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 告 徐文宗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被 告 詹招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貴院100 年簡上字第2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進行中,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公開法庭以:「他是六畜、不是人」、「這個律師是黃牛律師」等該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聲譽產生嚴重貶損之評價。此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88 號刑法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在案,但被告不知悔悟提起上訴,並經貴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倏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辱罵,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中國北京大學刑法學博士、73年司法官特考及格並在75年至79年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法官,嗣辭職在臺中地區擔任執業律師,迄今已20餘年,在崗位上負責盡職,平生最謹守依法執業之職業倫理,如今被告竟以「司法黃牛」之言語辱罵原告,內心悲憤不已,故依原告身份地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自符合常情。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違反民法第12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及第400 條、刑法第15、16條及第80條第1 項、律師法第34、35、36條等規定。被告係受日本教育不知法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得免除其刑,並無賠償責任。原告知法犯法,其所為已違反前開律師法之規定,其所有訴訟應全部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於本院第9 法庭內,以「這個律師是黃牛律師」、「他是六畜,不是人」等言詞辱罵原告徐文宗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88 號判決處以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雖經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為前開民事案件之公開辯論程序中,當庭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則被告在法庭之公開審理場所侮辱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黃牛律師」一詞通常係指非以律師之正當執業方式包攬訴訟者之意,「不是人」則屬直接辱罵對方,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序、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之通念。被告係在公開法庭上以負面評價之言詞出言辱罵原告,而法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在場者至少有法官、書記官、通譯、被告及原告,足認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侮辱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2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刑法第15、16條及第80條第1 項、律師法第34、35、36條等規定,經核均與本件無涉,縱然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情形,亦不容被告當庭公開辱罵,其抗辯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公然辱罵,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即得以知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為登錄執業多年律師,被告為原告執業所受任案件之對造當事人,且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因對原告心生不滿,而公然在法庭侮辱原告。本院斟酌上情,並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