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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原 告 范清財被 告 范德水訴訟代理人 范成妹

范懷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五葉松之收取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4.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五葉松(下稱系爭五葉松)收取權究竟為誰所有乙節有所爭執,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范清和三人所共有,而訴外人范清振則有系爭地之使用權人。嗣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經法院進行拍賣,由被告應買取得范清和所有之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2/3 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五葉松為原告與范清元經范清振同意所種植,且數年前原告在同段土地上種植五葉松時,也經共有人范清振立同意書,嗣後因原告與范清振有金錢往來,故范清振業將系爭五葉松全部讓與原告收取。再者,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五葉松估價並付拍賣,亦未將系爭五葉松點交給被告,且原告當時於系爭土地被拍定後,欲將系爭五葉松遷移,卻遭被告惡意阻止,並對原告提起竊盜罪告訴,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爭五葉松之收取權確為原告所有,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就系爭五葉松確實有收取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證人范清振所立之同意書,欲證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惟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兩筆地號土地為29

3 、301 地號土地,並非本案之系爭303 號土地,且該同意書中亦未言及五葉松,故該同意書與本案並無關係,亦無任何證據可供採信。另被告自少時起迄今,均在系爭303 地號土地旁之同段304 地號居住,亦天天於293 、301 、303 、

787 地號4 筆相鄰之土地上從事農務及進出,豈會不清楚附近之土地屬何人所有,或何作物係何人所種。事實上,范清元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徐清發,而系爭土地上之五葉松實則為徐清發所種植,並非原告所種。又被告既已標得系爭土地,則系爭五葉松自屬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又稱

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 、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土地之出產物於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即為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之出產物與土地分離者,如有其他收取權人者,則為收取權人所有,如無其他收取權人者,則為土地所有人所有;而無收取權人縱使於土地上耕作、種植,亦無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30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而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53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有五葉松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履勘,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卷第38頁至第47) ,堪信為真正。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五葉松為其與范清元經范清振同意所種植,

故系爭五葉松之收取權屬其所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之五葉松並非被告所種植,且其原先因繼承系爭土地而約定並無使用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3386號偵查案件中供承在卷,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原告與被告繼承後即有分離之情況。又訴外人范清振享有上開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並同意原告及訴外人范清元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五葉松之事實,業據范清振、范清元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偵訊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00 、101 頁),並有51年10月20日分鬮字約足憑(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且證人范清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43頁現場勘驗照片,照片中紅線標示的五葉松為何人所種植?)我和范清財兩人種植的。」、「(問:土地上的五葉松是你自己種植,還是與原告一起種植的?)我與原告二人一起種的。」、「(問:證人是否有把五葉松給原告?)是的,我把五葉松全部讓與原告,因為我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被拍賣掉了,我已經沒有持分,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還有持分,所以我就把五葉松全部讓給原告」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經原擁有耕作使用權之人同意而與范清元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種植系爭五葉松,嗣後范清元將五葉松全部讓與原告所有乙節,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五葉松為訴外人范清元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徐清發時,由徐清發所種植,並非原告所種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卷第61頁),徐新發向范清元所承租之土地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狀,復有

證人范清振、范清元證述原告與范清元經擁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證人范清振同意而於上開土地種植五葉松,且范清元嗣又將系爭五葉松讓與原告收取,則堪認系爭五葉松之收取權應為原告所有無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53平方公尺土地之五葉松之收取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