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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原 告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被 告 李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牌貳面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之車牌壹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及保證人等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就其所有1998年出廠、MAN 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B211號、型式19.403 FT曳引車1 輛及1993年出廠、瑞樹廠牌、型式JS-8002 拖車1輛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領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0 面及KB-32 號拖車車牌0 面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又兩造訂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13條、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合意或甲方(即原告)單方終止時,應將甲方所有交付乙方使用之車牌,無條件交還甲方;乙方依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應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經甲方催告而不繳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而被告信託靠行經營期間,因牌照稅、燃料費、辦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5,157 元逾期未繳,原告乃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車牌及清償前開欠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及清償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車號000-00號及KB-32 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對帳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之車牌0 面返還與原告,並清償積欠之295,157 元及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