目的,且未違反出租物保持義務,至於出租之耕地日後收益多寡,則端賴承租人之辛勤努力。本件由原告起訴狀陳述可知,原告自98年承租系爭土地起至100 年8 月止,該耕地尚有高麗菜之農作出產,是自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以來,該土地已有2 年經種植而持續出產作物,足徵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尚存,且符合使用之目的,被告並未違反出租物保持義務。
⒉兩造於98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
年8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簽約日較承租日期晚20日,足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土質、灌溉水源等審慎通盤考量後,始簽訂該契約。且兩造簽訂之耕作地租賃契約係就系爭土地現況簽訂,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灌溉水源,亦未就坐落訴外人曾肇源所有土地之水塘為約定,訴外人曾肇源所有之水塘並非原告出租範圍。
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
主要乃利用抽水馬達穿越涵洞,將距離系爭土地約30公尺外之野溪水引為灌溉用水。原告所稱灌溉水源之水塘本即坐落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曾肇源所有土地上,早年被告兄弟分家時,即由曾肇源取得該地,後曾肇源為灌溉其所有耕地之便利,挖掘水塘,其基於兄弟情誼,多年來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嗣曾肇源之子女欲整地自用,遂於100 年7 月30日將水塘填平,不再提供他人使用。
⒋是兩造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灌溉用水,
出租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土地附近之野溪為主要灌溉水源,訴外人曾肇源所提供之水塘僅為恩給性質,其與兩造未成立任何契約,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範圍,無義務供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是曾肇源欲填平或廢除該水塘本即不需兩造同意,況縱使該水塘填平,附近尚有野溪可供灌溉用,縱如原告所言有高麗菜苗枯萎事件,亦為被告怠於使用野溪灌溉所致。原告經20日通盤考量,始簽定本租約,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租賃標的本即符合使用目的,且交付後該耕作地在原告正常耕作下不斷出產農作物,直至原告怠於引用附近野溪水灌溉始有可能導致農作物枯萎,是被告並未違反出租物合於使用目的及維持地利之義務。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就水源部分有違反保持義務,亦僅構成終止租約事由,惟原告自100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已於100 年12月26日向受讓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劉鳳珠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⒌原告所稱灌溉水源之水塘本屬第三人所有,被告無權處分或
出租,且兩造成立之上地租賃契約並未就灌溉用水為約定,且未就第三人所有之水塘為約定,是該水塘被填平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縱該水塘遭廢除填平,附近亦有野溪可供灌溉,且為被告早已告知,被告未另覓野溪以外之水源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主張因欠缺灌溉用水致高麗菜菜苗枯萎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313,896元,自屬無據。
⒍另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向原告拿租金的時候,原告尚未種
植蔬菜,原告主張受有高麗菜苗枯萎損失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㈡又實務認押租金乃獨立租賃契約以外之要務契約,無隨租賃
契約移轉而移轉,押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性質僅為擔保承租人所負租賃契約上債務,即承租人應先履行租賃契約上之債務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終止後因出租人未返還押租金而得拒絕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確有包含押租金1 萬元,惟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同時附有抽水馬達1 具及水管等機具,此為原告於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38 號偵查中所自承。兩造雖未就附屬機具另立清單,惟據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3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堪認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時,確有將抽水馬達交付原告,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63 條規定,原告自應將抽水馬達等機具返還被告,此為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縱使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劉鳳珠,然抽水馬達等機具等動產並未隨同移轉,是原告返還被告所有上開機具後,被告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如若原告已無法返還被告所有上開機具,應賠償其價額。
㈢原告前因耕地附近水塘遭填平一事懷恨在心,而向苗栗地檢
署告訴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抽水馬達,經該署檢察官認係被告因出租系爭土地,同時將其同樣外觀大小之抽水馬達借予原告使用,嗣被告因治療癌症遠赴北部住院,不知原告將抽水馬達更換之事,適逢訴外人曾肇源整治水塘,將原告置留在該水塘之抽水馬達拆卸並放置在地上,被告出院返家巡視田地誤認為該抽水馬達為其出借予原告之馬達而將其收走,認被告無竊取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事件發生後,雖經被告解釋並將抽水馬達返還原告,詎原告仍執意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僅欲儘速解決該刑事案件以專心治療,遂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依約給付原告15萬元,剩餘之2 萬元並非被告不願給付,乃被告提出後,原告以和解金額過低拒絕受領;況之後檢察官認定被告無竊盜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非原告撤回告訴所致,故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15萬元屬非債清償,剩餘之2 萬元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約定租期3 年,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
1 年8 月16日止,每年1 次繳納1 年租金,租約期滿除被告同意,否則不續租。原告並已於99年8 月間支付第2 年租期(即99年8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6日)之租金,經被告收訖無訛。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之水塘坐落於訴外人曾肇源所有土地上,該水塘於100 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遭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曾肇源僱請挖土機廢除填平。被告嗣於100 年
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劉鳳珠,原告則自
10 0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100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劉鳳珠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前曾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交付1 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被告已於10
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返還原告1 萬元押租金完畢。又被告前涉嫌竊盜,其於101 年2 月24日與原告就苗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938 號竊盜案件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7萬元,並於當日先給付原告15萬元,於101 年4月1 日給付餘額2 萬元,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嗣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迄未給付餘額2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苗栗北苗郵局10 0年12月7 日第109 號及台北東門郵局100年12月22日第55 3號存證信函、和解書(詳卷第9 至14 頁、第16至22頁、第29頁),及被告所提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卷第57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卷第105 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欠缺被告承諾提供之灌溉水源,致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之高麗菜菜苗全數枯萎無法收成,受有313,896 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欠缺被告承諾提供之灌溉水源,致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之高麗菜菜苗全數枯萎無法收成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麗菜菜苗種植及枯萎之照片3 張(詳卷第126 、127 頁)為證。然查,上開高麗菜菜苗種植及枯萎之照片並無記載攝影之日期,且農作物種植後因故未能收成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憑上開高麗菜菜苗枯萎之照片,據以認定原告種植之高麗菜菜苗枯萎無法收成,係因欠缺被告承諾提供之灌溉水源造成。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照片中之高麗菜菜苗是因為被人家噴灑除草劑而枯死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5 頁)。則原告主張因欠缺被告承諾提供之灌溉水源,致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之高麗菜菜苗全數枯萎無法收成,受有313,896 元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及修繕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3,896 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前曾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交付1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茲因被告違反出租物保持與修繕義務,原告並已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101 年8 月16日到期原告拆除地上鐵皮屋後,已將系爭土地交接返還予被告,被告於斯時已返還9,900 元押租金,嗣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另當庭交付剩餘之100 元押租金予原告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元,即屬無據。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就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8 號竊盜案件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依和解書載明:「一、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害金17萬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其他:
101 年2 月24日先支收15萬元整,於101 年4 月1 日餘額2萬元整付款」,有該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詳卷第29頁)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嗣後檢察官認定被告無竊盜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非原告撤回告訴所致,故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15萬元屬非債清償,剩餘之2 萬元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本件被告迄今未給付餘額2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賠償金之責。是原告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2 萬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