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王晟瑋被 告 鄧裕民
鄧江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鄧裕民與被告鄧江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及94年12月23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鄧江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及95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鄧裕民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侵害原告對被告鄧裕民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鄧裕民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貸款使用,自94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 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0,010 元,含消費本金157,53 9元、利息32,471元。被告鄧裕民於94年10月29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竟與被告鄧江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1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江南。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鄧裕民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鄧江南為其兄弟,足見渠等係為避免被告鄧裕民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顯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且其間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鄧裕民之債權人,對渠等間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鄧裕民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等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鄧江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被告鄧裕民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鄧江南對其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被告鄧裕民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鄧裕民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鄧江南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鄧江南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鄧裕民名下所有。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鄧裕民與被告鄧江南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1月2 日及94年12月23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鄧江南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
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鄧裕民與被告鄧江南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4年11月2 日及94年12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1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鄧江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裕民名下所有。
四、被告鄧江南辯稱略以:㈠被告鄧裕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係長輩決定,被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鄧裕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鄧裕民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至101 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190,010 元;被告鄧裕民分別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1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江南;被告間就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移轉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卷第10至26、47至49、53至58頁)為證。復參酌被告鄧江南曾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間確無存在真正之買賣(問:94年被告鄧裕民把房子及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給你,是否沒有真正的買賣情形?被告鄧江南答:是。)(見卷第73至74頁)。另被告鄧裕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應為無效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得可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鄧江南所有,被告鄧江南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鄧裕民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鄧江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告鄧裕民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鄧裕民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鄧裕民請求被告鄧江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鄧江南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鄧江南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7日及
95 年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鄧江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號 │ 71.45 │ 1/4 │├──┼──────────────┼─────────┼────────┤│2 │苗栗縣○○鎮○○段○○○號 │ 110.8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