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原 告 吳俊華被 告 林泓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就上開利息部分變更為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21時許基於公然誹謗之犯意,在苗栗
縣竹南鎮○市路○ 段○○○ 巷○ 弄○ 號國正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約60餘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就原告於98年間遭被告故意傷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事,陳稱前已與原告在訴外人甘烽鶯女士見證下和解,惟今竟接獲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起訴書,要求住戶主持公道云云,並屢屢提及原告曾任該社區數屆主任委員,竟為此等行徑,心態可議,且聲稱當年因刑事傷害告訴事件,已導致其妻子早產,其子險成智障,還好現在科技發達,才未致大礙。現其妻又懷有身孕,又遭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造成被告妻子亦有早產之跡象云云。被告明知99年4 月27日就上開傷害事件提出書面道歉聲明書後,雙方僅就刑事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未達成和解或簽立和解書,惟被告竟以「已與原告和解,仍被原告起訴」等語,影射原告不守信用,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於該次管理委員選舉僅獲票數20票,低於97至99年所獲票數。更有住戶於上開會議後向總幹事提及:「我們都不知原告原來是這種人」,原告之名譽已受被告誹謗嚴重損害。另被告於國正大地社區各出入處及電梯公告欄張貼指摘公告文件,聲稱與原告98年間刑事傷害部分「彼此是互毆事件」、「已經和解互相道歉」及「感謝多位熱心的住戶協助協調」云云,同時請見聞被告道歉聲明書之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再次致原告名譽受損。
㈡兩造就98年11月13日17時40分國正大地社區停車場互毆糾紛
,於偵查中已經成立調解,並簽有調解筆錄,和解條件為被告向原告道歉,雙方並撤回刑事告訴,但沒有同意放棄民事請求,是兩造僅針對刑事部分同意調解,未就民事部分一併請求。因被告刑事部分採以告止告之方式而主張互毆,原告無奈放棄刑事撤告;至於民事方面,因原告怕一提告,被告亦會提告,始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前2 日對被告提告。被告或許對和解內容有誤解,認為民事及刑事都有和解,然道歉說明書內很清楚沒有寫到同意民事和解之字句,僅提及被告單方面向原告道歉,及道歉之後撤回刑事告訴,倘被告認為原告提告與當初調解內容不符,應於收到起訴書後先找原告了解、處理,但被告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然誹謗破壞原告名譽,且原告之提告行為與被告妻子早產、孩子險成智障間並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誹謗動機及犯行明確。原告現職竹南啤酒廠製造課長,並曾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任內均秉公處理社區事務。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陳述,及國正大地社區各出入處及電梯公告欄張貼指摘之公告文件等行為,既明知其非事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仍屢以毀損原告名義之故意,散佈不實之傳述與文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4,7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98年11月13日17時40分在國正大地社區停車場互毆糾紛,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調解紀錄表寫明達成和解條件,當然包含民事及刑事都一起處理,如只有刑事雙方撤告,就不需要調解,也不需要寫調解紀錄表;又被告曾要求簽更正式之和解書,原告則告以紀錄表已經寫了和解,怎麼還會再告等語,否則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單方面賠償、道歉,調解不可能達成,且被告於簽署調解紀錄表後,未對原告提出民事請求,亦可證明兩造和解包括民事賠償責任。倘原告認為民事沒有和解,要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應於起訴前先找被告調解談賠償問題,而非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2 天突然起訴,要被告收到起訴書再去找原告談,並使被告無法再提告。另原告稱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兩造同意僅就刑事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未和解或簽立和解書等不實指控,皆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張貼及在會議上所述均為事實,所有住戶均見證兩造確已和解,道歉書上亦表明不再追究,是被告何來誹謗之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在國正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陳稱兩造間98年11月13日17時40分在國正大地社區停車場互毆糾紛,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竟又接獲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起訴書,要求住戶主持公道等語,原告於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獲得20票;被告在國正大地社區各出入處及電梯公告欄張貼公告,公告內容為98年間刑事傷害部分「彼此是互毆事件」、「已經和解互相道歉」及「感謝多位熱心的住戶協助協調」,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國正大地社區之公告文件、連署簽名單、101 年度國正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8 、12至1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93年台上字第1979號、第851 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詳明。
㈡又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
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 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是以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者,其行為不罰,質言之,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又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國正大地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影射原告不守信用之陳述,及於國正大地社區各出入處及電梯公告欄張貼指摘之公告文件等行為等情為真,已如上述。原告並據此稱被告上開公然誹謗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名譽損害。惟查被告所陳述及公告之內容,係兩造間
98 年11 月13日17時40分國正大地社區停車場互毆糾紛,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和解範圍應及於刑事、民事部分,原告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心態可議等語。而被告所言係以兩造間99年4 月27日之調解紀錄表為據:「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雙方達成和解條件。1.相對人(即被告)同意以書面方式提出『道歉』申明。2.雙方撤回刑事傷害告訴。」被告並於同日簽立道歉書明書及公告住戶週知,且兩造亦簽立撤回刑事告訴之書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4 頁),是兩造對停車場互毆糾紛確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觀諸該紀錄表內容所載「雙方達成和解」之文字,並未明確表示該次調解範圍僅針對刑事部分,或係就民事部分一併調解,依社會一般通念,該紀錄表所載內容,應有使人認知該次調解係就刑事及民事部分一併調解之可能,且被告亦因該調解成立而未另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足見被告確認該紀錄表所載「雙方達成和解」係包括刑事與民事賠償。則被告以該調解紀錄表為據,稱兩造間互毆糾紛就刑事及民事部分業均已和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得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主張其無故意誹謗之犯意,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法官問:原告是主張被告是明知沒有民事和解,還故意作不實的誹謗,是嗎?)原告:不是這樣,是被告或許對於對於和解的內容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之陳述,及於公佈欄上公告指摘文件等行為,均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顯無可採,應無理由。
㈣再者,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故意或過失,並該當於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如上所述,名譽既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自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以為判斷。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者,其行為不罰,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參選國正大地社區101 年度管理委員並獲當選,有該次會議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為之陳述,及於公佈欄公告文件之內容等,係針對原告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後,處理方式之評論,此與原告個人是否適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有關,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又涉及全體住戶之多數人利益,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上開陳述及公告等行為之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即本件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為善意。從而,縱認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其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阻卻不法,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亦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阻卻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