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原 告 黃員妹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關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旱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88-1 ⑴,面積2,549.26平方公尺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旱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其於94年6 月23日曾要求被告會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遭被告拒絕,經於94年7 月15日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向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卻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經申訴後苗栗縣政府依95年1 月12號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案仍請台端(即原告)訴請法院先予認定『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始有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之調處聲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三義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調解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95年1 月12日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遭苗栗縣政府拒絕調處,且被告亦表示拒絕原告之請求,應可認被告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調處自亦難成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並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並非耕地租賃契約,縱認係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亦因原告有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事由規定而契約無效或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其已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能否以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進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與同段217 、217-1 地號土地(後2 筆土地已經被
告收回,扣除上開2 筆土地面積剩餘288-1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約為2,673 平方公尺,另其中217 地號分割後增加217-4 地號,217-4 地號又與其他地號合併為成215- 2地號土地,故退耕同意書上記載215-2 地號),原為日據時代三井株式會社所有,當時即出租予原告之父黃錦祥種植茶樹,每年由黃錦祥繳交所採茶菁等實物一定比例成數作為租金。嗣於台灣光復後被告接管上開3 筆土地後,仍依前例向黃錦祥收取實物作為租金,黃錦祥死亡後,該租約由原告單獨繼承,仍繼續由原告交付實物或租金予被告,且自68年1 月1 日迄今每6 年兩造並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1 次,足見兩造間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承租關係。
㈡兩造間上開租賃關係既係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⑴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租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83年6 月8日八三地三字第31562 號函說明欄所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及同年第1529號分別著有判例,台灣農林公司與承租人所訂定之各種租約其中有耕地租約、茶園放租契約、果園契約及茶場土地租賃契約四種,與耕地租賃之性質相當,請轉知所轄鄉鎮市公所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租約登記,如有爭議時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參原證十),因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無疑,⑵經查依兩造間訂立之「茶園放租合約」文義觀之,被告其
既自以「放租」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則兩造間屬租賃關係自明。況依該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交由乙方(指原告)『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等語,既約定由原告繳交被告一定數量之茶菁,其餘則為原告所得,而非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繳交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支出之費用或勞務酬金;又第3 條約定:「本合約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等語,兩造既約定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定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由原告負責,原告在被告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作物,原告自己收穫,被告僅於收穫時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經營耕作不論盈虧,均由原告享有或負擔。其性質顯與委任之僅得請求支出之費用不同,亦與承攬之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者有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茶園放租合約,係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為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不足為採。至於查被告所提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 年8 月1 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援引於本案主張。況細究該函文所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乃因被告之合約未於鄉鎮公所登記,並非指被告之合約非屬耕地租約,就此被告亦有誤解。
㈢原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不合法:
⑴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
地,乃因被告近年來因積極進行土地大型開發,需地甚切,且由於土地分割規劃運用之考量(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同地段217 地號土地,該217 地號分割後增加217- 4地號,217- 4地號又與其他地號合併為成215-2 地號土地),故以其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退耕同意書,主動要求原告及當時鄰近之湯彩明、湯保源及江源嬌等耕地承租人簽立上開定型化退耕同意書在案。而依本件原告所提之退耕同意書所載,及互核被告所提出證人湯彩明、湯保源及江源嬌簽立之退耕同意書,其中就退耕種類雜作、茶、林等之每公頃計算單價皆相同,亦證明其乃被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退耕同意書,並無疑義。此外,由原告之退耕同意書於215-2及217-1 地號備註欄內載有「區內」之字樣,更足證原告所主張被告因土地規劃開發需地甚切之情並非子虛。而原告基於兩造友好和睦考量,遂同意被告之請,變更茶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就上開2 筆土地部分簽立退耕同意書,並約定其餘承租範圍繼續承租耕作,合約書面則待屆期後再行換約。此觀系爭合約書載288-1 地號土地現仍由原告耕作中及自100 年5 月10日被告收回土地後其通知原告繳納100 年度夏茶茶租之計算數量已扣除其收回土地之部分即明。
⑵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
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恤金或死亡補償,超過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而就此國稅局則表示扣繳義務人填報前揭之變動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得僅以實際給付總額之半數填列於扣繳憑單內「給付總額」欄,並以半數所得扣繳稅款。本件被告收回上開土地後給予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58,155 元之補償金,並依上揭規定開立實際給付總額半數之扣繳憑單,足證被告確實有因土地開發需要收回系爭土地,更見被告亦以耕地之出租人自居,則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間為耕地租約關係,顯符事實。
⑶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
觀之,其乃因承租人如將耕地任意廢耕,將使地不能盡其利,故增列此款耕地廢耕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則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而本件原告乃因被告為開發土地需地甚切,始同意由被告收回上開土地,即係配合被告為耕作範圍之變更,並無承租人自行停止耕作、片面放棄耕作權及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核其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情況迥不相同,亦與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要旨之基礎事實不相符。準此,本件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
⑷末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地754 號判決要旨參照)。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本件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然本件原告乃因被告為開發土地需地甚切,基於兩造友好和睦考量,遂同意被告之請,就上開2 筆土地簽立退耕同意書,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配合被告為耕作範圍之變更。倘被告斯時於退耕同意書說明或詳載原告退耕後其將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即不會干冒遭終止租約之風險而同意配合。惟今被告竟據此主張原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進而欲終止租賃關係,如此豈非預謀詐騙弱勢之原告?被告此舉顯然違反行使權利應循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損及原告,而為法之所不許。
㈣本件原告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顯難足採: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無非以215-2 、217-1地號土地上有為林木所覆蓋之情云云。
⑵然查原告實際所承租之範圍並非被告所提被證七套圖中標示A 、B 部分,而係B 左側現215-2 地號土地之C 部分。
而該C 部分自原告於68年間承接其先父耕作以來,均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此觀被告所提71年6 月13日以後之空照圖中於C 部分皆可見茶樹耕作情形即明。
⑶另關於空照圖中顯示C 部分雖尚存有些許樹木,然其為原
告與被告簽約時即存在之庇蔭樹,並用以作為區隔茶園之界線,且該庇蔭樹如欲砍伐尚須向被告辦理申請砍伐手續後方得為之,足證被告自始即同意原告上開耕作範圍內存有庇蔭樹,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⑷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兩造系爭租約上雖載有217-1 地號土地,然被證七中A 部分至遲於原告68年間承接其先父耕作時起即皆由他人耕作,B 部分則皆為樹林;而由於原告係於68年間承接其先父實際耕作之C 部分,並與被告訂定租約(兩造初始之租約並未載明地號) ,其後與被告多次續約均未曾變更實際耕作範圍,足認兩造系爭租約之真義實乃就C 部分為合意。是即便之後租約載有217-1 地號等字樣亦不影響兩造間租約範圍之真義。⑸況若原告真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被告大可以契約無效為由
收回土地,何須另以支付補償金此等較不利之協議終止方式辦理?故亦可反證兩造間之租約確實係就C 部分為合意,且原告未有不自任耕作等節。因此本件並無契約無效之情,灼然甚明。
㈤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88-1 ⑴,面積
2,549.26平方公尺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名為「放租」合約,惟
實際上被告係將自有既成之茶園,按其茶株數量預估產量交予原告管理及採收(包工、包採),以節省被告自行僱工管理及採收之成本,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出租人之土地,尚有不同。被告既以委託經營之方式委由原告經營茶園,較趨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而非屬耕地租約,此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 年
8 月1 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申請調解之其他茶園放租合約之爭執事件,表示非屬耕地租賃之爭議事項,而不予調解甚明。
㈡復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
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茶園,實際上係屬委託經營之契約,且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訂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之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提之茶園放租合約,可知原告就所承耕○○○鄉○
○○段○○○ ○○○○○○ ○○○○○○ ○號土地(按217 地號嗣後分割增加217-4 地號,217-4 地號又與其他地號合併為251-2地號土地)內3,964 平方公尺之茶園,均屬「同一份」茶園放租合約之範圍,雙方間就上開土地,僅訂立「單一」之茶園放租合約。退步言,即令其性質係屬耕地租約,雙方亦祇成立一個耕地租賃關係。而原告曾於100 年5 月10日以退耕同意書,向被告表示放棄上開拐子湖段215-2 地號(面積0.0945公頃)、217-1 地號(面積0.0346公頃)之耕作權等情,足見原告已就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所示土地之一部,明示放棄其耕作權,被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應係「第114 條」之誤)第2 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茶園放租合約,而收回全部土地。尤以,原告自100 年5 月10日放棄215-2 地號(面積0.0945公頃)、217-1 地號(面積0.0346公頃)之耕作權後,即未在上開2 筆土地上耕作,迄今不為耕作之時間已達1 年以上,被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茶園放租合約,而收回全部土地。基此,被告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原告收受本書狀繕本後,兩造間所訂立茶園放租合約,即因被告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而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各筆土地,已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88-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併要求被告應與之訂立耕地書面契約,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㈣證人湯保源、江源嬌、湯彩明等3 人係就全部耕作之範圍,
均聲請退耕,與原告之情形,已有不同。另原告與湯保源、江源嬌、湯彩明等人之退耕同意書,固屬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渠等退耕。再者,原告黃員妹所申請退耕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並非位於被告所規劃三義工商綜合區之範圍內,此有比對圖可憑,原告謂:係因被告於三義鄉規劃綜合區大型開發案,須要土地,始要求原告退耕云云,自屬不實,而無足取。尤以,縱如原告所云系爭退耕同意書為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且為被告所要求(按此為假設),亦不能變更原告申請退耕,而放棄「一部」耕作權利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茶園放租合約之承租範圍,而就215-2 、217-1 等土地簽立退耕同意書,並約定其餘承租範圍繼續承租耕作,合約書面則待屆期後再行換約等情,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就合併分割前○○○鄉○○○段217 、217-1 、288-1
地號之部分土地,自42年起即訂有茶園放租合約,此參耕作人姓名為原告之耕作人登記簿於上開3 筆土地開始耕作作物日期記載:「42茶」等語自明。又原告所承租上開茶園放租合約之土地標示,因土地合併分割,其承租之地號變更為215- 2、217-1 、288-1 地號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上開所承租215-2 、217-1 地號之部分,自60年間起即有一小部分不自任耕作,作為造林使用之情形,嗣後逐年擴大造林之範圍,致上開承租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絕大部分之面積,均為林木所覆蓋,此有66年、71年、75年、80年、85年、99年、100 年之航空測量圖與地籍套繪比對圖可憑(按其上所標示之A 部分,即原告承租217-1 土地之範圍,另所標示之B 部分,為原告承租215-2 土地之範圍)。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即令屬耕地租賃契約之性質,然因原告就所承租土地之一部即上開215-2 、217-1 地號土地存有造林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由,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基此,原告於100 年間就上開不自任耕作之215 -2、217-1 地號土地,申請退耕時,縱使(按此為假設)雙方有就未退耕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繼續承租耕作之約定,然因當此時原訂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至多祇能評價為新訂租約之合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辦理租約登記。
㈥經查被告就合併分割○○○鄉○○○段○○○ ○號土地按耕作
範圍共分為8 個區域(分別編為217 -1 、217 -2 、217-3 、217 -4 、217 -5 、217 -6 、217 -7 、217 -
8 等8 個區域),其中序次3 即編號217 -3 之區域係屬茶園出租予黃員妹,另序次4 即編號217 -4 之區域係屬菜園出租予湯明堂,此有被告保留之217 地號土地之帳卡(按該帳卡第1 欄位即為次序1之 部分,依此類推)可憑。另被告就合併分割前同段217-1 地號土地按耕作範圍則區分為兩個區域(分別為編號217-1 -1 、217-1 -2 兩個區域),其中序次1 即編號217-1 -1 係屬茶園出租予湯瑩祥,序次2即編號217-1 -2 亦屬茶園出租予黃員妹,此復有被告保留之217-1 地號土地之帳卡。另依被告所保管之耕作圖所示黃員妹上開承租編號217 -3 、217-1 -1 兩塊茶園之位置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其形狀與位置與答辯(三)狀證7 所示比對圖相符。原告辯稱黃員妹所承租之位置如準備(三)狀原證20所示C 部分之位置云云,自屬不實。蓋該C 部分之位置,大多屬於湯明堂所承租(按現已退耕收回)編號217 -
4 之茶園範圍。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附圖所示288-1 ⑴部分
,面積2,549.26平方公尺)與同段217 、217-1 地號土地(其中217 地號後分割增加217-4 地號,217-4 地號又與其他地號合併為成215-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三井株式會社所有,當時即由原告之父黃錦祥種植茶樹,每年由黃錦祥繳交所採茶菁實物一定比例成數予三井株式會社;台灣光復後被告接管上開土地後,仍依前例向黃錦祥收取茶菁,黃錦祥死亡後,該租約由原告單獨繼承,仍繼續由原告交付茶菁或折算一定之金額予被告,且自68年1 月1 日迄今每6 年兩造並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1 次;另上開215 、217-1 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6 日兩造協議由原告退耕,由被告補償原告858,155 元,原告放棄根據茶園放租合約中上開2 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他一切地上物之權利,該筆補償費由原告及原告之子即實際耕作人邱華鑫各具領二分之一,被告並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原告及邱華鑫為所得人,其等所得金額之二分之一列為100 年度所得,開發扣繳憑單予其2 人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又兩造於上開2 筆土地退耕後,被告自100 年6月收取當年度夏茶茶菁即依據其等茶園放租合約中所列面積扣除上開2 筆土地原承耕作面積後之剩餘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應收取數量(即退耕前春、夏茶各為30.4公斤,秋茶為15.2公斤;退耕後春、夏茶各為20.4公斤,秋茶為10.2公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原告名義之退耕同意書、被告三義茶場實物收據、統一發票、收菁單、茶園放租合約、原告苗栗分公司99年至10
1 年繳納茶菁通知函、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6 、105-108 、11 0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1 份、所攝現場照片18幀及複丈成果圖1 份(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之攻防可知,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有四:
⑴兩造間之茶園放租合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
耕地租佃契約?⑵如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為耕地租佃契約,該租約是否因原告
有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該合約無效之情形?⑶如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為耕地租佃契約,該租約是否因原告
有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被告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4 款規定終止該合約之情形?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於100 年原告簽署退耕同意書後
另成立新的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辦理租約登記?㈢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⑴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佃契約。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之承租人及委任之受任人固同得就出租人或委任人交付之物加以使用,但承租人併行取得使用該物之收益,但必須支付該物使用、收益之代價予出租人;受任人則應將使用該物之收益悉數交付委任人,僅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因使用、收益該物所支出之費用而已,是為兩者不同之處;以土地為標的物之租賃耕地與委任代耕,核其性質,前者為租賃,後者則為委任關係,蓋代耕土地,亦為處理事務,是以兩者性質迥然有異。又承攬與租賃之區別,一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在占有他人之物而自為使用收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有時雖亦占有他方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與租賃之性質有間。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茶園放租合約(見本院
卷第34-36 頁),於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交由乙方(即原告)承耕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第2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每次均為6 年),並載明「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第1 條附表所載之產菁量,由乙方自行負責。但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重大天災,致影響茶菁產量時,得依照政府規定,經勘查議定後,將本茶園之交菁量,按照議定成數核減。」;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1 條附表所載之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分三期繳交甲方驗收。…乙方如不依前項各款所定期限,將各該季應交茶菁如數交清者,甲方對其逾期未交之茶菁,自翌年1 月1 日起,一律改按各該茶季之一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並按左列各款規定加收滯納金。…」;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通知、警告仍不改善者,「甲方得隨時『廢約撤租』」;第12條約定:「『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履行約定義務之能力,倘依法已經消滅,乙方親屬應在乙方行為能力消滅日起一年內,依法向甲方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乙方親屬逾期無故不辦者,視同無法定繼承人,甲方即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綜觀上開約定條文之內容,於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中已多處使用「租約」、「承租」、「廢租」等相關文字,且原告歷年繳交茶菁予被告後,被告交予原告或其父親黃錦祥收執之實物收據、統一發票內,多次在類別或品名欄內載明為各該年度之「茶租」(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業已揭示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再者,依前述合約條文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僅於每年分3 期繳納一定數額之茶菁予被告,其餘則為原告所得,而非約定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繳交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酬金。兩造既約定原告每年使用土地之代價即交菁量,復約明土地產菁量即收穫之多寡均由原告負責,所種植之茶樹作物,由原告自己收成,被告僅於收穫時向原告收取一定數額之茶菁,經營耕作不論盈虧,由原告享有或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其契約內涵顯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僅得請求支出之費用或委任報酬不同,亦與承攬關係之承攬人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者有異,足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並非被告所稱近於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而係耕地租佃契約無訛。
③再者,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其他茶園土地,
與他人簽訂相同內容之茶園放租合約訴訟,無論被告係勝訴或敗訴案件,法院均係認定茶園放租合約為租佃契約之性質。前者如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號訴外人邱雲宣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其後上訴案號為: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該事件雖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其第一審亦認定訴外人邱雲宣與被告間之茶園放租合約為租佃契約,但因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有理,故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並同意將「其等間茶園放租合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適用之耕地租賃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後者,如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號訴外人蔡阿梅等31人與被告租佃爭議事件(其後上訴案號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蔡阿梅等間之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屬耕地租賃,而非委任或承攬類型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第43-53 頁)。雖本件原告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告並不相同,故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就上述爭點認定之效力均不及與本件當事人,惟被告就此內容相同之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再為相同內容之爭執,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④至於被告所提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 年8 月1 日函(見
本院卷第86頁)係以被告與訴外人李奇祥間放租合約自始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並於該所登記,故無法適用同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尚非認定本件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被告引以為其主張之依據,顯有誤解,併予說明。
⑵被告主張系爭茶園放租合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一節,並不足採。
①被告主張原告依據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所承租(惟前已退
耕)之215-2 、217-1 地號土地部分(即被證7 地籍套繪比對圖上標示A 、B 部分),自60年間起即有一小部分不自任耕作,作為造林使用之情形,嗣後逐年擴大造林之範圍,致上開215-2 、217-1 地號土地上絕大部分之面積,均為林木所覆蓋,故原告就承租土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全部無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就上開土地實際承租耕作範圍為原證20地籍圖上標示C部分,並無作為造林使用之情形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承租之上開2 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承耕上開2 筆土地之範圍係上述比對圖標示A 、B 部分,並提出其公司留存之217 、217- 1地號土地帳卡及耕作圖等私文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苗栗分公司副理邱賜生為證。惟查:
Ⅰ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217 、217-1 地號土地帳卡及耕作圖等私文書否認其形式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惟依上開文書外觀觀之,其上非但無製作該等文書之人之簽名、蓋章(見上開帳卡「調查人蓋章」),甚至該等文書之製作人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另證人邱賜生亦證稱:其於70年才接觸上開文書,上開文書41年就已有了,一直傳到現在;…其到任後並未會同原告去測量系爭土地(應係上開217 、217-1 地號承租範圍之土地),是聽老一輩的人說登記卡上面日期是40幾年親自到現場測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 5頁)。依證人上開所述,上開帳卡(登記卡)及耕作圖究係何人制作,其亦不知情,且記載之內容與是否係依據實際狀況調查、測量,均係其聽聞他人(即其所稱之「老一輩」)之陳述。是證人邱賜生之陳述顯然亦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
Ⅱ又依上開217 、217-1 地號帳卡左側第1 欄為「勘測
地號」、第2 欄為「圖號」。而依證人邱賜生所述該所謂之「圖號」即上述耕作圖之編號(見本院卷第19
0 頁)。依理,被告公司自三井株式會社接收土地後,進行調查、測量各筆土地上出租他人耕作或使用現況並製作所謂之「耕作圖」,則各筆土地內各別出租或使用情形之編號應係標示在「勘測地號」欄,而非最右側之「備註」欄。此觀上開帳卡「勘測地號」欄上分別有「217-3 、217-5 …」等記載,且其字跡與其右側各欄原始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大致相似。而最右側「備註」欄之字跡反而與其左側各欄字跡不一樣,顯示該欄之文字與左側各欄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而上開「勘測地號」欄與「備註」欄上所記載之編號又不相同,例如原告父親黃錦祥承租之部分「勘測地號」欄記載為「217-6 」,而「備註」欄則記載「217-3 」,則何者係真實之記載,亦堪質疑。
Ⅲ從而,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原告承
租耕作係上述A 、B 部分土地」之主張為真實。是縱認被告主張上開部分土地長滿樹林屬實,亦難認定原告就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③況且,如被告所主張上開所謂原告承租之A 、B 部分自
60 年 起即有作為造林使用之情形,嗣後逐年擴大造林之範圍,另證人邱賜生於000 年0 月間與原告接洽退耕事宜時,即知悉上開A 、B 土地長滿樹林等情,亦據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被告或其負責之員工早已知悉原告有其等主張之租約無效之情形,何以其等不為此主張,收回全部土地,反而願意多花費32萬餘元之補償金予原告;甚至於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為此契約無效之抗辯,直至1 年後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方為此項抗辯。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故兩
造間之茶園放租合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有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
耕作,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 第1 項第2 、4 款規定終止茶園放租合約,亦非可採。
①按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
契約,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契約。查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固屬耕地租用契約,惟其契約係定有期限契約,其最近1 次契約之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此有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援用土地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茶園放租合約,顯非可採。
②被告另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簽署退耕同意書,放棄
茶園放租合約中承租之215-2 、217-1 等地號土地耕作權,將土地交還被告,即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迄今已逾1 年,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4 款規定終止上開合約云云。然查:
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5 款出租人
得逕行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可大分為2 類,第1 類為與非租約當時人所得掌控之特定客觀事實發生,例如:第1 款之「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第5 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 類為承租人單方之某些重大違反租約行為發生,例如:第2款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第3 款之「(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第4 款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關於上開第
2 類事由,均係以承租人單方面之行為所造成為限,亦即其事由之發生係單純可歸責於承租人之情形下,出租人方得以此事由主張提前終止租約。故如其事由之發生,尚涉及出租人之因素或參與,如仍許出租人以此終止租約,顯非上開法條規範之意旨。例如承租人雖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惟出租人曾同意全部或其中部分延期清償,則在延期日屆至前,出租人應不得以此事由終止租約。
Ⅱ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簽署退耕同意書,放
棄上開2 筆土地耕作權,將土地交還被告,且自此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土地退耕係由被告方面透過其員工,於99年至100 年間主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承租人提議,被告並訂定補償標準及定型化之「退耕同意書」,供同意退耕之承租人簽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有坐落之原承租人湯保源、江源嬌、湯彩明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3 人之100 年
5 、6 月間簽署之退耕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4 、171-177 頁)。是原告主張退耕係由被告方面主動提出,經其同意後辦理一節,應屬實情。是原告就上開2 筆土地承租範圍固有放棄耕作權之情形,惟此係經被告要約、原告承諾,兩造達成合意,並非原告方面單純之放棄耕作權行為。依上開所述,尚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終止茶園放租合約,為無理由,不足採納。
Ⅲ再上開2 筆土地耕作權既經兩造約定放棄,原告並依
約將土地交還被告,原告不得繼續在土地上繼續耕作,乃當然之結果,與原告在有權耕作,而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主張終止租約,更無足採。
⑷兩造於100 年5 月10日就原告退耕部分耕地之行為,係屬
對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為變更其內容,兩造並未成立新租約,故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適用,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辦理訂定書面契約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
①兩造間茶園放租合約係自42年起即由原告之父親與被告
簽署,其後並由原告依合約第12條約定,繼續與被告簽訂,又該合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均如前述。故系爭茶園放租合約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租約,可以認定。
②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標的物原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215-
2 、217-1 等地號土地共3 筆。雖兩造於100 年5 月10日協議將其中之215-2 、217-1 等地號土地退耕,返還土地予被告,被告並給予原告補償。惟兩造就剩餘之系爭土地並未簽訂新的租佃契約,核其等上開行為之性質係對原租佃契約為內容之變更,亦即將租佃契約標的物之減少,其租金數額同時按比例減少;至於,原契約其餘約定並未變更。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仍係自42年延續下來之租佃契約,而非100 年5 月10日以後所簽訂之新的契約。被告主張係100 年5 月6 日以後之新契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且尚合法存續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訂定書面契約,及協同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